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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鄭香妹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上訴人 鄭淑華(即鄭天和之繼承人)

鄭志雄(即鄭天和之繼承人)鄭淑玲(即鄭天和之繼承人)鄭兆宏(即鄭天和之繼承人)鄭淑娟(即鄭天和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合議庭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及二審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都蘭段410之1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89、689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重測前為都蘭段7建號建物,下稱5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盧朝源、盧朝興所有,鄭天和於民國64年11月28日向盧朝源、盧朝興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應於65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惟鄭天和資金不足,因而於66年間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如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及房屋基地出售予上訴人;鄭天和又於67年間將坐落同段688地號土地(下稱68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下稱171之3號房屋)以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吳裕發,並將171之3號房屋自5建號建物分割併移轉所有權於吳裕發。之後上訴人因增設廚房土地面積不足,復向鄭天和購買土地,鄭天和分別於83年9月16日將688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88之1地號土地(下稱688之1地號土地)、於84年3月14日將689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89之1地號土地(下稱689之1地號土地),並將688之1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坐落之68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為取得688之1、689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總計支出10萬元。

(二)因鄭天和曾對其表示系爭房屋無法自5建號建物分割,兩造又屬兄妹關係,迄今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上訴人事後始悉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訴請鄭天和系爭房屋自將5建號建物分割並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而於原審聲明:鄭天和應將5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予以分割後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三)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鄭天和於二審審理中死亡,由被上訴人即鄭天和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就5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後,並將該部分建物所有權(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原審及二審則以:鄭天和固於64年11月28日向盧朝源、盧朝興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已於65年3月2日支付第2期款項10萬元予盧朝源,無需為籌資而於66年出售689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況依買賣契約書、航照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171號房屋)均同屬5建號建物,而5建號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既為被上訴人,是系爭房屋乃鄭天和所有;被上訴人係應其母之請求,同意上訴人一家人借住系爭房屋內並增設「171之2號」門牌以申請水電使用,其後上訴人表示有資金需求,委請鄭天和自689地號土地分割出689之1地號土地,再將689之1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以利上訴人向銀行辦理借貸事宜;另鄭天和已於65年9月1日就171之3號房屋及房屋基地(即688地號土地),與吳裕發簽訂買賣契約書,吳裕發嗣於67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171之3號房屋及6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清福(即吳裕發之子),故上訴人係自吳清福受讓(由吳清福自688地號土地中分割出688之1地號土地)688之1地號土地,而非由鄭天和將688之1地號土地移轉於上訴人,是以上訴人稱向其向鄭天和取得688之1地號土地及68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共計支出10萬元價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此外,由98年10月30日、99年間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證上訴人、訴外人蔡成福均已知悉系爭房屋乃鄭天和所有,故上訴人之聲明無理由。並於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述事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合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鄭天和於64年11月28日與盧朝源、盧朝興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盧朝源、盧朝興)所有坐○○○鄉○○段410之19地號、建73則、0.4公畝0.8公厘及地上建設東河鄉都蘭村587號所在建號7號(本國式;平房;磚、水泥造;建坪136.15平方公尺;內部造作包括眠床、門、窗戶、附屬建物、水、電《包括馬達》、廁所、倉庫等《除火爐及塌塌米、熱水爐由乙方取回外,其他均包括出賣在內》)出賣與甲方(即上訴人)為所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買賣價值,經雙方議定為新臺幣26萬元。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付給與乙方2萬元為定金,其餘依左列規定付清與乙方不得拖延:①本年12月15日以前付給與乙方8萬元。②俟農會貸款申請後付給與乙方10萬元。③民國65年6月30日以前付給與乙方6萬元。」;另簽訂條款「本契約第2條第2款條件,雙方同意變更付款日期定於民國65年2月底以前付給與乙方10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一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

(二)相關時序表:

1.52年9月19日:臺東縣○○鄉○○段○○號建物(坐落於同段410之19地號土地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上無門牌號碼,面積為136.15平方公尺。

