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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潘玉枝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上訴 人 黃 雁

黃一俊共 同法定代理人 鄭氏鴛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遭上訴人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無合法權源,妨害伊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土地。上訴人雖主張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作為占有之依據,但其曾自己以存證信函否認借用關係,其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之法律依據。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763地號土地(下稱1763土地),於當初設定耕作權時,已依地政機關、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黃中興指界、埋設界樁,並依指界結果搭建系爭建物,並無占用原告土地情事;且其曾向黃中興借用A部分土地以搭建系爭建物,以使用借貸之目的,得使用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而系爭建物至今仍可使用,其得以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作為占用之法律依據,非無權占有。而依法務部103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3035083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須以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為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不符合法定要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准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稱:上訴人於90年8月2日自訴外人鄧文正受讓系爭土地A部分之占有,即在該地搭蓋系爭建物,並種植地瓜等農作物,上訴人之夫張貞夫亦設籍於該址,被上訴人及伊父黃中興從未占有系爭土地。況其於91年間就系爭1763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時,黃中興曾親自參與樹立界樁,劃分系爭1763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是被上訴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管理辦法等規定,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理由之答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不動產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所明定。系爭土地早於88年8月13日即設定耕作權,並於103年3月18日始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1763地號土地雖於93年為耕作權之設定,然上訴人前手鄧文正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並轉讓與上訴人,適足以證明上訴人非自79年即有占有墾竣之事實,與管理辦法設定要件不符。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反面至131頁)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前於88年8月13日由黃中興取得耕

作權,於103年3月18日由黃中興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雁、黃一俊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登記成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所有1763土地,於91年5月23日取得耕作權,於98年6月17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由上訴人登記成為所有權人。

㈢90年8月2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鄧文正簽訂一讓渡契約書,記載

由上訴人受讓1763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改良物(見本院卷第13頁)。

㈣上訴人之夫張貞夫並於91年3月14日設籍於系爭建物之地址內(見本院卷第14頁)。

㈤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張貞夫於99年11月申請設立稅籍,迄

今未曾異動納稅義務人,依99年11月23日之建物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系爭建物為木造鐵皮構造(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

㈥經本院函查台電、台水,系爭建物所在地址查無用電、用水資料(見本院卷第59、74頁)。

㈦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於106年6月6日以東麻鄉原社字第10600

07196號函表示:「㈠旨揭2筆地號等土地(指系爭土地及1763土地),設定耕作權分別由潘玉枝君、黃雁君、黃一俊君等人取得,其所有權相關資料,詳如附件。㈡次查有關旨揭地號,本所從未函文要求潘君及張君須拆除上述地號之建物後方能設定耕作權事宜」(見本院卷第75頁)。

六、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黃中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7條,因未自任耕作或自行使用系爭土地,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被上訴人亦無法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謂:「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因繼承耕作權期

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歷程,已如前三、㈠所述。被上訴人既經不動產物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應推定其適法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程序具有瑕疵乙節屬實,僅涉及土地登記機關於行政程序上對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妥當之問題,並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得予審究,於未經法定程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前,被上訴人因登記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仍不失效力。上訴人既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爭執黃中興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性,則其聲請鄰地(即同段1765地號土地)所有人林金堂為證人,以證明黃中興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乙節,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⒊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函釋部分,因系爭函釋係為處理

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人已繼續經營滿5年,其依管理辦法第17條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之適用,此有系爭函釋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與本件基礎事實、法律適用皆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持該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繼續經營而非所有權人,附此述明。

㈡如黃中興及被上訴人已分別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所

有權,黃中興有無同意上訴人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份?而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黃中興因登記而取得之系爭土地耕作權,並於耕作權期間屆滿後,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既自承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抗辯非無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述明。

⒉上訴人雖陳稱黃中興有自釘界樁以明兩造之地界,故兩造間

有協議地界線存在,縱非如此,其與黃中興間亦有就A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其非無權占等語抗辯,然查:

⑴就兩造間是否有協議地界之判斷:

上訴人先於原審中先主張界樁係黃中興於91年間「親自」釘立,界樁釘立後,兩造即以原審履勘現場所拍攝照片所示之界樁連成直線為界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61頁)。嗣於本院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改稱:界樁分別為「黃中興」於90年所立之金屬樁及「上訴人」於91年所立之水泥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復於本院106年6月15日準備序中再稱:界樁是91年測量時「地政」釘的,我與黃中興在旁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從而,上訴人對於界樁之釘立時間、位置、由何人所釘等情,數度更異其詞,佐以上訴人自行於原審履勘照片中所圈選之界樁所在位置,並無法辨識該物體為界樁,位置亦非其先前所稱平行於系爭建物之兩點(見原審卷第111頁),則黃中興是否有親立界樁乙事,上訴人未能舉證完足,亦無法自圓其說。上訴人復稱上揭事實得以證人邱廣濱之證詞為證,然觀證人邱廣濱於本院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差不多10年前,我有天路過附近,剛好看到黃中興在系爭土地上,我就過去問說他們在幹嘛,他說他們在測量,我就看到上訴人在釘紅色的樁(在系爭建物屋簷下面)。系爭建物後面有鐵絲網的籬笆,籬笆是建在一條水泥上。我在比較遠一點的樹下看,看到地政就指了兩個點,一個在系爭建物的南方屋簷下,一個在系爭建物北方的椰子樹,然後上訴人在那兩個點上釘樁,是紅色的塑膠樁。黃中興在旁邊看,沒有說話也沒有釘樁。我也沒有和黃中興、上訴人聊天,只是在樹旁看,跟其他友人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由上可知,證人邱廣濱雖自稱曾看到上訴人釘界樁之場景,但無法特定時間點,亦自陳不知兩造測量土地、釘立界樁之緣由,其所繪製之界樁點(見原審卷第111頁上方照片)及陳述之界樁樣式,均與上訴人之主張有異。從而,證人邱廣濱之上揭證詞,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是以,上訴人稱「兩造有以共立界樁之方式,協議地界」乙節,供述前後矛盾,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佐,要難採信。

⑵就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判斷: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訴訟救助之案卷中,均否認有與黃中興間有任何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且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之母鄭氏鴛寄發內容為:「台端(即鄭氏鴛)提說『台端(即上訴人)早期向先夫(即黃中興)借蓋工寮』,本人(即上訴人)不承認,請台端(即鄭氏鴛)提出『借據』」等語之存證信函,嚴正否認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有存證信函及上訴人之書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105年度東救字10號卷第18、20至2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既已數度表態其與黃中興無任何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表示當時蓋系爭建物前先測量,就是希望房子蓋在自己的土地上,且認為系爭建物就是建築在自己之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均足證上訴人並無向黃中興借用系爭土地A部分建築建物之意。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與黃中興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乙節,自非可採。

⑶承上,上訴人主張與黃中興共同協議地界或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均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庭呈之辯論意旨狀中始主張:黃中興釘立界樁之行為,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黃中興有釘立界樁之事實,本院前已論述明確。上訴人即無可信賴之標的,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