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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林勝儀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有商討和解事宜,同意上訴人以分期方式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則自承業依上開和解方式去繳納等語(同上卷第43頁),則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兩造事後已合意以和解契約取代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自不得持原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等情,核上訴人之主張係屬攻擊方法之補充,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榮信及上訴人林勝儀,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於93年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林榮信等人之財產無結果後,迄今始再聲請執行(因林榮信已於105年7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月琴、林朝雄、林朝龍、林勝榮及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71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將債務人改列為林月琴等6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已罹於時效,復依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遲延利息亦同時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其於93年間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換發本院93年12月22日東院隆93執誠8859字第09300589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分別於96年、98年、99年、100年、103年對上訴人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00年、103年間因上訴人清償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亦與上訴人間成立自100年9月起至105年10月止分期清償之協議,上開期間上訴人雖多次毀諾,仍盼兩造協商,直至105年10月後始再聲請強制執行以維債權,故應無上訴人所指債權罹於時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兩造於100年間,就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另行訂立和解契約,顯示兩造間事後合意以系爭和解契約取代系爭執行名義,則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請求權已告消滅,被上訴人再執和解契約成立前之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實無理由。又依被上訴人提呈之「沖償明細表」所載,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至105年10月止,業已按期清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38萬7,000元,顯逾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35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林勝儀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於93年12月22日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林勝儀為強制執行。

肆、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前於100年間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上訴人稱願每月以5,000元至1萬元不等方式分期清償所有欠款,但因於外地工作不克前來被上訴人公司簽定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多次來電請求,又居住外地,故兩造同意以口頭約定,以分期方式清償所有欠款之本金及利息。上訴人雖已清償38萬7,000元,惟其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上訴人仍存有債務未清償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成立本票債權債務之關係,被上訴人於93年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530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後,陸續於96年、97年、99年、100年、103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因而於100年、103年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至105年10月止,分期償還本票債權,被上訴人因而於100年、103年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已按期給付38萬7,000元,惟於105年10月被上訴人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迄今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請求權已消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限縮爭點為:於104年3月間,兩造之和解是否使上開執行請求權消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間,就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另行訂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有拋棄本票債權之意思,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拋棄本票債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固曾具狀稱:兩造已達成和解協議,懇請本院准就本案撤回。(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第122頁),然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原因眾多,非必為債權之拋棄,固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難採信。

(二)次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查本件原來之法律關係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雖兩造於104年3月間,就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另行訂立和解契約,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歷次還款紀錄表觀之(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上訴人未有拋棄本票債權之意思,僅兩造合意變更每期應給付之金額,核其和解內容,與原法律關係內容相同(均為金錢給付,且總金額不變),僅給付方法有異,故系爭和解契約僅具確定性,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104年3月之和解,僅合意變更給付方法,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並未消滅,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務已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於93年12月22日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