2.64年11月28日:鄭天和與訴外人盧朝源、盧朝興就410之19地號土地、7建號建物簽訂房屋及基地買賣契約。

3.65年9月1日:鄭天和與訴外人吳裕發就410之19地號土地(面積18台坪)、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簽訂買賣契約。

4.66年3月1日:就7建號建物中40.89平方公尺變更登記為都蘭段91建號建物,並分割增加同段410之42號土地登記為91建號建物之房屋基地;7建號建物之面積變更為

95.26平方公尺。

5.67年3月28日:吳清福登記為410之4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91建號建物之所有人。

6.74年5月27日:地籍圖重測,①91建號建物變更登記為萬年段81建號建物;410之42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萬年段688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皆登記為吳清福所有。②410之19地號土地及其上7號建物變更為萬年段689號土地及同段5號建物。

7.79年10月13日:鄭天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6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8.79年11月16日:鄭天和以買賣登記為5號建物所有權人。

9.80年9月14日:就689地號土地中之面積81平方公尺部分分割出689之1地號土地。

10.83年9月16日:688地號土地分割出688之1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分割後688地號土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

11.83年10月13日:吳清福將688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

12.84年3月14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688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

13.84年8月25日:鄭天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689之1地號土地予上訴人。

14.90年8月27日:鄭天和申請勘測,雖171之3號房屋係位於81建號建物位置,惟該屋所有權人未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勘驗,致81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建物門牌與實際不符。

(三)依謄本記載(一審卷第30頁)○○○鄉○○段5建號房屋,其門牌號碼為都蘭171號房屋,房屋坐落基地為東河鄉689及689之1地號土地。而依臺東縣稅務局回函,「都蘭171之2號」未曾設立稅籍(卷第46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281條明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5建號建物登記為鄭天和所有,為維持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保護不動產之交易安全,上訴人欲推翻登記內容,應就足以推翻登記內容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合議庭之判斷:

(一)①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乃民法未加定型之無名契約,其為民間常見,並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通常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借名義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得請求經登記內容更正為所有權真正狀態(或請求移轉所有權)。②借名登記契約最主要之成立要件,乃雙方當事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且雙方明確認知財產之最終所有權歸屬,並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③借名登記契約,其外觀上之「借用名義」與「出借名義」意涵,實質上已包含:當事人於契約之主觀內涵上,包含其等對於財產之所有權最終歸屬,已有共識,並同意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由出借名義人負有將財產移轉登記於借用名義人之契約義務。若在借用名義人於借用名義之初,未能確定財產所有權之最終歸屬,或出借名義人於出借名義之初,未能認知財產所有權最終歸屬及移轉登記之返還義務,則單純之以他人名義辦理不動產登記,可能僅是贈與、買賣、合夥、保證契約之前階段、或係其他類型契約之磋商階段,而不能評價為借名登記契約。

(二)一造當事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他造移轉不動產之場合,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主觀要素上必須包含有「一造當事人有意以他造當事人名義辦理登記之約定」,據前開對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描述,借名登記契約具有後述性格:①借名登記契約與「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相同」等情形,外觀相似,卻分屬不同概念,彼此相異。在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之情形,可能基於當事人間之縮短給付關係,或出資人另基於其他法律原因,而願意為登記名義人進行出資,其不一致之結果,乃透過當事人間(導致不一致結果)之私法契約關係(即縮短給付之原因),進行解決;在「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相同」之情形,則可能出於登記過程之錯誤、或冒用名義進行登記,其不一致之結果,乃透過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法律規定,加以調整。惟「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相同」兩情形,均不存在「一造當事人有意借用他造名義」之情形。②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必須著重於借用登記名義之意思,即:借用人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登記而借用他人名義之動機、出借名義人願意出借自己名義之原因為何、是否收取對價、有無約定何時或何情況應回復登記等事項,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原告,應就上開事項充實其原因事實之主張,以正當化其請求,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原因之主張,一方面為法院審酌舉證結果而認定事實之因素,另一方面也是法院判斷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決定其法律效力之承認與否之依據。③我國一般社會生活歷程,親屬間之財產關係未必有書面契約,在沒有明確表示「借用名義」之情形下,一方出資所購買之不動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雖然後續之管理、使用、處分,事實上依出資方人之意思,但卻未有客觀事實可明示登記名義人同意由出資人決定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原因,可能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上義務、或本於親情之尊重,因此出資、實際管理等事實,難以佐證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當事人間未明白表明法律效果之社會事實,應如何評價其法律事實之歸屬,洵為司法進行事實判斷之難題。以法律之方式化解此項難題,乃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

