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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李昭賢被 上訴人 鍾美英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3月28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用。詎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之用,並積欠營業用電費23萬6,172元未繳納,致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臺東營業處)向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電費,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75號清償電費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嗣伊以給付臺電公司臺東營業處23萬6,172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條件就系爭訴訟達成和解。而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105年6月間,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時毀損門鎖,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236,172元、門鎖更換費6,000元,共計242,17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因未收到電費繳費通知單,不知電費如何計算,對電費金額亦有爭議;而系爭房屋乃作為一般住家,非為營利事業用途,未同意繳納236,172元電費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部分准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電費236,172元應由其給付之部分,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稱:其租賃居所位於蘭嶼地區,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14條但書規定,蘭嶼地區住民自用住宅之用電費用應予免收,被上訴人本應拒絕向臺電公司臺東營業處給付電費,卻逕自與之和解,並於原審起訴求償代墊款項,實不應轉嫁予上訴人等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以下不爭執事項,業經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證據頁碼可參)㈠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兩造並

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用(見本院卷第148至155頁)。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105年6月間始遷出。

㈡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時,產生105年1月、3月、5月份之

電費(電號:00-00-0000-00-0,計費期間;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合計236,172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㈢訴外人臺電公司臺東營業處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電

費,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75號清償電費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嗣被上訴人以給付臺電公司臺東營業處236,172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條件,就系爭訴訟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7至157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代墊之電費236,172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按離島用水、用電,比照臺灣本島平均費率收取,其營運單位因依該項費率收費致產生之合理虧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編列預算撥補之。但蘭嶼地區住民自用住宅之用電費用應予免收,離島建設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係供住宅使用」、第25條

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是以,被上訴人既為蘭嶼地區住民,系爭房屋為其自用住宅,縱有出租部分樓層房間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然觀離島建設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旨在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而第14條亦未禁止自用住宅部分租賃他人,故被上訴人以租賃方式增加收益,進而改善生活品質,於「房屋係供住宅使用」之正當合理範圍內,本院認仍合於應免收取電費之立法本旨。反之,蘭嶼地區居民若逕將自用住宅轉為非自用之途,甚或假他人而從事商業營利行為,復仍予免收電費,顯與該條例第14條因蘭嶼地區長期設置核廢料儲存場,基於達悟族人特別犧牲而給予的合理補(賠)償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⒉按上訴人於承租期間,運行數個機台、電腦、電風扇、冷氣

等設備,將系爭房屋改裝為比特幣機房使用,並於承租期間產生高達236,172元之電費等情,業經證人即臺電公司技術員張國光證述明確,並有查緝資料、臺電公司臺東營業處106年6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81至90、99至102頁)。而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以上述之規模,經營比特幣機房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應屬營利行為,此經臺電公司臺東營業處查核後,認定系爭房屋非作為住宅使用,而應向用電戶即上訴人收取電費,核屬有據。

⒊是以,上訴人之使用方式既非自用住宅,不僅違反系爭租約

,並有違離島建設條例免收住宅用電之立法意旨,對於租賃期間用電費用,應自行負擔該營業用電費用。被上訴人已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所發生之電費,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上訴人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代墊之電費236,172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代墊電費236,172元,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 3,810元(本院卷第16頁:裁判費收據)證人日旅費 2,057元(本院卷第110-1頁:領據)合計:5,86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履行租約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