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李欽豪
李冠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上訴人 李宜玲
李素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姑姪關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李明學於民國101年3月18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14筆(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本應由被上訴人甲○○、丙○○、上訴人乙○○各依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之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至上訴人丁○○則非繼承人。詎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遂於104 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應將出賣所得價金之六分之一,扣除稅賦及相關必要費用後之淨額20% 均分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業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出售,扣除稅捐後之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應給付各被上訴人26萬元【計算式:(780萬元×1/6×20%×2人)÷2 人=26萬元】,惟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4日給付被上訴人各20萬元後,即拒絕付款,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猶未獲置理,上訴人應自105 年9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系爭協議書既為上訴人共同簽立,且系爭土地亦為共有關係,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6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6萬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6萬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未記載「被上訴人不得就李明學之遺產為任何民、刑事請求」,亦不爭執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出售淨額為780 萬元,及若系爭協議書有效,被上訴人就出售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各有6 萬元之餘款尚未受償,並應自105 年9月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節;惟李明學於101年3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李何秋蘭(即李明學之配偶)、訴外人田欽銘(代位繼承李明學之女李壹鳳之應繼分)、訴外人田如鈺(代位繼承李明學之女李壹鳳之應繼分)、訴外人李綠雄(即李明學之子)、上訴人乙○○(代位繼承李明學之子李振榮之應繼分)、訴外人李珮綺(代位繼承李明學之子李振榮之應繼分)與被上訴人甲○○、丙○○(2人均為李明學之女)共8人。嗣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李何秋蘭單獨繼承李明學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李何秋蘭復以贈與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多次與李何秋蘭爭吵,又以分割協議及遺產之繼承登記等程序有偽造之嫌,多次揚言提告,上訴人為求家族和諧,遂以被上訴人不得再就李明學之遺產相關事件提起民、刑事訴訟為條件,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具狀告訴李綠雄、李楊美麟涉犯偽造文書之嫌,其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曾再三表示簽約後即不會再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以答辯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且李明學所有現金110 萬元於生前即贈與李何秋蘭,是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李明學之全部遺產,被上訴人既已承諾不再對此部分提告,解釋上應包含現金110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雖僅就現金遺產部分對李綠雄、李楊美麟提出刑事告訴,然此亦將影響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願,應屬內容錯誤、動機錯誤而可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甲○○、丙○○各6 萬元,及均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證人王穎漢於原審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足證系爭協議書簽訂係為停止紛爭,解釋上當指被上訴人不得再就關於李明學之遺產,提起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又李綠雄、李楊美麟於原審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足證系爭協議書簽訂前,被上訴人即要脅上訴人應給與出售系爭土地之淨利,否則將對李綠雄、李楊美麟以遺產繼承登記有不法之情事提出刑事告訴,而上訴人確係以被上訴人不得再就與李明學遺產有關之任何相關事件,提起民、刑事訴訟為條件,而與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若非基於家族和諧,實無必要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淨利按一定比例分配與被上訴人,更不可能於知悉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丁○○之父李綠雄、上訴人乙○○之母李楊美麟提出刑事告訴後,猶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刻意隱匿影響上訴人判斷之事實,上訴人對促成自己所欲為表示之誤認,致進入效果意思之動機,在其後之表達上發生不一致之情形,因此當動機被外部化後,該動機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誤認,即得為內容錯誤所涵蓋,故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存有內容錯誤或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需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之舉措亦違反兩造之約定;縱系爭協議書無法撤銷,上訴人業於原審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以上訴理由狀送達時,再次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上訴人亦不負給付義務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以被上訴人不得再就與李明學遺產有關之任何相關事件,提起民、刑事訴訟為契約條件,而證人王穎漢、李綠雄及李楊美麟於原審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兩造確有上開約定,衡以本件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責任,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爭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9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李明學於101年3月18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為李何秋蘭(即李明學之配偶)、田欽銘(代位繼承李明學之女李壹鳳之應繼分)、田如鈺(代位繼承李明學之女李壹鳳之應繼分)、李綠雄(即李明學之子)、上訴人乙○○(代位繼承李明學之子李振榮之應繼分)、李珮綺(代位繼承李明學之子李振榮之應繼分)及被上訴人甲○○、丙○○(2人均為李明學之女)共8人,至上訴人丁○○非屬李明學之繼承人。