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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陳坤財訴訟代理人 陳冠因

蕭芳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美蓉訴訟代理人 楊佩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108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同段1079地號土地(下稱107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79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等建物,越界使用1080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ABCFGHIEJ連線範圍內土地部分(面積13.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無任何占有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且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親居住1079地號土地已逾70年,土地上房屋及圍牆界址均未曾變動,上訴人於民國73年時向國有財產署購得1079地號土地,當時與國有財產局(經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下逕稱國有財產署)人員確認土地係以圍牆作為1079與1080地號土地之分界。其後,訴外人巫淵源向國有財產署購買1080地號土地時,國有財產署也確認1080與1079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土地上之圍牆為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向巫淵源買受1080地號土地,關於土地之範圍,仍然依上開圍牆與1079地號土地為界。上訴人未占用被上訴人之1080地號土地,土地界址因人工測量與衛星定位系統所產生之誤差,應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以更正誤差。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就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全部准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答辯外,另補稱:上訴人若有占用1080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於賣該地時必會通知上訴人,然國有財產署未曾通知,又系爭圍牆界址已逾70年以上未曾變動,顯然未占用鄰地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土地買賣之點交,其界址應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其四方位置,而不是以買賣雙方之意思依主觀上之認知作為確認界址之方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執其在原審之人為指認作為確認界址之證據,何能為準,其捨地政機關複丈之方法確認界址,堅持以前買賣時之指界作為依據,根本不成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臺東縣○○市○○段○○○○○○號土地與同段8-7地號土地相鄰,該段8-101地號分割出石山段8之161地號土地(面積為80平方公尺,下稱8之161地號土地),並由國有財產署於93年11月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巫淵源,於96年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變更地號為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即1080地號土地),而上開臺東縣○○市○○段○○○○號經土地重測後,則變更地號為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即1079地號土地),是1080地號土地與1079地號土地相鄰,且分別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鑑定圖上ABCFGHIEJ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圍牆,實際情形如原審卷第47頁照片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該辦事處102年6月11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206000120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4月27日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CFGHIEJ連線範圍內,面積13.18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圍牆等情,然為上訴人否認,並執前詞否認占用系爭土地為辯。經查:

1.8之161地號土地系由被上訴人之前手巫淵源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購得,且當時並無實地點交,有上開國有財產署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至於該土地與毗鄰土地之界址糾紛,應由司法途徑解決,有國有財產署函覆上訴人之電子信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足證國有財產署係出賣並轉讓8之161地號全部土地,非僅出賣當時所得實際使用之土地而已,至於範圍若有爭執,則應循司法途徑確認之。是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署係以8之16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系爭圍牆為界之現況,出賣並移轉於當時買受人巫淵源云云,洵不足採。

2.次查,兩造之界址為鑑定圖上所示AEIHGF之連線,而上訴人之圍牆則在ABCF連線上,則ABCFGHIEJ連線範圍內土地,其面積共13.18平方公尺等之事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4月27日函覆之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受法院囑託鑑測土地經界之案件,其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各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之鑑定書所載可憑,其就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占有狀態、相關土地各項面積測繪之結果,應屬精確。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圍牆與1079地號土地為界,上訴人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占用坐落系爭1080地號土地部分之事實,確屬無疑。

3.況證人即鑑定書撰寫員李劭瑋證稱:「系爭土地於重測期間沒有糾紛,均沒有人異議,所以已經公告確定,GHIE連線是公告確定的位置,所以在公告時就已經知道的位置,重測時兩方所有權人都在同一天有認章,所以現手邊的資料就是當時雙方認章的資料,這是測量當天簽寫的,但是所有權人也可以在公告之前來認章,在重測的程序上,我們必須要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助指界的動作,所以那時候土地所有權人看過認定才算數。」等語明確,並有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211頁),是兩造之界址早已經重測公告無人異議而確定,而上開鑑定圖依重測確定資料而為測繪,益證確實無訛。上訴人雖主張對於重測界址有為異議,然與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訴人既占用系爭土地,復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佐有何法權占有之權利,堪認其確為無權占有無訛。

3.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興建之圍牆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