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王俊創訴訟代理人 高惠玲
傅爾洵律師被上訴人 陳藍梅英(即陳新順之繼承人)
陳慶福(即陳新順之繼承人)
陳慶昌(即陳新順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被上訴人 陳香妘(即陳新順之繼承人)
陳碧琪(即陳新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105年度東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逾「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O-P-Q-R-S-T-U-V-O所示(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部分暨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就本訴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廢棄。
五、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J1-K黑色連接點線所示。
六、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新順於民國111年9月4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藍梅英、其子女陳慶福、陳慶昌、陳香妘、陳碧琪(下稱陳藍梅英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第438頁及證物袋)。茲陳藍梅英等5人於111年11月24日共同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並有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豐樂段400-10地號土地,下稱43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下稱原審鑑定圖)所示丁部分(面積23.97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所有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豐樂段 400之11地號,下稱431地號土地,與43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43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審鑑定圖所示C-D-D1藍色連接虛線。嗣因臺東縣政府撤銷民國79年重測結果,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就上訴人所占用被上訴人430地號土地範圍及系爭土地界址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嗣被上訴人依鑑定結果及補充鑑定圖(見本院卷二第405頁)更正其上開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如補充鑑定圖丙方案W-X-O-P-Q-R-S-T-U-V-W所示(面積24.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二第432頁);上訴人則依鑑定結果及鑑定圖㈠(見本院卷二第295頁,下稱鑑定圖㈠)更正其上開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㈠A-B連線(即虛線A)所示。是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為係在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形下,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陳香妘、陳碧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相鄰,詎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以荖葉園(下稱系爭荖葉園)無權占用 430地號土地如原審鑑定圖所示戊部分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復於
431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與系爭荖葉園合稱系爭地上物)而越界占用 430地號土地如原審鑑定圖所示丁部分土地(面積 23.9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訴外人即伊父親王本於58年以買賣取得431地號土地時即以現存水溝作為系爭土地之地界, 79年土地重測時因地政機關測量失準,且未以「鄰地可靠界址、現使用人指界、舊地籍圖、地方習慣」之順序測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致使 43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127.99平方公尺、43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25.72平方公尺,是 79年重測後地籍圖界址顯然有誤;況鄰地即同段412、414地號土地與 430地號土地皆以水溝中線為界,僅系爭土地界址偏離水溝中線,益徵79年重測後界址有誤,國土測繪中心依此錯誤地籍圖所為之測量結果應不可採,依上所述,系爭地上物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無權占用 430地號土地之情事;縱認伊確有越界占用430 地號土地,惟兩造長年皆以水溝中線為系爭土地界址,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並無故意逾越地界,且當時被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是依民法第 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等語置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伊所有43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43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鑑定圖所示C-D-D1藍色連接虛線。
三、原審判決於本訴部分係命上訴人應將 430地號土地如原審鑑定圖所示丁部分(面積23.97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則係確認上訴人所有 43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 43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審鑑定圖所示Q-V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重測前系爭土地與同段432、435、436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豐樂段400-28、400-1、400-12)等土地間存有自然界址即自日據時期即存在之灌溉溝渠,且有以石頭堆砌加水泥為溝渠護岸,此亦為陳新順於原審所自承,彼此長年以該灌溉溝渠之中心為經界,各自使用各自土地並無爭執,係以該灌溉溝渠中心線為經界線。又上開各該土地原管理機關均為臺東糖廠,衡情臺東糖廠將土地移轉予私人所有時,實無將該灌溉溝渠全劃分在與431地號土地相鄰之430、432、435、436地號土地上之理,如此將造成土地割裂分離,造成土地之利用性大幅降低,溝渠為無變更之自然界址,溝渠中間線即鑑定圖㈠A-B連線(即虛線A),方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等語。並為上訴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如鑑定圖㈠A-B連線(虛線A)所示。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以79年重測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指界,致該重測經臺東縣政府撤銷,惟43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父親王本於58年購置,78年9月21日贈與上訴人,長期均由王本使用,隔年79年3月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未到場,係由王本到場指界,歷經數十年四鄰土地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均無異議,迨至伊於105年間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上訴人始於二審主張79年重測程序有瑕疵,申請撤銷辦理地籍圖重測,實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相違。且兩造於原審時即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達成以國土測繪中心鑑界結果為準之協議,上訴人自不得於鑑定後,再另為主張。