嗣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李何秋蘭單獨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於101 年5月30日以101年東地所字第40570號收件,於101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李何秋蘭所有。李何秋蘭復於103 年5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經臺東地政於103 年5月19日以103年東地所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3年5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有臺東地政105年3月21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50001939號函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211頁至第404頁)。
2.兩造於104 年12月12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略以:「二、甲方(即上訴人丁○○、乙○○)持有上開共有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共14筆,經雙方協議於出售完成後,將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扣除稅賦及其相關必要費用之淨額,同意分配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甲○○、丙○○)等二人計【百分之二十】,並均等存入乙方二人授權指定之下列帳戶收受....。三、雙方協議本分配價款請求權之效力,僅對乙方丙○○、甲○○等二人本人生效,並不包括其受贈與及法定繼承人或利益關係第三人在內,且不得讓與。若甲方茲將本宗協議之土地為贈與或繼承時,乙方應對其無償受贈人或繼承人主張本買賣價金分配請求權之權益,雙方不得異議。四、本宗協議之標的為共有之土地,本協議書所載請求權事宜,對他共有人無拘束力。五、乙方同意倘本宗協議之土地為出售或進行處分時,其權利義務等為全體所有權人為之,乙方不得干涉買賣相關一切事宜,亦不作損害他共有人或第三人買方之權益。六、本協議書所列標示土地,如甲方與他共有人為共有物分割、交換時,應負責通知乙方之義務,雙方權利義務及於交換、共有物分割後甲方取得之土地。以上係雙方因土地售價分配事宜協議成立條件,各自願意絕不反悔;並願確實遵守,為恐日後無憑,特簽訂本書壹式肆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據。」,有系爭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
3.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業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以扣除稅捐等必要費用之淨額780 萬元出售完畢,並於系爭協議書記載「已出售」字樣,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14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20萬元。若系爭協議書有效,被上訴人各尚有6萬元之餘款尚未受償,被上訴人遂於105 年9月1 日以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12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後3 日內清償所積欠款項,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並同意自105 年9月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情,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140頁至第141頁)。
4.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以李綠雄、李楊美麟故意未將李明學之遺產現金110 萬元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並加蓋印章而侵占現金110 萬元,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告訴李綠雄、李楊美麟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罪嫌,經臺東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丙○○不服,於105年5月9 日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駁回而告確定,此有臺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5頁)。
(二)兩造之爭點: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系爭協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明,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再三表示簽約後即不再對李明學之遺產有所主張,兩造僅係基於親戚情誼而未將「被上訴人不得再對李明學之遺產為任何民事或刑事請求」列入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顯有內容錯誤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王穎漢、李綠雄、李楊美麟到庭作證。惟查,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不得再對李明學之遺產為任何民事或刑事請求」,已如五、(一)2.所述;佐以證人王穎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經過多次討論和修改,當時未將「被上訴人不得再對李明學之遺產為任何民事或刑事請求」列入,係因有人表示親戚一場不要寫上去,簽約當日我、莊美炫代書、被上訴人委任的代書都有到場,系爭協議書內容有經雙方確認過,並當場經兩造同意由莊美炫手寫增列第6條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9頁);證人李綠雄則證稱:系爭協議我們前後磋商大約1 個月,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委託之代書、上訴人找的代書也都有在場,被上訴人雖然有在李楊美麟住處提到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就不會再提告,但簽立系爭協議書的現場我不記得有人提到「不可再提告」這件事,我也不知道為何系爭協議書未記載「不可再提告」這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5頁);證人李楊美麟亦證稱:系爭協議書從協商到簽立至少磋商 1個月以上,前後磋商3到4次,簽約之前被上訴人有說過不會再就李何秋蘭贈與給上訴人之9 筆土地提起告訴,但簽約現場有無提到我不記得了,我們當初是信任被上訴人才未將「不可再提告」列入系爭協議書內,但我們有要求系爭協議書是給被上訴人吃紅而不及於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因此系爭協議書第3條才會如此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204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歷經多次磋商且期間至少1 月以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委任之代書亦在場陪同,並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參以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交換、分割、繼承等事項皆詳為約定,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是若兩造確有就「被上訴人不得再對李明學之遺產為任何民事或刑事請求」達成協議,衡情當無於系爭協議書中漏載此重要約定之可能。