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正旭被 上 訴人 陳碧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6日明知當日其並未對被上訴人施暴,竟基於意圖使其受刑事訴追之故意,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起傷害告訴,致其遭無理追訴而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嗣於106年4月24日以上訴狀補充更正侵權行為事實如後貳、㈡所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及如後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不得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云云,則非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 緣兩造為兄妹關係,103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其與被上訴人於其臺東縣○○市○○街○○○號住處內,因故發生口角;詎被上訴人明知其於上述時地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僅為抵擋被上訴人趨近而出手推拒,竟意圖使其受刑事訴追,於同日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指稱其於上開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臉部、胸部與腹部,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面部擦挫傷、胸腹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並於偵查中不實誇大被上訴人受害經過,致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561號駁回在案,足見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顯係誣告,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上訴人自103年4月至105年1月8日期間,纏訟2年始洗刷罪名,身心飽受艱熬,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又其曾就被上訴人之前揭誣告行為提起刑事誣告告訴(下稱系爭誣告案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誣告案件經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號駁回上訴人再議,是被上訴人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其已就系爭誣告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且本件被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誣告案件雖經上訴人對其提起誣告告訴,然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且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刑事判決內容所示,其所提之傷害告訴非憑空杜撰,況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受有損害,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㈠刑法誣告罪與民法侵權行為,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前者須以「直接故意」為之;後者無分「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被上訴人就告訴傷害之指訴顯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審不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違誤。㈡又被上訴人除對其為前揭誣告行為外,尚於前揭時、地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以吐舌頭、兩手比中指(下稱比中指行為)、吐口水(下稱吐口水行為)羞辱上訴人而妨害其名譽;復以「什麼帽子都可以戴,唯獨一個顏色你比我清楚不能戴」、「嫌你這個都不要,你那個都被人家嫌了」等語,隱射其戴綠帽(下稱隱射戴綠帽行為),並強脫其褲子、抓其生殖器(下稱抓生殖器行為),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而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其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侵權行為內容,原審僅就被上訴人前揭誣告行為為判斷,漏未就「比中指行為」、「吐口水行為」、「隱射戴綠帽行為」、「抓生殖器行為」等同一侵權行為事實逐一審酌,自應由本院依各項侵權行為內容詳予判斷,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不當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其未曾於103年4月6日對上訴人為「抓生殖器行為」,且兩造身高體型有所差距,被上訴人手臂長度相對較短,於兩造推拒拉扯過程中並無抓上訴人生殖器之可能,上訴人所述顯違背經驗法則,實難採信。況上訴人雖稱有判決書及錄影為證,惟未具體引述判決書案號或提出錄影光碟,自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復未就侵權行為要件即:其有何具體行為造成上訴人何具體損害、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損害金額如何計算,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又兩造係於家中發生爭吵,並無外人在場共見共聞,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權受損害;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ISTIHANAH在場見聞其確有抓生殖器行為,惟ISTIHANAH於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證稱:未看見發生何事等語,是ISTIHANAH所述不足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此外,其於103年4月6日確遭上訴人毆傷始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此有驗傷單可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二哥陳正瑞證述明確,況上訴人於民事及刑事訴訟中,就其受有傷害均未否認亦未提出爭執,縱系爭傷害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亦屬法院依職權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核屬法律見解之判斷,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係捏造犯罪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誣告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就「比中指行為」、「吐口水行為」、「隱射戴綠帽行為」、「抓生殖器行為」、「誣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縱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開侵權行為均係上訴人主動惹起,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
㈠ 被上訴人前因系爭傷害事件而於同日對上訴人提出傷害等罪嫌之告訴,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起訴上訴人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本院刑事庭則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37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 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以其於103年4月6日上午9時許遭被上訴人吐舌頭、兩手比中指、吐口水羞辱,復於訴外人ISTIHANAH在場得共見共聞情形下,遭被上訴人以「什麼帽子都可以戴,唯獨一個顏色你比我清楚不能戴」、「嫌你這個都不要,你那個都被人家嫌了」等語,隱射其戴綠帽,並強脫其褲子、抓其生殖器,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7號認被上訴人確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而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㈢ 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以被上訴人意圖使其受刑事訴追,竟於103年4月6日就系爭傷害事件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致其遭檢察官起訴,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發回再議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號駁回再議確定。
六、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 若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6日以前揭誣告行為故意、過失侵害其名譽權,復於同日以比中指、吐口水、隱射戴綠帽、抓生殖器等行為故意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㈢ 若有,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上訴人係主張其於103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內,遭被上訴人以吐舌頭、兩手比中指、吐口水、隱射其戴綠帽,並強脫其褲子、抓其生殖器等方式侵害其名譽;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即就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復於103年4月25日就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已如前㈡所述,並有上訴人103年4月9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可證【見信警偵字第1030011996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25日即知其因被上訴人前揭比中指、吐口水、隱射戴綠帽、抓生殖器等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自應自斯時起算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而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㈢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意圖使其受刑事訴追,於103年4月6日就系爭傷害事件對其提出不實傷害告訴,而以此誣告方式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前因系爭傷害事件,於103年4月6日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傷害等罪嫌之告訴,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起訴上訴人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本院刑事庭則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37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已如㈠所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並於103年4月9日就系爭傷害事件通知上訴人到場詢問,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03年5月27日傳訊兩造到庭訊問,上訴人於該次訊問期日即稱:103年4月6日當天我沒有用手臂推被上訴人並毆打其臉部、胸部,不清楚為何被上訴人會受傷,我當日只是要照相而沒有拉扯的動作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下稱1403號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警卷、1403號卷核閱無訛,均堪信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誣告之故意、過失而於103年4月6日就系爭傷害事件提出告訴致其名譽受有損害等情為真,上訴人至遲於103年5月27日偵查庭受訊問時,即知被上訴人為前揭誣告之侵權行為人,且確知前揭誣告行為之時間。承上,被上訴人前揭誣告行為既於103年4月6日向司法警察官為不實申告時即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縱於審理中到庭作證、陳述或請求檢察官上訴,皆僅係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依首揭說明,本件請求權時效仍應自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不因系爭傷害事件何時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審理中有無作證或到庭陳述,而改變或延後上訴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是上訴人既因檢察官傳訊而對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不實侵害名譽行為明確知悉,自應自103年5月27日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遲於106年2月1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如前述,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㈣ 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惟未就此提出具體中斷時效事由,僅泛稱:我是因為被上訴人和我是兄妹,希望被上訴人會悔改始遲至106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時效未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253頁),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其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為消滅云云,尚難採憑。
㈤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6日以吐舌頭、兩手比中指、吐口水、隱射其戴綠帽,並強脫其褲子、抓其生殖器等方式侵害其名譽,復於同日意圖使其受刑事訴追,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而以此誣告之方式侵害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兩造之爭點簡化協議(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本院即不再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實體上之其他爭點即爭點㈡㈢有無理由再做判斷。是以,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正端到庭為證,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對其實施傷害行為,其於103年4月6日提出傷害告訴未構成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1頁),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