由法院基於結束實體法紛爭事實之立場,以舉證責任之分配,認定程序法上之事實,再以程序法之事實,來劃定實體法事實之權利義務。在斟酌兩造提出主張、答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之結果,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一方,受訴訟不利益之結果,原告負有推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現況之舉證責任,若法院無法認定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應由原告承受本件訴訟不利益之結果;當事人在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長時間未向出借名義人請求回復登記名義,應自行承擔因時間經過以致訴訟上難以證明之風險。④因此,訴訟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於舉證責任上,必須說明其借名登記契約發生之原因(即:兩造為何要成立該借名登記契約,如不願顯名、便捷手續等),此項原因,除據以判斷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亦可充實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作為判斷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之根據。而法院判斷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時,除就其是否具備上開「一造當事人有意借用他造名義」等成立要件為事實判斷外,亦必須就其成立之原因,為價值判斷,以視其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在此範圍內,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將影響法院就其是否符合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判斷結果,而進一步影響契約之效力)。

(三)證人林春花、沈德財福之證述內容,均只涉及鄭天和向米廠(或盧朝源、盧朝興)買受5建號建物時,上訴人是否曾經出資、或是否為共同買受人之事實,但對於上訴人是否與鄭天和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未能直接證明,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發生之原因、借名之期限、返還登記名義之期間等事項,也未能詳述內容。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鄭天和購買689之1地號土地,並主張其購買土地時,依常情乃應一併購買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等情。然而689之1地號土地係於84年8月25日,由鄭天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如卷附異動索引及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因此上訴人關於其向鄭天和買受689之1地號土地等主張,乃與證據不符。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係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始由鄭天和將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供其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乃與上開登記資料相符。

(五)鄭天和向盧朝源、盧朝興買受5建號建物及其基地之契約,僅記載鄭天和為買受人,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盧朝源於刑事程序中證述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流程,只提及其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鄭天和,上訴人未參與交易等內容(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871號卷,119頁),且鄭天和當時將買賣價金給付盧朝源,亦有盧朝源開立之收據在卷(原審卷第161頁),故上訴人主張鄭天和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有資金不足等情,亦無資料可以佐證。

(六)上訴人曾於98年間,將當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689之1地號土地、688之1地號土地出售於蔡成福,上訴人以98年10月30日之存證信函通知鄭天和,通知鄭天和行使優先承買權,如卷附存證信函所示(原審卷第90頁),顯示上訴人於98年欲出售上開土地時,亦認為鄭天和始為5建號建物(包含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七)再者,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中,附圖所示(A)部分係坐落於689地號土地上,而非689之1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包含689之1地號土地及6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顯示鄭天和將689之1地號土地自689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時,並未注意其上房屋之坐落位置,而無意為一致之處理,鄭天和主觀上仍認為系爭房屋屬於5建號建物之部分,均為鄭天和所有;而上訴人於689之1地號土地分割時,未要求鄭天和依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分割土地,亦反映上訴人與鄭天和間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八)據兩造之舉證結果,關於上訴人曾與鄭天和就5建號建物之系爭房屋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缺乏證據,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發生之原因、借名之期限、返還登記名義之期間等事項,均屬不明,合議庭無從肯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綜上,5建號建物登記鄭天和所有,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與鄭天和就5建號建物中之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法推翻登記內容,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5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爰無理由。從而,合議庭就本件之判決結果,與原審相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爰無理由,乃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