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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孫武雄相 對 人 陳淑瑱

高雅亮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雅亮積欠聲請人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高雅亮為執行業務中之代書,其所得隨業務量多寡而變動,應仍具有一定財產及還款能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扣押命令未果,多次協商均遭置之不理,縱高雅亮有高額業務所得,仍屬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相對人陳淑瑱積欠聲請人債務本金150萬元及利息,陳淑瑱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償還,惟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為此,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分別為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所明定。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情形,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情形時,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破產法第63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惟應否為此調查,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 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第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

㈡ 相對人高雅亮部分:

1.相對人高雅亮積欠聲請人50萬元,及自9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96執丞字第10699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74號卷(下稱雄院卷)第5頁】,是相對人高雅亮至105年10月4日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時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暨利息共計92萬8,055元【計算式:本金50萬元+50萬元×(14+98/365)×6%=92萬8,0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信為真實。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經該中心函覆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4人,債務額為83萬3,847元(計算式:51萬+32萬3,847=83萬3,847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是相對人高雅亮之債務總額為176萬1,902元,堪認相對人高雅亮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單純,破產程序顯非可立時終結,除需支出破產管理人相當之報酬外,進行破產程序期間所需之費用自亦不眥。

2.次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相對人高雅亮於民國104年度所得收入10萬4,053元,而現有資產為價值177萬700元之田賦及土地,有其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反面);另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高雅亮之保險資料,其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1,950元;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高雅亮為執業代書,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高雅亮勞保就保資料查核結果,亦查無相對人曾從事代書業務之相關資料,相對人高雅亮於97年3月12日自高雄縣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就保紀錄,堪認相對人高雅亮目前亦無固定薪資所得供作破產財團之財產。

3.承上,相對人高雅亮之收入及資產總額扣除聲請人及其他4名債權人之債權額後,僅餘16萬4,801元(計算式:5萬1,950元+177萬700元+10萬4,053元-176萬1,902元=16萬4,801元);復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需15萬元,且依破產法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之現有收入及資產,亦有部分需供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法全數用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臺灣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421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通常約需2年始能終結,是本件破產程序如以2年終結計算,財團費用保守估計至少需要64萬104元,堪認相對人高雅亮目前所有之收入及資產,尚無足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即,相對人高雅亮並無足夠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清償破產債權。

㈢ 相對人陳淑瑱部分:

1.相對人陳淑瑱積欠聲請人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8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96執丞字第106997號債權憑證、雄院高97司執丞字第2009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5頁、第8頁),是相對人陳淑瑱至105年10月4日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時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暨利息共計290萬4,345元【計算式:本金50萬元+50萬元×(14+98/365)×6%=92萬8,055元,本金100萬元+100萬元×(16+98/365)×6%=197萬6,110元,197萬6,110元+92萬8,055元=290萬元4,165元),堪信為真實。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經該中心函覆相對人陳淑瑱尚有其他債權人6人,債務總額為561萬9,909元(計算式:51萬2,000元+510萬7,909元=561萬9,909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證(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是相對人陳淑瑱之債務總額為852萬4,074元(計算式:=561萬9,909元+290萬4,165元=852萬4,074元),堪認相對人陳淑瑱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單純,破產程序顯非可立時終結,除需支出破產管理人相當之報酬外,進行破產程序期間所需之費用自亦不眥。

2. 次查,相對人陳淑瑱自95年11月15日退出勞保後,迄今無任

何投保薪資,且於103年及104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其名下雖有大發汽車1輛,然出廠日期為1990年,使用約17年,現已無殘值,是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相對人陳淑瑱目前無固定薪資所得及不動產可供作破產財團之財產。另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陳淑瑱之保險資料,其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9,630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函覆保單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相對人陳淑瑱債務總額852萬4,074元顯然遠超過其財產6萬9,63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3. 承上,相對人陳淑瑱之資產總額扣除聲請人及其他6名債權

人之債權額後已無餘額;復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需15萬元,且依破產法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之現有收入及資產,亦有部分需供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法全數用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臺灣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421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通常約需2年始能終結,是本件破產程序如以2年終結計算,財團費用保守估計至少需要64萬104元,堪認相對人高雅亮目前所有之收入及資產,尚無足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即,相對人陳淑瑱並無足夠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清償破產債權。

㈣ 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縱使勉強予以裁定宣告其破產,因相對人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意旨,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破產宣告之聲請。

另聲請人主張本院應依職權傳訊相對人到院調查云云,本院依職權調查並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次按破產程序之制度目的,乃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破產程序之制度目的,乃在於作為處理債務人客觀上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方法,而非作為解決債務人主觀上不願清償其債務之強制手段,是若債務人積欠債務而不願清償時,債權人自應循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法律途徑俾使債權獲得滿足,方為正辦。惟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乃係因相對人積欠債務,卻遲不願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聲請人迫於無奈,故而提起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等情,為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自承,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乃係為藉由破產程序以達迫使相對人出面協商、還款之目的,則此與前述破產程序之制度本旨顯有違背,是其本件聲請益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相對人無充足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相對人高雅亮部分復經聲請人以相同理由、證據聲請破產宣告而經本院以104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之原因亦與破產程序之制度目的不符,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所費不眥,倘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根本無益於全體債權人,亦即本件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