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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王俊創訴訟代理人 高惠玲被上訴人 陳新順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萬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確認經界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 43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同段4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豐樂段 400之11地號,下稱431地號土地,與4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豐樂段400之1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相鄰,詎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以荖葉園(下稱系爭荖葉園)無權占用 43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附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戊部分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復於 431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與系爭荖葉園合稱系爭地上物)而越界占用 43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丁部分土地(面積 23.9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訴外人即伊父親王本於民國53年間購買431地號土地時即以現存水溝作為系爭土地之地界, 79年土地重測時因地政機關測量失準且未以「鄰地可靠界址、現使用人指界、舊地籍圖、地方習慣」之順序測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致使 43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127.99平方公尺、43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25.72平方公尺,是 79年重測後地籍圖界址顯然有誤;況鄰地即同段412、414地號土地與 430地號土地皆以水溝中線為界,僅系爭土地界址偏離水溝中線,益徵79年重測後界址有誤,國土測繪中心依此錯誤地籍圖所為之測量結果應不可採,依上所述,系爭地上物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無權占用 430地號土地之情事;縱認伊確有越界占用

430 地號土地,惟兩造長年皆以水溝中線為系爭土地界址,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並無故意逾越地界,且當時被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是依民法第 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等語置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伊所有43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43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C-D-D1藍色連接虛線。

四、原審判決於本訴部分係命上訴人應將 43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丁部分(面積23.97點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3.5

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則係確認上訴人所有 43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告所有 43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Q-V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兩造前於10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於同年 8月17日具狀聲請續行,並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五、經查,本件上訴後,因430、431地號土地撤銷重測結果,並辦理土地重測,前已完成地籍調查,因有界址爭議,而進行調處,地政機關需待調處有結果後再據以施測,地政機關於調處結果公告後,已通知當事人,若不服調處,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逾期不起訴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目前地籍圖重測結果尚待確定等情,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107年4月9日函、同年7月23日函、108年4月29日函、同年7月18日函及同年11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92、103、113、117、121頁)在卷可參。而上訴人因不服臺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業於 108年11月29日以被上訴人、訴外人即台灣糖業股分有限公司及邱月嬌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現由本院以 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確認經界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查核屬實,亦有系爭另案之起訴狀節錄影本附卷可稽(附卷外)。因78年至79年系爭土地辦理地籍重測時有程序瑕疵,經上訴人向臺東地政陳情,臺東地政函報臺東縣政府後業已撤銷79年間所為之重測結果,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因界址仍有爭議,上訴人已另行起訴,則本件上訴人是否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應待另案之審理結果,始能加以判斷,且兩造業於準備程序時為訴訟協議:兩造均同意以另案之判決結果作為兩造之確定界址,即上訴人如在另案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願接受原判決結果,不再上訴爭執;如上訴人經另案判決確認新經界線,兩造均同意按該確定判決經界線確認上訴人應拆除範圍(見本院卷第 166頁反面),則本件訴訟之裁判自應依另案判決確定後之結果為據。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之聲請與法尚無不合。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