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 請 人 劉易霖相 對 人 劉月娥法定代理人 劉清傳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易霖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月娥之姪,因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劉清傳同為被繼承人劉自然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遺產),現欲將相對人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移轉予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姪;相對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兄劉清傳為監護人,相對人之父劉自然於105年12月21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同為繼承人;又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劉亦為劉自然之繼承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2頁)。準此,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經本院於106年8月23日以東院義家圓106監宣47字第1060015496號函請敘明其利害關係,迄今尚未敘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其他利害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非適格之聲請權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