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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5號聲 請 人 施秀理關 係 人 張軒豪

張碩修施明理 臺東縣○○市○○路○○○巷○號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八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宣告施秀理(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係於98年11月23日施行,而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施秀理係於94年3月31日經本院以同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於本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中有程序能力,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施秀理前因車禍經開顱手術後,智力減退,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聲請人經就醫診治,業已康復,意識恢復正常,原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前揭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㈡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又經本院於107年1月10日在鑑定人郭柏顯醫師前詢問聲請人

之姓名、年籍及其與關係人施明理之關係、所在位置與所為何事等,聲請人均能清楚回答;另經鑑定人郭柏顯醫師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意識清醒,四肢肌力與活動度正常,對外界刺激有正常生理反應,其接受鑑定時,主動配合會談,態度友善、有禮貌,注意力可,情緒略顯緊張但大致平穩,表情適切,言語反應有時較緩慢,應與其接受意思表示能力受損有關,導致有時無法立即理解字句之語意,但經復述1至2次後可正確理解語意,言語內容切題且連貫,無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狀,與陪同之家屬有適切互動,無怪異及不適切之行為,對時、地、人之定向感正常,短期記憶與長期記憶有輕度缺損,計算能力略有下降,但價值判斷能力無明顯缺損;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亦可自行執行經濟活動或自行處分自己之財產,具備有意義之人際關係,具備家庭角色功能,職業功能下降。綜上,聲請人有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生活可以自理,其前此雖因車禍,致受有外傷性腦傷所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然尚有足夠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7年1月23日東醫歷字第107260004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背頁),足徵聲請人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