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李秀英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上訴人 張國志訴訟代理人 張宜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過水權事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106年8月1日105年度東簡字第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張國志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101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國志(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19地號土地、原審被告張耀仁(上訴人撤回對其之上訴)所有坐落同段1018地號土地相鄰(下分別稱1019、1018地號土地,上3筆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1017地號土地上之餘水,數十年來均經過1019、1018地號土地間之排水溝(沿2土地交界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排放至鄰近溝渠。惟於民國105年7月間尼伯特颱風過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排水溝堵塞,上訴人無法為原來之使用。基於餘水通過1019、1018地號土地係損害最小之經濟安排,爰依民法第779條之過水權規定,請求餘水通過鄰地至河渠。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1019土地之系爭排水溝位置(如附圖所示面積51.7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餘水通過,並不得有妨害過水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1019地號土地雖與1017地號土地相鄰,然不是上訴人行使過水權之唯一標的,亦非其土地餘水排放損害最小之方式,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地籍圖,僅能明示3筆土地相鄰,尚不能證明曾有共同使用系爭排水溝之事實,況1017地號土地餘水亦可經由同段1016地號土地排放至大渠,此可經科學方法處理排放水問題,若轉嫁被上訴人負擔,非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合意共同設置系爭排水溝,且依105年2月7日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環衛字第1060002019號函顯示,上訴人有排放污水至他人土地之事實,應屬濫用權利。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依民法第779條公告之立法理由,認為過水權不限於高地往低地排水,而在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並以1017地號土地西北側與灌排兩用之溝渠相鄰,其積水係排水設施不良所致,非單純由地勢所致,且上訴人未能舉證現代科技下之排水方式是否仍需排水至被上訴人土地等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於二審補充理由:系爭3筆土地之地勢,係1017地號土地較高,1018、1019地號土地較低,1017地號土地往1018、1019地號土地傾斜,故必須經由1019地號土地排水。且1017地號土地西北面所鄰接之溝渠,係進水用之溝渠,由於1017地號土地本身之地勢係西北側高、東南側低,故上訴人無法將水排入西北側之溝渠。1017地號土地歷來均經由系爭排水溝排放農業餘水,系爭排水溝係農田水利會設置,已存在50餘年,被上訴人不得任意封阻。二審聲明: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1019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51.7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餘水通過,並不得有妨害過水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1017地號土地西北側已鄰接溝渠,該溝渠係灌排兩用,上訴人應向西北側排水,而非經由1019地號土地排水。本件過水權之爭議係私人間土地相鄰關係,非農田水利會之權限範圍,系爭排水溝亦非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3項規定之「原提供水利利用之土地。」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101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101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1018地號土地張耀仁所有,三地相鄰,1017地號土地西北方與同段1013地號土地相鄰交界處設有公用排水設施。
(二)前項功用排水設施,與1018地號土地東南側之溝渠,皆與卑南圳第11支線南面水溝相鄰。
四、關於過水權,現行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隨條文公告之立法理由「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又本法第775條、第778條已將『高地』、『低地』等文字修正為『鄰地』,本條自應配合修正,爰將第1項、第2項『低地』修正為『鄰地』,並仿現行條文第787條體例,將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第2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過水權已不限於高地排向低地,而是以「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判斷標準。系爭3筆土地之坐落位置關係如卷附測量成果圖(原審卷第265頁)所示,1017地號土地西北側與溝渠相鄰、東南側與1018地號土地相鄰,西南側與1019地號土地相鄰,1018、1019地號土地東南側另有溝渠(上訴人即主張1017地號土地可透過系爭排水溝,將水排至東南側溝渠);系爭3筆土地合併觀之,地勢係由西北向東南傾斜等情形,兩造未加爭執,並有證人蔡志寶(臺灣臺東農田水利會人員)證述內容可參(本院卷第142頁),足以認定。本件爭執在於:若1017地號土地需經由1019地號土地排水,上訴人主張之方法,是否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合議庭以後述理由,支持原審之裁判結果,駁回上訴人之主張:
