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春麗相 對 人 朱念祖關 係 人 許月容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朱念祖(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春麗(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月容(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結核性腦膜炎、腦病變、麻痺性腸阻塞、急性消化性潰瘍併出血、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呼吸衰竭氣管造口術後、關節僵直、B型肝炎等疾病,以致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均完全依賴他人照料,現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就養中,目前已不能為適當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許月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7至9及56頁),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護理之家,於鑑定人即該院精神科郭柏顯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年籍等項,相對人回答:「(問:你有幾個小孩?)(搖頭)(實為一名子女)」、「(問:你有無兄弟姊妹?)(點頭)(實為有兄弟姊妹)」、「(問:這裡是馬偕醫院還是基督教醫院?)(沈默)」、「(問:現在是早上、中午還是晚上?)(沈默)」、「(問:你蓋的棉被是長方形的嗎?)(沈默)」、「(問:現在是冬天嗎?)(沈默)」、「(問:你的父母在場嗎?)(點頭)」、「(問:你的太太在場嗎?)(搖頭)(實為在場)」、「(問:你的小孩就讀國中三年級嗎?)(搖頭)(實為就讀國中一年級)」、「(問:你有去過大陸嗎?)(搖頭)(實為有)」等語,此有本院106年4月17日鑑定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94年間因腦膜炎發燒住院,長期臥床,97年9 月間入住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今,又相對人意識雖清醒,然其認知功能及記憶力有嚴重障礙,全無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極度缺乏語文表達及理解能力,無法言語,僅會被動地用點搖頭或比手劃腳來回應,無法進行最基本個位數加減法,且雙手使用乒乓球手套,雙手手指變形攣縮,左膝攣縮,雙腳腳掌垂足僵硬,對外界刺激有生理反應,另有氣管造口,痰多且自咳能力差,需使用化痰、氧氣和抽痰等呼吸治療設備,依賴鼻胃管灌食,大小便依賴尿布,全日臥床,不僅無法執行經濟活動,亦無法處分自己之財產,全無有意義之人際關係、角色功能及職業功能,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6年4月19日東醫歷字第106260018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 168條第1 項亦已揭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另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針對兩造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於94年不明原因昏迷後,即長期臥床無法行動,居住於部東醫院護理之家,對他人叫喚會用眼神反應,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聲請人為代相對人處理承租國有地或其他相關事務,經家族會議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許月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提出本件聲請。又相對人為臺東縣政府呼吸治療補助列冊在案,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其餘自費部分由關係人負擔,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意願及由家族會議推選,身心健康、經濟、工作能力皆穩定,無任何危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近幾年取得臺灣國民身分證,目前與許月容、相對人之父及兩造之子同住,從事採荖葉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平日因工作較為忙碌,每月至護理之家探視1至2次,其餘時間多由許月容每日前往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又許月容亦有意願擔任及由家族會議推選,身心健康,不僅能提供經濟支援,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尚無任何危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許月容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6年5月12日府社福字第1060097101號函檢附之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患病長住護理之家時,仍盡心盡力陪伴,可謂夫妻之情甚深,而家屬間亦已取得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許月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許月容於106年4月17日於上開護理之家現場鑑定時,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並考量許月容為相對人之母,幾近每日前往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亦知之甚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此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許月容,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末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及醫生現場鑑定結果,均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許月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情,復獲相對人其他家屬同意,應認本件業已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