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何喜元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上訴人 洪錦祥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於本院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1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章(即被上訴人之父)早年向上訴人家人(後續土地所涉權利義務,現歸屬於上訴人)承租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地租約。洪章於68年07月22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洪振源(即被上訴人之兄)繼承耕地租約,而繼續耕作。後洪振源因身體因素,無法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乃同意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均自任耕作。本件更訂租約因未訂立書面,亦未辦理登記,致與被上訴人就契約是否存在發生爭議,乃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之耕地租約存在;被上訴人應與原告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併會同向臺東市公所申請登記契約。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與家人長期住居高雄市,其子女在高雄市就讀、配偶在高雄市經營商號,未親自耕作系爭土地,而係將土地轉租於訴外人謝東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與原告就第一項之土地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併會同向臺東市公所申請耕地租賃契約之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二審復就被上訴人是否將土地轉租於謝東茂爭執。上訴人於二審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二審聲明:
上訴駁回。
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第242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事實上就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書面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成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以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此際對方當事人如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始得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倘法院判決確定租約存在,勝訴之一方,得以判決為契約之憑證,單獨申請登記耕地租約,故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為訂立契約、申請登記之行為,乃無必要,應於廢棄。
四、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故兩造間未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未有書面契約,且是否有轉租而使租約無效之事由,以致是否有耕地租約、是否仍存在,尚不明朗,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租約法律關係不明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②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6條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耕地租約後,承租人依法律負有自任耕作之義務,若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時,原訂租約即歸於無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無待於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確定的不生效力,無從因事後之追認或類似行為而更生效力,亦不因時間的經過而補正。且法規文義乃明定「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原訂租約無效」,揭示即使僅將原訂租約之一部土地轉租於他人,亦使原訂租約全部無效之法規意旨,故耕地租約內有多筆耕地,承租人將其中一部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則原租約全部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參考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761號判例、46年台上第57號判例)。故被上訴人倘曾將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轉租於謝東茂,系爭土地全部之耕地租約即均歸於無效。③合議庭基於後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復已違法將土地轉租謝東茂,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即使曾經成立,亦已歸於無效,其契約均不存在,故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監理機關登記之地址,曾登記為高雄市鳳山區;而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配偶之「欣祥企業社」之營業地址亦在高雄市鳳山區,如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商業登記資料所示(原審卷第329、337頁)。
而被上訴人在社群網路Facebook上自承經營加油站,亦有網路截圖、加油站照片為憑(原審卷第336頁、本院卷第313頁)。甚者,被上訴人現擔任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鳳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頁面在卷(本院卷第343至346頁),據上開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臺東,另從事加油站等工作,未就系爭土地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且被上訴人既係於另於外地從事其他事業,關於後述轉租情事,被上訴人顯然不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3項「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之情形。
(二)謝東茂現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作工作,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雇用謝東茂於系爭土地工作,而非將系爭土地轉租於謝東茂等語。然而,謝東茂雖於法院證述:其係受被上訴人雇用,以每日2,000元工資,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釋迦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然而①謝東茂自稱受被上訴人雇用,而非轉租,但其證述在耕作過程中,關於除草、施肥、噴藥、剪枝、包釋迦等工作,均由謝東茂負責(本院卷第191頁),甚至肥料、農藥均由其載運,出售釋迦時也是被上訴人在場接洽(本院卷第189、193頁)足認謝東茂對於系爭土地之釋迦作物,係長時間、連續性從事全部之農作工作,而非特定、單項工作,與通常之任務性受雇在農田工作之情形不符;謝東茂所述之農作態樣,乃同於租地從事農作之情形。②謝東茂復表示其可請其配偶、女兒一起到系爭土地從事農工,且出售釋迦時,係以謝東茂自己之名義與行口交易(本院卷第194頁),顯示謝東茂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事項,具有相當之主導權。③又謝東茂雖自承按日計算工資,卻未能說明其工作日數如何統計、也未有工作日數之約略紀錄,所證述之交易流程難以實施,故謝東茂關於按日計算工資之證詞,缺乏適當之證據佐證,也與交易常態不符;又謝東茂自承以其名義與行口交易,並以匯款方式交易(本院卷第195頁),卻又無法提出匯款單,合議庭難認定其證詞為真正。④審酌謝東茂於系爭土地長期、連續從事釋迦農作事項,且就農作事項有相當之主導權限,被上訴人反而未就系爭土地之農作事項提供具體指示,且被上訴人復未實際居住臺東,已如前述,堪認謝東茂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係屬租賃。⑤是以,從謝東茂證述之瑕疵,上開謝東茂關於「每日工資2,000元」之證詞,顯係偽證。且從上開分析,亦足以認定謝東茂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於謝東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三)上開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且將系爭土地轉租於謝東茂之情事,足以否定被上訴人本件之主張,而釐清本件之法律關係,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乃不加以論斷。
五、綜上,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又違法將土地轉租謝東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使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耕地租約,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歸於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耕地租約存在、上訴人應訂立租約、併同登記等主張,均無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見解,合議庭無法支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乃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聲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官 朱家寬法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