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附 施金枝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被上訴人即 陳美英(即邱春花之承受訴訟人)附帶上訴人
陳美珠(即邱春花之承受訴訟人)陳進財(即邱春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本院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邱春花(下稱邱春花)於原審本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施金枝(下稱施金枝)應將邱春花占有使用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土坂段1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線坵塊B部分之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面積282.1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邱春花;倘法院認邱春花無法直接取得B部分土地所有權,請求施金枝塗銷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待判決確定後,再由邱春花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為所有權人,經本院簡易庭判決邱春花敗訴,其就該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施金枝於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邱春花則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之107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美英、陳美珠、陳進財(下稱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嗣陳美英、陳美珠及陳進財於107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繕本已送達施金枝,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邱春花起訴主張:訴外人即邱春花之父邱新木,於日治時期即遷居至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並於系爭土地上蓋有豬舍,且堆石為界,邱春花於50多年結婚時,因無房可住,邱新木乃將上開豬舍及系爭土地上之茅草屋供其居住,屢經修繕現為系爭土地上之房舍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含外部舊圍牆,下稱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因颱風毀損,邱春花於修繕該屋前,經調閱土地謄本,始悉系爭土地已於59年12月1日由訴外人即施金枝之母施秀蘭設定地上權,施秀蘭並於70年6月4日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舊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施金枝於89年10月17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其所有權。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即由邱新木占有使用,且自59年3月1日起裝設電表使用,而施秀蘭與邱春花間就系爭土地紛爭,曾於86年間經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下稱達仁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同意願共同申請地政機關測量,足證達仁鄉公所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實未調查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有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施秀蘭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而施金枝既為施秀蘭之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施秀蘭之權利義務,因邱春花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施金枝將B部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邱春花;倘法院認邱春花無法直接取得B部分土地所有權,請求施金枝塗銷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待判決確定後,再由邱春花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施金枝應將B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邱春花。㈡備位聲明:施金枝應將B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施金枝則以:系爭土地前由其父母占有使用,邱春花夫妻擅自於50多年間搬遷至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施秀蘭雖已明確表示不能蓋屋居住並要求搬離,惟未獲置理,施秀蘭既已依法申請地上權登記,進而於70年6月4日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施金枝又於89年10月17日因分割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前,不得僅憑片面指摘,逕予否認土地登記效力,況邱春花尚未依循行政救濟程序訴請行政法院審究,上開處分自屬有效,其請求顯屬無據;又邱春花對於無權占有情事應知之甚詳,否則豈會於80多年間、105年7月尼伯特颱風發生後,原欲增建或擴建系爭房屋,經施金枝表示反對即未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邱春花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施金枝反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邱春花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紅線坵塊A部分之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面積84.0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邱春花拆除地上物,並交還A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邱春花應將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施金枝。
(二)邱春花則以:系爭土地雖因達仁鄉公所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施金枝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不得以此對抗真正權利人邱春花,況據施金枝自承邱春花於50多年間即已搬遷至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其期間施秀蘭或施金枝均未請求邱春花拆屋還地,足使邱春花信賴施金枝不行使權利,今提起反訴請求,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施金枝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本訴及反訴均駁回。施金枝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依舊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原住民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地上權之登記,不限建築物本身,尚及於附屬用地,至於是否遭他人不法占用,在所不問,且邱春花未依法異議或提起救濟,施秀蘭以系爭土地之全部申請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於法無違,況原行政處分未經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確認無效,亦未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前,原判決逕自認定施秀蘭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適法性,已逾越民事與行政事務之分際;又原判決以資料佚失,僅憑申請裝表用電之事實,推認邱春花已實際占有使用B部分土地之適法性,遽指主管機關未盡查明之責,推翻原行政處分及施金枝合法取得之權利,亦有證據採認之偏頗;再邱春花長期放任權益受損,復於行政救濟程序窮盡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推翻原合法確定行政處分之認定,不僅使行政救濟規定成為具文,亦破壞法之安定;況依履勘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應為臺東縣○○鄉○○村0000000號(下稱150之1號房屋),係邱春花後來申請,非原本門牌所在,訴外人李雲鳳所有房屋(即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乃屬同一戶籍門牌,亦未經原審履勘詳查,原判決所憑之基礎事實亦有違誤;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塗銷前,施金枝尚屬合法權利人,邱春花既無合法占有權源,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施金枝分割移轉B部分土地所有權及塗銷登記,況邱春花是否取得B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權尚未可知,遑論其事實上占有B部分土地,何來受有損害等語。並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施金枝之訴部分(即原審反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邱春花應將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施金枝。
