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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胡行被上訴人 蘇文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28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89-1地號土地(下稱289-1地號土地)相鄰,因民國95年、100年鑑界結果不同,造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有爭議,雖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再鑑界,惟仍與95年地籍圖不符,實則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1-F-G-H1藍色虛線連線;又95年上訴人購買282地號土地時,曾向臺東地政申請測量,當時因被上訴人前手將黑色紗網搭設於282地號土地近289-1地號土地地界處,地政人員因無法穿越黑色紗網定界樁,始於黑色紗網上噴漆註記,系爭土地界址應為黑色紗網所在處往289-1地號土地方向移1到3公尺,上訴人始依此於現場指界,故系爭土地界址確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1-F-G-H1藍色虛線連線;且若依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黑色連接實線認定系爭土地界址,將導致28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93平方公尺,而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不符,是鑑定意見應非可採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28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289-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1-F-G-H1藍色虛線連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100年鑑界、104年再鑑界,2次鑑界結果均相同而應較95年測量結果為精準,且95年測量時地政人員曾跨越黑色紗網定界樁,然100年鑑界時即發現95年測量之界址點有誤,並更正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黑色連接實線,而原告所提舊地籍圖年代久遠應不足採,是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黑色連接實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確認兩造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89-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1-F-G-H1連線。(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28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登記面積為6,450平方公尺;289-1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面積為2,544平方公尺,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282、289-1地號土地之界址究應以何為準?茲分述如下:

(二)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被上訴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前揭說明認定之。

(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後依據臺東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月11日測籍字第1060600010號函暨檢附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7頁至第373頁),衡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之測量儀器精密、先進,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鑑定理由甚詳,所為鑑定結論自屬允當而堪採信。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間購買282地號土地時,地政機關人員在附圖ABCD處有固定界樁,並於黑色紗網上噴漆標示「退

1.2m」「退3m」「退3.2m」「退3.8m」,其標示仍在云云,惟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並無界樁及噴漆標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0頁),且證人即臺東市地政人員王明楠證稱:再鑑界的時候只看到噴漆,只有黑色網子上有噴數字,實際沒有樁位,康樂段的地籍圖屬於圖解法的圖紙地籍圖,我瞭解這個案子是有人對臺東地政的測量結果有疑義聲請再鑑界,我才去現場,這樣才發現與上訴人所稱的95年噴漆的位置不一樣,況且我們沒有辦法判定是不是95年噴的,只是上訴人在現場述說的我們會列入參考,就我們再鑑界定樁的時候發現不是噴漆的位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且證人即臺東地政人員韓建華亦證述:

95年確實是我去測量的,我忘記是不是有噴這個漆了,而且一般噴漆的話是用紅色的,但這個是黃色的噴漆也不符,這個字體也不是我的字,我們定完界樁的時候測量員都會現場去確認位置,這樣比較準確,就算要做也不可能由助手去寫字噴漆,界樁是紅色,定不到的地方是不會定界樁的,只會告訴聲請人因為有障礙物還要退幾米,不會像剛剛照片上的情形,定了界樁後,又噴漆退幾米,因為界樁定下去,就是確認的界址點了。」等語(同上卷第115頁),足證地政人員於再鑑定時即發現噴漆所示之位置並非兩造之實際界址,且上訴人照片(原審卷第157-159頁)所示噴漆字體亦非地政人員所為,故上訴人主張應以噴漆標示「退1.2m」「退3m」「退3.2m」「退3.8m」為兩造界址顯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依鑑定人測量系爭土地面積均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不符,鑑定結果應有錯誤云云,惟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不符,涉及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與否等諸多因素,未必是經界線變動所致,上訴人未能指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過程有何不當或錯誤,徒以面積不符指摘測量有誤,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參酌系爭土地原來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C-D黑色連接實線,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測量前後系爭土地面積不同,經界線應以黑色紗網所在處往289-1地號土地方向移1到3公尺云云,容有誤會。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