又108年重測後,臺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由出席委員一致決議參照舊地籍圖即黑色虛線為界址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訴人仍為訴訟爭執,徒以溝渠中間線為界,未有所舉證,並無實據。又重測土地面積減少並非僅有上訴人431地號土地,相關四鄰土地即同段412、432、435、436地號土地亦有面積減少之情形,而79年重測撤銷後,與上訴人431地號土地相鄰土地共計9筆,上訴人僅主張與伊所有430地號土地有所爭執,僅單邊重測,有失精準與公平,對於與系爭土地毗鄰及週遭土地面積增減造成重大影響,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僅供參考,應參酌79年重測時相關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及重測結果,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鑑定圖㈠F-G連線(即虛線B)所示,上訴人應將占用43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丙方案W-X-O-P-Q-R-S-T-U-V-W所示(面積24.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均駁回。
六、本件上訴後,因79年系爭土地辦理地籍重測時有程序瑕疵,經上訴人陳情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函報臺東縣政府後,臺東縣政府業已撤銷79年間所為之重測成果,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嗣當事人有界址爭議進行調處,而上訴人因不服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於 108年11月29日以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糖廠)、邱月嬌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嗣因被上訴人部分已有本件反訴上訴,上訴人乃撤回被上訴人部分之起訴,其餘被告仍由本院以 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確認經界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受理中,此有系爭另案卷宗節錄影本(附卷外)及臺東縣政府110年11月8日府地測字第1100232584號函暨相關案卷光碟(函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光碟置證物袋)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是本件主要爭執乃在反訴部分,即系爭土地相鄰之界址究屬為何?而確定系爭土地界址後,上訴人究有無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430地號土地方得併予判斷,合先敘明。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原審鑑定結果及鑑定圖係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06年2月1
0日會同辦理鑑測,該鑑定書圖係依臺東地政保管之79年重測後地籍圖及法官現場囑託事項辦理,並分別計各項面積。因79年重測成果業經臺東地政於107年1月30日以東地所測量字第1070000659號函通知相關單位撤銷,重測後431地號土地與相鄰經界同段之407、408、410、412、430、432、435、436地號等9筆土地重測成果,依規定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相關地號重測成果尚處界址爭議中,除系爭土地之經界撤銷外,非系爭土地地籍經界亦有撤銷及界址爭議未解決之情形,故原鑑定成果已不適用,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23日測籍字第1111555362號函、臺東縣政府110年11月8日府地測字第110002325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及本院卷一第243頁)。是本院乃於111年3月1日、8月1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復於同年9月21日會同兩造及利害關係人臺東糖廠至現場指界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指派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鑑定,勘測時系爭土地近界址處有西北向東南之灌溉溝渠,溝渠東北側有被上訴人按原審鑑定界址所搭建之鐵條及鋼架,被上訴人及臺東糖廠均表示按重測時之指界;上訴人則概以爭議調處時之指界(因溝渠有多處轉折,依其所指重要點拉直線,不依現有狀態確認轉折點),系爭土地間並無明顯界標,上訴人所指現有溝渠中間之界樁係在414與429地號土地交界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至69頁、第233至235頁、第275至281頁)。
㈢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命鑑測430、431、432、435、436地號
等土地,請其參照兩造指界(以地籍圖重測時指界位置為準,即依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書及調處圖說位置,不包含同段41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豐樂段400地號土地),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現存界樁及可供判斷兩造界址相關資料,並參閱兩造就本次鑑定所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民事陳訴意見㈣狀為鑑定。以點線表示兩造土地間經界線於鑑定圖,並依鑑定結果製作面積分析表,如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與上開計算面積之結果不符,原因為何?不符之結果是否在合法誤差範圍内?併說明採用之鑑定測量方法為何?如兩造指界與鑑定結果不同則分別虛線A(上訴人)、虛線B(被上訴人)表示於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供參,如兩造土地上之地上物依鑑定結果,而有占用他方土地,則請併予繪製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又系爭土地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及雙方指界一致之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不考慮431地號土地與407地號土地間雙方協議截彎取直部分。而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7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及重測後臺東地政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東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考量系爭土地坵塊整體繪製,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0月24日測籍字第111155558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㈠、㈡及112年2月3日測籍字第1121330719號函暨檢附之補充鑑定圖(含面積分析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5頁),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之測量儀器精密、先進,並盡可能採現存可參考地籍資料,鑑定理由已詳盡說明,復據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所指派鑑測之人員蔡國慶到院證述:鑑定圖黑色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位置,即丁方案,本次鑑定使用的地籍圖是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前之地籍圖,該圖為副圖,正本(圖)在日據時代空襲燒燬,伊使用之掃描檔數位化後印到膠片上,有拿去地政事務所核對,結果一致,副圖無確切界址、界標、界樁,鑑定書所得界址,是測得使用現況套圖後分析得到的點,如果有樁標只有K點,而J1點是連接黑色JK連接點線與沒有爭執的經界線交點而得到,系爭土地經界線指界不一致,但其他經界線依照地籍調查表(不是79年重測,是補辦重測時)指界是一致的。兩造指界之點,其中A點有噴漆記號,F點有地政事務所在塑膠樁上噴漆記號,G點與H點有鋼釘,E點有噴漆記號,但上開界樁都是79年重測後,因79年重測撤銷,所以也不可採。目前就這個案件可以找到的基礎圖就是這個副圖,副圖在系爭部分保存的狀況來講還算是不錯的,圖解的地籍圖本身就有一些誤差存在,一般來講1200分之1 的圖上面的線可以有24公分的誤差量,在地籍圖重測的時候也會參酌現況來做套完圖後的分析每塊地的界址,至於面積誤差多,如以從前地籍圖來講,土地面積就是少的,從副圖計算面積就不夠了,所以原登記的面積就是有錯,這就是透過重測來做調整等語(見卷二第388至392頁)甚為綦詳,可見本次鑑定係參現存副圖、檢測79年重測前後圖根點、考量鄰近可靠界址點與圖根點、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所製作,所鑑定界址之方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本院參酌上揭鑑定結果,兼衡兩造舉證,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情形、現有舊地籍圖距今年代已甚為久遠及鑑定所採行上揭合宜之鑑定方式,可認該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繪製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J1-K黑色連接點線為系爭土地界址應為可採。