(一)與過水權相比較,相鄰土地間因高低地勢之排水,民法第775條已有自然排水之規定「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故民法針對自然排水與人為排水,設立不同規定,前者為地勢等自然原因所致,水流通過地所有權人之容忍義務較高,故規定其不得防阻排水;後者情形,因排水需求係因土地利用之結果,水流通過地所有權人之容忍義務較低,故民法就過水權設立嚴格規定,即:排水時必須以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就1017地號土地因雨水(如上訴人所舉之尼伯特颱風)所致之排水需求,可依民法第775條規定,逕排入地勢較低之1018、1019地號土地,無須依民法第779條上開規定,另行主張過水權;關於上訴人因農作需求之排水,始由法院依民法第779條上開規定,判斷其必要性及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二)民法針對過水權之規定,明示其必須符合「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其目的在於解決私人間相鄰土地之爭議。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溝係多年來系爭3筆土地共同使用之排水設施,且系爭排水溝為農田水利會所設置,應照舊使用等情,①關於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所必要、成立之初,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系爭排水溝位於系爭3筆土地間,審酌3筆土地之現況,由於1018、1019均可自東南側溝渠排水,已無使用系爭排水溝之必要,故系爭排水溝僅單獨供1017地號土地使用,而不特定之公眾並無使用系爭排水溝之需求,故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排水溝,僅能供上訴人所有之1017地號土地使用,而不具供公眾使用之公益需求,即不符合上開公用地役關係關於「不特定之公眾所必要」之要件,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排水溝具有公用地役關係。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該法自59年2月9日修正後,即有關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規定)關於水利設施用地之「照舊使用」規定,係針對農田水利會與水利用地所有權人間之規定,即規範:農田水利會於何要件下得以使用(未徵收之)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何要件下有容忍義務等爭議(如司法院83年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法律問題意見所提及之爭議)。上開條文之規範文義,僅賦與農田水利會得向水利用地所有權人主張土地使用權限,條文內容全然不涉及「水利設施使用人對於水利用地所有權人請求提供土地之權利」。是否依「照舊使用」位置設置水利設施,係農田水利會之權限,私人不能代為主張。是以,僅有當農田水利會就水利用地主張(為設置水利設施之)使用權,而與水利用地所有權人發生爭執時,本院始有審查「照舊使用」之範圍、效果之必要。本件兩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過水權爭議,農田水利會並非當事人,針對農田水利會有無權限依上開「照舊使用」之規定,逕於系爭排水溝設置水利設施,即非本件審理標的,亦與過水權無關。關於過水權之要件,仍以其排水方法是否屬「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基準,至於土地歷來之排水方式,僅作為損害大小之衡量要素,上訴人法律上並無要求被上訴人依歷來之排水方式提供過水。
(三)土地之地勢,可藉由填土、整地,加以改變;1017地號土地曾經上訴人整地(原審卷第379頁);若上訴人自行整地,將地勢改變為南高北低傾斜,可避免經由多筆鄰地而排水,似為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上訴人成本最高,但對鄰地損害最少)。即使不採用整地、亦不以抽水等方式排水,上訴人上開過水主張仍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①上訴人上開過水主張將同時使用1018、1019地號土地,然其中被上訴人所有之1019地號土地已有獨立之排水設施,經被上訴人陳述在案,系爭3筆土地如無共同排水之需求,上訴人之方案強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設置排水設施,致使1018、1019地號土地均喪失獨自營建排水設施之彈性,無法靈活安排排水設施,系爭3筆土地有關過水之相鄰關係更加複雜。上訴人就1017地號土地若單獨經由1018地號土地過水,或由東北側同段1016地號土地過水,涉及之土地數量較少,可簡化彼此間之相鄰關係。②上訴人未分析其他過水方案,僅以系爭排水溝曾經存在之事實,進而主張上開過水方案,然系爭排水溝之使用歷史,尚未能正當化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尚未證明系爭排水溝設置之初,係出於10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提供予1017地號土地過水,因此上訴人過去曾由系爭排水溝過水之事實,不能推論其主張之過水方案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③審酌被上訴人就1019地號土地已有獨立之排水設施,上訴人主張之過水方案,無法與1019地號土地現有之排水設施相連接,而係另設立排水溝,1019地號土地可使用之面積將縮減,影響1019地號土地之利益;反之上訴人經1018地號土地、同段1016地號土地排水,能接續該土地之排水設施;1017地號土地若逕經由1018地號土地排水至東南側之溝渠,亦是最短之排水路徑。是以,上訴人依系爭排水溝之位置所主張之上開過水方案,合議庭無法肯認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上訴人就1017地號土地主張之過水方案,不是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過水權,爰無理由,合議庭就本件之判決結果,與原審相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爰無理由,乃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