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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8號聲 請 人 梁杰人非訟代理人 梁恕人相 對 人 畢開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畢開蘭(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杰人為相對人畢開蘭之子,相對人前因失智症致認知功能降低、生活自理能力減弱,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女梁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房屋之屋齡達39年之久,目前無人居住閒置中,如要居住需花錢整修,又相對人已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臺東逾20年,且身體狀況欠佳,並無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之可能,若將之處分除可免除房屋重新裝潢之龐大費用,並將所得價金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開銷,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關係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非訟代理人即聲請人之兄梁恕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區段1034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系爭不動產照片、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契約變更附表、支票影本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16、17、19及31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自理能力減弱,每月之照護需支出照護相關費用,往後尚有其他不定期之醫療照護費用等生活開支,又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於臺東已逾20年,許久未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閒置及額外支出費用整修,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處分後之價金均全數匯入相對人所有之帳戶,衡情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表:

┌──┬─────────────────┬────┐│財產│ 地號、面積 │權利範圍││種類│ │ │├──┼─────────────────┼────┤│土地│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五○○○││ │(面積:八三九平方公尺) │分之七 │├──┼─────────────────┼────┤│ │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一○三四建│ ││建物│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三│ 全 部 ││ │十一巷十二之二號) │ │└──┴─────────────────┴────┘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