㈣上訴人雖指稱系爭土地係以溝渠中線為界,臺東糖廠實無於
土地放領時,將溝渠全劃入431地號土地內,如系爭土地界址如偏離水溝中線,將使土地因溝渠存在利用性大幅降低,足見系爭土地界址應如鑑定圖㈠A-B連線。惟查,430地號土地與同段414、41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431地號土地與同段436、435、432地號土地之界址雖近鄰溝渠,然該渠溝中線並未與上開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完全重疊,此有原告囑託臺東地政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卷第143頁、第163頁),可見該溝渠之中間點連線並非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甚明,且所有有關臺東糖廠土地放領係以溝渠中線為界址分割乙節,本院依上訴人所聲請向臺東地政及臺東縣政府函調之資料,並無系爭土地分割時係以溝渠中間點連線為分割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第231頁、第237至243頁,臺東縣政府檢附光碟置證物袋)。證人蔡國慶到院亦證稱:鑑定時找基礎圖說,系爭土地在地政事務所沒有任何分割圖,重測前豐樂段400-1 、400-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台糖,登記原因是總登記,據推測附近這幾塊地在日治時代就已經製圖製好了,不是光復後的製圖,目前沒有分割圖說可以參考,400地號土地的分割記錄也非常少。舊的地籍圖有子號就是經過分割而來,以前早期有些子號是經過測量出來不是分割出來的,所以就沒有分割資料可以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可見上訴人此部主張應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尚無憑據。此外,上訴人就此並無其他舉證,是上訴人此部主張即非有據,無可採憑。
㈤至於被上訴人固以431地號土地本屬上訴人父親王本所有,嗣
於78年上訴人受贈與取得所有權,79年重測時由王本指界,兩造及四鄰對79年重測成果均無異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時方以79年指界之王本非所有權人,陳情撤銷重測結果,以王本長期使用431地號土地其指界為可採,應以79年重測之結果為兩造界址云云。惟查,79年重測成果業經撤銷,應辦理重測,業如上揭㈡所述,被上訴人猶持79年重測成果為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即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指稱兩造於原審即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達成以國土測繪中心鑑界結果為準之協議,上訴人自不得於該次鑑定後,再另為主張等語。然查,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係以79年重測成果為據,於鑑定後,79年重測成果已經撤銷,原鑑定成果已不適用,此經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在卷,如上揭㈡所述,是被上訴人猶持前詞,以不適用之鑑定成果作為兩造界址之依據,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僅主張系爭土地有所爭執,僅單邊重測(鑑定),有失精準與公平,對於與上訴人431地號土地毗鄰土地共計9筆,面積增減造成重大影響等語。而查,地籍圖重測本應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據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故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或有增減情事。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期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及人為界址變更等原因,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兼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面積登記有效位數有所變更(重測後,登記面積計至平方公尺小數點下二位),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之情形,本件係系爭土地相鄰界址所生爭執,其他依照地籍調查表指界一致,或其他沒有爭執之經界線,自毋庸透過訴訟加以判斷,況系爭土地界址之爭執,涉同段432、435、436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另案繫屬中),業經本院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到場勘測,指界,並為訴訟告知,上開435、4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陳明不為訴訟參加,惟有派員到場指界,此有本院111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同年9月21日勘驗筆錄及本院訴訟通知函稿(見本院卷二第234頁、第257頁及第276頁)在卷可稽,已就利害關係人為訴訟程序之保障,並就鑑定所需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一併加以衡酌,被上訴人指稱所有與431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應與本件一併重測(鑑定)容有誤會。
㈥承上,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參考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
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J1-K黑色連接點線所示;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43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則如附件補充鑑定圖O-P-Q-R-S-T-U-V-O所示,面積為18.48平方公尺,因上訴人並無占用43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其所有43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㈠J1-K黑色連結點線所示,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430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件補充鑑定圖O-P-Q-R-S-T-U-V-O所示,面積為18.4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將430地號土地如附件補充鑑定圖O-P-Q-R-S-T-U-V-O所示,面積為18.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法有據,應予淮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有關判命上訴人將如原審鑑定圖所示丁部分(面積23.97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已逾上開本院所認定上訴人應拆除及返還之範圍,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當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系爭土地之界址,業如上述,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原審鑑定圖所示Q-V黑色連接實線,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