再者,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兩造因系爭土地等因素關係不佳而多次激烈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核與104年11月11日錄影光碟及譯文(見卷附證物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相符,應堪採信;承上,兩造既已因系爭土地等因素關係不佳,果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曾承諾不再就李明學之遺產為任何主張,且前揭承諾攸關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願,上訴人豈有僅因親戚情誼、信任關係而未將此重要事項列入系爭協議書之理?綜上,系爭協議書未記載「被上訴人不得再對李明學之遺產為任何民事或刑事請求」,應係兩造於代書協助下多次磋商、互相讓步之結果,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各款約定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三)次按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規定當事人之資格,係指對於當事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是否對證人李綠雄、李楊美麟提起侵占告訴影響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願,若知悉被上訴人已提出告訴即不會簽系爭協議書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內容與證人李綠雄、李楊美麟無涉,系爭協議書標的亦僅及於系爭土地而不及於李明學之其他遺產,足見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未對證人李綠雄、李楊美麟提起侵占告訴,僅係上訴人個人意思形成之動機錯誤,揆諸首揭說明,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甚明。而「被上訴人是否對證人李綠雄、李楊美麟提起侵占告訴」,依上說明,非屬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於法未合,自非可採。上訴人前揭抗辯既無法律依據,則證人李綠雄、李楊美麟、王穎漢縱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平息紛爭,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再就李何秋蘭贈與上訴人之9筆土地提起訴訟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90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亦與本件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共同立約人並同列為甲方,已如五、(一)2.所述,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系爭協議書之共同立約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給付責任僅屬「共同責任」,而非「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6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有內容錯誤、動機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等語,應無足採。而系爭協議書既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各有6 萬元之餘款尚未受償,並應自105 年9月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節,已如五、(一)3.所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各6 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6萬元,及均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附表一┌──┬────────────────┐│編號│土地地號 ││ │ │├──┼────────────────┤│1 │臺東縣○○鄉○○○段○○○○號 ││ │ │├──┼────────────────┤│2 │臺東縣○○鄉○○○段○○○號 ││ │ │├──┼────────────────┤│3 │臺東縣○○鄉○○○段○○○號 ││ │ │├──┼────────────────┤│4 │臺東縣○○鄉○○○段○○○○○號 ││ │(分割自臺東縣○○鄉○○○段31地││ │號) │├──┼────────────────┤│5 │臺東縣○○鄉○○○段○○○○○號 ││ │(分割自臺東縣○○鄉○○○段31地││ │號) │├──┼────────────────┤│6 │臺東縣○○鄉○○○段○○○○號 ││ │ │├──┼────────────────┤│7 │臺東縣○○鄉○○○段○○○○號 ││ │ │├──┼────────────────┤│8 │臺東縣○○鄉○○○段○○○○號 ││ │ │├──┼────────────────┤│9 │臺東縣○○鄉○○○段○○○○號 ││ │ │└──┴────────────────┘
附表二┌──┬────────────────┬─────────┬──────┐│編號│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備註 ││ │ │ │ │├──┼────────────────┼─────────┼──────┤│1 │臺東縣○○鄉○○○段○○○○號 │丁○○、乙○○應 │ ││ │ │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 │├──┼────────────────┼─────────┼──────┤│2 │臺東縣○○鄉○○○段○○○○○○號 │同上 │ ││ │ │ │ │├──┼────────────────┼─────────┼──────┤│3 │臺東縣○○鄉○○○段○○○○○號 │同上 │已售出 ││ │ │ │ │├──┼────────────────┼─────────┼──────┤│4 │臺東縣○○鄉○○○段○○○○○號 │同上 │已售出 ││ │ │ │ │├──┼────────────────┼─────────┼──────┤│5 │臺東縣○○鄉○○○段○○○○○號 │同上 │ ││ │ │ │ │├──┼────────────────┼─────────┼──────┤│6 │臺東縣○○鄉○○○段○○○○○○○號 │同上 │ ││ │ │ │ │├──┼────────────────┼─────────┼──────┤│7 │臺東縣○○鄉○○○段○○○○○○○號 │同上 │ ││ │(分割自臺東縣○○鄉○○○段1382│ │ ││ │之1地號) │ │ │├──┼────────────────┼─────────┼──────┤│8 │臺東縣○○鄉○○○段○○○○號 │同上 │ ││ │ │ │ │├──┼────────────────┼─────────┼──────┤│9 │臺東縣○○鄉○○○段○○○○號 │同上 │ ││ │ │ │ │├──┼────────────────┼─────────┼──────┤│10 │臺東縣○○鄉○○○段○○○○號 │同上 │ ││ │ │ │ │├──┼────────────────┼─────────┼──────┤│11 │臺東縣○○鄉○○○段○○○○○號 │同上 │ ││ │ │ │ │├──┼────────────────┼─────────┼──────┤│12 │臺東縣○○鄉○○○段○○○○○號 │同上 │ ││ │ │ │ │├──┼────────────────┼─────────┼──────┤│13 │臺東縣○○鄉○○○段○○○○○號 │同上 │ ││ │ │ │ │├──┼────────────────┼─────────┼──────┤│14 │臺東縣○○鄉○○○段○○○○號 │同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