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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洪鈺芬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上訴人 張佩芝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丁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追加請求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經兩造攻防後,法院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而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之既判力,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6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前以訴外人丁明輝詐欺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無罪,並以104年度附民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丁明輝及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該判決既因無罪而駁回,並未對訴訟標的實際為兩造攻防後而判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既判力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既判力之規定而為訴之追加云云,顯不足採。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經由訴外人全國不動產臺東更加盟店(即豅騰房屋企業社,下稱全國更生店,交易時被上訴人配偶丁明輝為負責人)仲介,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及其上同段204建號房屋(即系爭房地),其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02年3月22日簽立買賣定金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定金契約附帶條約(下稱系爭約款),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為規避特種貨物稅,故系爭約款約定上訴人給付定金50萬元後,取得系爭房地使用權,可自由使用房屋,待102年7月22日後,再就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因此,上訴人依約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取得系爭房地使用權,並開始進行修繕、裝潢,但上訴人事後發現系爭房屋曾有孕婦自殺,而為凶宅,乃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全國更生店退還仲介費用,但被上訴人則僅返還50萬元,不願意賠償上訴人修繕、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433,500元(項目如附表所示)。

二、上訴人進行修繕、裝潢時,訴外人劉翊臻即全國更生店員工知情,並協助上訴人徵詢承租人,被上訴人配偶為全國更生店負責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進行修繕、裝潢等情,應該知情。又上訴人未經營民宿,上訴人本可依據系爭約款自由使用系爭房地,也可自由進行修繕、裝潢。解除契約之後,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裝潢費用,成果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裝潢費用。基於上揭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修繕、裝潢所支出之費用433,500元。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經全國更生店仲介,於102年3月談論買賣不動產事宜,兩造約定待102年7月22日以後始正式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因上訴人當初表示系爭房地僅供自住及褓姆照顧小孩,被上訴人始同意先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卻違法裝潢經營民宿。後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以系爭房屋為凶宅且漏水等原因,要求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後,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其修繕、裝潢未得主管機關核准,顯然不合法,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亦同時向系爭房地之前屋主,就其隱瞞凶宅事實,提起刑事告訴。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0元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7,500元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陳:上訴人於102年7月中旬發現系爭房屋為凶宅,自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至102年12月2日,上訴人將該屋交還被上訴人為止,上訴人就不能拆卸之裝修、裝璜費用,以及可拆卸運走之各種器具費用,共花費43萬3,500元,凡此均為上訴人之損失,即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則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補陳:系爭房地以現況點交,也非凶宅,雙方已合意解除買賣,被上訴人也從未同意上訴人可裝潢房屋,另上訴人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民宿執照等語,資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102年間,經由訴外人全國更生店仲介,以價金2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簽立買賣意願書後,兩造於102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為規避特種貨物稅,以系爭約款約定上訴人給付定金50萬元,取得系爭房地使用權,可自由使用,至102年7月22日後再就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因此上訴人依約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取得系爭房地使用權。

又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全國更生店業已退還仲介費5萬6, 000元。被上訴人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53號受理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就已按和解內容履行,即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定金50萬元及上訴人亦已返還系爭房地之占有,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賣定金契約、買賣定金契約附帶條約、解除買賣退還服務費領據、簽收單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為民法第259條第1、2、5款規定。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房地後,自應於「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負擔返還義務。查原審以附表所示第10、11、17項,即油漆、鋁門整修、水井蓋,此部分內容乃一房屋之例行性支出,且為維持房屋一般而言之功能所必要,不論房屋之使用人為何、對房屋之使用方式為何,均具有相當利益,被上訴人自受領系爭房地之返還,一併受領此部分利益,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利益之金額即26,000元,應予返還,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等情,業已詳述理由,而上訴人亦未主張此部分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7,500元云云,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被上訴人之隱瞞未告知,致其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為本件是否符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要件?

(一)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即自始存在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即屬同法第246條第1項或第24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之範疇,初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同法第227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兩造既係就系爭房地之特定物而為買賣,被上訴人又已依約交付房地予上訴人完畢,自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給付完畢。縱系爭房屋曾於80年間發生前屋主配偶服農藥自盡之事件而有瑕疵,惟該瑕疵既於兩造102年3月間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且該瑕疵又屬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自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故無適用同法第227條規定之餘地。

(二)又依照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故是否得主張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應以是否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來判斷。查系爭房地前屋主為訴外人賴源財,被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1份在卷可稽;而兩造簽訂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9欄位:「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上勾選「否」之選項,有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1份可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第57頁),是以上開欄位所稱「兇殺或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專指於「賣方產權期間」,則被上訴人之產權期間係自100年7月22日起算,依上訴人指訴前屋主賴源財之妻服農藥自盡之時點為80年間,其發生時顯非在被上訴人持有產權期間,是被上訴人就該項勾選「否」,尚無違誤之處,且前屋主配偶死亡已逾20年,其相關檔案均已銷毀,檢察官尚無法查知確實死因,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3-106頁),而被上訴人僅為一平民,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法規下,更難查知他人之資料,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告知瑕疵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實難認有何歸責之事由。

(三)系爭房地縱於80年間發生自殺事件,顯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前所發生,該事件既非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自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上訴人之情事,則與民法第226條、227條及第260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況上訴人係為經營民宿而為裝修,業據其陳述明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8號卷第68頁反面),然其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裝修建築物,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以強制拆除,建築法第77條之2、第95條之1定有明文。

則上訴人違法裝修,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與被上訴人無涉,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7,500元,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又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60條之法律關係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附表:

┌─┬───────────────────┬──────┐│編│房 屋 裝 修 費 用 │金 額││號│ │ (新臺幣/元)│├─┼───────────────────┼──────┤│1 │一到三樓水電、二樓電熱水器移機裝機 │ 73,500│├─┼───────────────────┼──────┤│2 │一樓浴室蓮蓬頭、白鐵管、熱水管路、二樓│ 6,000││ │浴室配裝 │ │├─┼───────────────────┼──────┤│3 │三樓天花板燈、扇配線路 │ 800│├─┼───────────────────┼──────┤│4 │一到三樓裝潢 │ 204,800│├─┼───────────────────┼──────┤│5 │新冷氣2台裝機 │ 2,500│├─┼───────────────────┼──────┤│6 │舊冷氣3台移機 │ 19,500│├─┼───────────────────┼──────┤│7 │8個上下舖床運費(300×8) │ 2,400│├─┼───────────────────┼──────┤│8 │亞管2支(250×2)(曬衣桿) │ 500│├─┼───────────────────┼──────┤│9 │一樓浴室整修 │ 20,000│├─┼───────────────────┼──────┤│10│整棟油漆工程 │ 22,000│├─┼───────────────────┼──────┤│11│鋁門整修 │ 3,000│├─┼───────────────────┼──────┤│12│一樓床1組搬運費 │ 1,000│├─┼───────────────────┼──────┤│13│二樓和式地板裝潢 │ 28,000│├─┼───────────────────┼──────┤│14│三樓移水塔 │ 5,000│├─┼───────────────────┼──────┤│15│三樓鐵皮屋開窗共4個(3000×4) │ 12,000│├─┼───────────────────┼──────┤│16│曬衣鐵架1組 │ 1,000│├─┼───────────────────┼──────┤│17│一樓排水溝蓋(水井蓋) │ 1,000│├─┼───────────────────┼──────┤│18│搬遷房屋內之設備費用 │ 30,500│├─┴───────────────────┼──────┤│房屋裝修費用合計 │ 433,5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