㈡答辯聲明:邱春花之附帶上訴(即原審本訴部分)駁回。
四、邱春花就原審敗訴部分(即本訴部分)為附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自行審查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無不當,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逾越民事與行政之分際,顯有誤會;150之1號房屋乃訴外人即邱春花之女陳美英居住,系爭房屋固與李雲鳳之房屋為同一戶籍門牌,乃早期鄉下常見現象,且依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兩屋非屬同一,又兩造於原審現場履勘時亦無異議,不得遽予否認邱春花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因達仁鄉公所承辦人員未查明土地實際使用情況,即准許施秀蘭就B部分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進而使施金枝取得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致邱春花雖有占有使用B部分土地之事實,亦不能依規定向主關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及取得所有權,邱春花可得之利益因而不增加,自屬受有損害,原判決以其未受損害為由,判決駁回邱春花之訴,自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如附帶上訴聲明所示等語。並㈠答辯聲明:施金枝之上訴(即原審反訴部分)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邱春花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即原審本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施金枝應將B部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邱春花。⑵備位聲明:施金枝應將B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施秀蘭於59年12月1日申請設定地上權,並於翌日登記完畢,69年11月30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於70年6月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達仁鄉公所106年5月15日達鄉農字第1060005678號函暨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7及129至141頁)。
(二)邱春花與訴外人呂秀鳳、高春德及施秀蘭,就其等間之土地糾紛,曾向臺東縣達仁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臺東縣達仁鄉調解委員會於86年2月12日成立調解,內容略以:雙方均係左右鄰舍且親屬關係,現有建地登記面積及地上物房舍使用情況確有互有占用之虞,經協議當事人同意共同申請地政事務所鑑測丈量,並共同分擔丈量費用,有臺東縣達仁鄉調解委員會86年民調字第64號調解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頁,下稱系爭調解書)。
(三)施秀蘭於89年2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施金枝、訴外人施逸信、施逸進、施逸弘、施逸民協議就系爭土地由施金枝單獨繼承,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0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060001849號函暨所有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123頁)。
(四)系爭土地上現仍有系爭房屋存在,且設有上、下駁坎,如以上駁坎為界,邱春花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他占有使用部分為系爭土地上如B部分土地,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A部分土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施金枝將B部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塗銷B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
1.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真正實質權利人,惟系爭土地原係中華民國所有,嗣由施秀蘭取得所有權,再由施金枝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業如上揭五、(一)(三)所述。是被上訴人謂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無所據,顯屬無稽。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占有B部分土地,依法有登記地上權及所有權之權利,然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施金枝所有,縱被上訴人具有原住民身分,系爭土地未經塗銷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前,自非被上訴人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標的,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有登記之權利,與法顯有未合。
2.被上訴人復主張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先備位請求之依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人,非受損害之人,自無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準此,因系爭土地原係中華民國所有,縱施秀蘭取得B部分土地地上權或所有權登記於法不合,受損害之人應係中華民國及其管理機關,應由其等訴請施金枝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僅有占有B部分土地之事實,並無占有權利存在,且自承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237頁),顯非受損害之人,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施金枝將B部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塗銷B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均於法未合。
3.至被上訴人另主張:邱春花雖有占有之事實,亦不能依規定向主關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及取得所有權,邱春花可得之利益因而不增加,自屬受有損害,原審以其未受損害為由,判決駁回邱春花之訴,自有未洽等語。惟查,縱施秀蘭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或所有權登記有關B部分土地係於法不合,受損害之人應係中華民國及其管理機關,已如上所述,而邱春花雖因不諳法規而未就該部分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及取得所有權,縱其已提出申請,是否符合登記要件,仍須經由達仁鄉公所調查及審核,非當然可直接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是邱春花並非直接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施金枝應將B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備位請求施金枝應塗銷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施金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A部分土地,是否有據?
1.按山胞於山胞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第1項及第2項之地上權,應由山胞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行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舊管理辦法或現行法原住民就其所有且實際居住使用之原有自住房屋所坐落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固得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且於地上權設定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並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地上權設定及其後取得所有權之「面積」應以原有房屋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限,非當然及於整筆地號土地之面積,倘同地號內另有他人所有建築物或地上物,自亦無可能同時為原住民原有自住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從而,該他人所占用土地自非屬原住民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所得設定地上權、取得所有權之客體範圍。又原住民依上揭辦法就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後,繼續自用滿5年,得再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辦法就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規定有「查明屬實」等文字,可知管理辦法課予主管機關確保該原住民保留地確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查證義務。而主管機關關於申請設定地上權及地上權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審查,其法律要件為「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及「自用滿5年」,乃屬一般之事實認定之判斷,不涉及政策決定,亦非專業技術之判斷,主管機關准予地上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即上開法律要件是否符合,不應豁免法院之事後審查,對於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即主管機關是否履行查證義務,法院具有審查權限。
2.查施秀蘭前既係依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7條之規定,登記為地上權人,嗣因地上權期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如上揭五、(一)所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施秀蘭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本應以系爭土地上有其原有自住房屋存在為前提,且該地上權設定及其後取得所有權之面積,亦應以其房屋(即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面積為限,不包括系爭土地上他人占有使用之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邱春花所有,邱春花自50多年起使用B部分土地,且於59年3月1日即申請用電,施秀蘭係於59年12月間始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情,業據邱春花於原審提出系爭房屋照片2幀及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29頁),且經施金枝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應可信實。
而系爭土地現仍有系爭房屋存在,且設有上、下駁坎,如以上駁坎為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部分即B部分土地,面積為282.10平方公尺等情,業如上揭五、(四)所述。承此,足認B部分土地本非施秀蘭所有自住房屋之「基地」即「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且施秀蘭於設定地上權後,亦無繼續居住使用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B部分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B部分土地本非屬施秀蘭得設定地上權、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不得由施秀蘭為地上權設定、取得所有權。承此,主管機關先前於審查B部分土地是否為施秀蘭自用或有無自用滿5年等事實時,顯未查證或審查不實,未盡其審查義務,應堪認定。從而,施秀蘭地上權之設定及其後所有權之取得,就B部分土地,自難認適法。
3.至施金枝主張原審逕自認定施秀蘭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適法性,已逾越民事與行政事務之分際,且僅憑申請裝表用電之事實,亦無從推認邱春花已實際使用B部分土地等語。惟查,觀諸達仁鄉公所107年4月10日達香農字第1070004044號函載明:系爭土地於施秀蘭設定耕作權及取得所有權時並未使用整筆土地,其土地之一部有邱春花居住房屋一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且至59年3月1日起即裝設電表(用電電號:00000000000)使用迄今。…本案於申請地上權之初,主觀上即已認定系爭土地並非施秀蘭全筆實際使用,自不符臺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0條中山地人民申請地上權之土地,以地上房屋係自費建築並供為自住者為限,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用地實際使用之面積為準之要件,故鄉公所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施秀蘭之行政處分,自屬違反臺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針對邱春花房屋坐落位置部分撤銷其地上權設定及報請臺東縣政府撤銷所有權移轉核定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可知達仁鄉公所已認定系爭土地並非施秀蘭全筆實際使用,土地之一部有邱春花居住房屋一棟使用迄今,且已自行撤銷地上權設定之行政處分,益徵原行政處分顯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況原審法院並未直接就行政處分之適法性為判決,僅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做為本案之先決問題,原審認定施秀蘭取得土地權利之適法性,自未逾越民事與行政事務之分際。又裝設電表之事實固無從直接推認邱春花已實際使用B部分土地,然查,施金枝於原審所提出之106年5月8日民事答辯暨聲明反訴狀中已載明:約於50年間,邱春花夫妻不知何故,擅自搬遷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施秀蘭雖向邱春花明確表示不能在此搭蓋房屋居住,並要求邱春花搬離,然邱春花夫妻卻置之不理,其後施秀蘭多次要求邱春花遷離,邱春花夫妻仍拒不搬遷,施秀蘭對此不知如何處理,亦不願滋生事端,無可奈何之下,只好任憑邱春花繼續居住等語,足認施金枝已對邱春花實際使用B部分土地之事實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從而,施金枝於二審復爭執邱春花並未實際占有使用B部分土地自屬無據,殊難憑採。
4.施金枝另主張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應為150之1號,係邱春花後來申請,非原本門牌所在,訴外人李雲鳳所有15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乃屬同一戶籍門牌,亦未經原審履勘詳查等語。惟查,觀諸本院106年7月11日之勘驗筆錄,邱春花於勘驗時已表明:其所有系爭房屋是150號,150之1號為其原告女兒陳美英另設之戶籍門牌,其實兩戶為同一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認已就門牌之更易為詳細之說明,施金枝於本院勘驗時,並未就此部分為爭執,是施金枝主張未經原審履勘詳查云云,洵屬無據。
5.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換言之,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之權利取得並非適法,或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型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是審判法院當就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另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雖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然該規定乃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蓋因繼承關係而就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6.查施金枝分割繼承原屬施秀蘭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雖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系爭房屋於施秀蘭設定地上權、取得所有權之前、後既均持續存在,施秀蘭就B部分土地之權利取得因而有上述不適法之瑕疵,故當系爭房屋之存續與施金枝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發生衝突時,本院當應審酌上揭原保地管理辦法輔導原住民取得「長期實際居住使用」土地所有權之制度目的,係在扶助長期實際居住使用土地之原住民得以自立更生,並使土地權利及利用狀態趨於一致,自應限於確為原住民「長期實際居住使用」之土地,始為該制度目的所欲保障之範圍。施秀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既有上述不符法定要件之瑕疵,其對於B部分土地之權利,即非前揭原保地管理辦法所欲保障之範圍。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施秀蘭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前即已存在,而施秀蘭明知B部分土地並非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仍將B部分土地申請為其地上權登記之範圍,已違誠信,且顯與上揭原住民取得土地權利制度目的相違,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即不具有值得優先保護之利益。倘施秀蘭以不適法之方式取得土地之權利後,再本於其不適法取得之權利而請求邱春花拆屋還地,將破壞邱春花於B部分土地上有原有自住房屋存在之事實,即難謂無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施金枝乃係因分割繼承施秀蘭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本無從大於施秀蘭原有之權利範圍,且施金枝非以對於土地權利登記狀態之信賴為基礎,透過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之權利,自難認其係屬應受土地法第43條關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所保障之善意第三人。據此,施金枝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既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從准允。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施金枝請求拆屋還地之反訴及被上訴人請求施金枝應將B部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或將B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本訴,經核均無違誤,施金枝、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