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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天送法定代理人 吳鴻真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被 上 訴人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夏曼‧迦拉牧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同段六七零之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所管理臺東縣○○鄉○○段0000000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即有不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租賃契約自始確定無效是上訴人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 伊早於民國85年12月間即已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管理系爭土地用以經營蘭嶼海產店(下稱系爭海產店)。嗣因伊於94年8月5日罹患腦幹出血併急性水腦症,重度癱瘓昏迷不醒,經配偶甲○○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裁定宣告伊為禁治產人,甲○○則為伊之法定監護人。期間因配合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指示,遂於94年12月2日改以甲○○之名義承租系爭土地,嗣於97年12月2日改回伊之名義承租,故系爭土地實際承租者均為伊,而伊之多年日常事務均由法定代理人甲○○為之。

㈡ 嗣因租約到期及系爭海產店有改建需求,甲○○遂代理伊於103年11月20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11日止共計3年,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60元,簽訂臺東縣蘭嶼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甲○○並於系爭契約書親自書寫「乙○○」姓名並蓋用「乙○○」印文,並由甲○○據以向臺東縣政府請領建造執照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系爭海產店兼自用住宅使用。

㈢ 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10月14日即租賃契約尚屬有效期間內,藉口伊未親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係由甲○○頂替使用系爭土地,以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約定內容為由,提前終止租約,並阻止伊繼續興建系爭房屋。伊雖因蘭嶼鄉醫療資源缺乏而於臺東市區療養,然甲○○既為伊之配偶,自為同居共財之家屬,與伊共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系爭海產店,依民法第942條規定甲○○僅為伊之占有輔助人,自無頂替可言;且甲○○既為伊之監護人,自有權為伊管理財產,是甲○○為伊之利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繼續經營系爭海產店、興建系爭房屋,係合法監護權之行使,是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頂替情形。再者,伊興建系爭房屋業經臺東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系爭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於現場會勘後始報請臺東縣政府核發,故被上訴人明知伊拆除地上物欲重新興建系爭房屋仍協助伊取得系爭同意書,嗣竟以此主張伊違背系爭契約擅自增減建築構造物而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可採。

㈣ 被上訴人復辯稱締結系爭契約時甲○○未表明法定代理人身分及代理意旨,是系爭契約因伊為無行為能力人且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系爭契約締約時確由甲○○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伊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系爭契約雖未表明法定代理人之意旨,然此並無違民法第75條、第76條之意旨,且無害於伊之利益,自非無效;原審以此遽認系爭契約無效,自非妥適。況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伊已無行為能力而指示由甲○○名義辦理續租,顯然被上訴人就伊於94年間已無行為能力一事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依其能力可輕易查知伊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原審認伊將交易成本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有礙交易安全云云,亦非可採。

㈤ 此外,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海產店30餘年而未承租其他土地,兩造於原審復未爭執歷次契約之主體、客體是否同一,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租約係以續租辦理,是歷次租賃契約均為同一租賃契約之延續,原審逕以歷次租賃契約記載之承租人、土地地號不同而認歷次租賃契約非同一租賃契約之延續,顯有違誤。

㈥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㈠ 上訴人既受監護宣告而係無行為能力人,自94年迄今均呈植物人之無意識狀態,顯不能自為意思表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係甲○○以「乙○○」名義締結,並於系爭契約簽立「乙○○」姓名並蓋章,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契約之訂立亦非屬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是系爭契約既未表明法定代理人甲○○之姓名及法定代理之意旨,系爭契約即因無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自始、確定無效,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此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惟契約第2條明定「二、租賃土地用途:悉以承租人申請租用時所檢附之事業計畫書圖使用,事業計畫書圖應視為本契約約定事項之部分,切實履行,並不得變更使用或增減其建築構造物」。而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以其上原有房屋經營系爭海產店,依約不得增減建築構造物,甲○○竟於103年12月10日將原有房屋全部拆除,並新建系爭房屋作為自用住宅,顯有違約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9款及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 又非原住民承租原住民保留地本屬例外狀態,自不得擴大解釋;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無行為能力且居住於臺東市療養10年以上,現實上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辦系爭海產店,竟由甲○○頂替使用系爭土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3款、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被上訴人本得終止系爭契約。

況占有使用租賃物係事實行為,不得代理,上訴人既無行為能力而無法現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由甲○○代理占有使用,是上訴人主張甲○○僅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云云,顯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甲○○為上訴人家屬而受上訴人指示而為占有,是僅上訴人為占有人而無頂替之情云云;惟上訴人已無意思能力,自不可能指示他人或同意他人為占有,進而產生占有輔助關係,上訴人主張自非有據。此外,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款約定上訴人應自行使用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之使用不得代理,甲○○縱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得代理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

㈢ 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雖未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明代理人姓名及法定代理之意旨,然已依民法第76條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而有效,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經其配偶甲○○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完全喪失,已達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由,於95年6月20日以本院95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法定順序由甲○○擔任上訴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自95年迄今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規定之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1參照),為無行為能力人。

㈡ 系爭契約係於103年11月20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承租人記載「承租人:乙○○」之字樣,並蓋「乙○○」之印文,然並未表明法定代理人甲○○之名義及代理意旨。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㈡ 若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9款及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1.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76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不僅票據行為如此,其他法律行為亦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代行行為,係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僅表明本人之名義而未表示代理意旨或未明示代理人之身分,此時交易相對人雖無法知悉孰為代理人,然代理人於代理權限範圍內其行為效力仍及於本人,是本人名義為相對人所知悉即為已足,是代行行為如在代理權限範圍內,解釋上仍應認為屬代理行為,蓋本人既有授與代理權,則自當承受代理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而交易相對人於成立法律行為之初已意識到本人為真正之交易對象,自無為不同解釋之必要(林誠二,論法律行為之隱名代理與代行,2008年9月)。

2.查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3年11月20日以上訴人「乙○○」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惟未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法定代理之意旨等節,已如前四、㈡所述,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自堪信實。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復改稱:否認系爭契約係甲○○所簽立,惟究為何人簽立其無從查證,就此亦無其他證據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上訴人撤銷自認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就其自認反於真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非甲○○所簽立,自非可採。

3.承上,甲○○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76條、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等規定本得代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為受監護人即上訴人之利益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上訴人之財產,則甲○○為維護上訴人所有系爭海產店等財產而為上訴人利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自屬有權代理,應屬有效。

4.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甲○○僅以「乙○○」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未表明法定代理人名義及代理之意旨而違反民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自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即知締約對象為上訴人,而甲○○既為有代理權之人,其不表明自己之姓名、代理意旨而僅以本人「乙○○」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依首揭說明,甲○○前開所為仍符合代理之有效形式,且為學說所謂「代行行為」而發生代理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自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即曾依臺東縣政府98年12月18日函意旨查明其於95年間以「上訴人成為植物人為由」逕同意甲○○續租系爭土地之相關人員行政違失乙案,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甲○○(誤載為「貞」)君申請續租土地處理始末過程」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99年1月12日即知上訴人已無行為能力,而仍於103年11月20日任由甲○○以上訴人名義與其締結系爭契約,足認被上訴人於交易之初即知締約對象即上訴人已無行為能力,自難謂甲○○僅表明本人「乙○○」名義締結系爭契約有何違背交易安全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於締約之初既未盡主管機關責任實質審查與無行為能力人締結系爭契約是否符合系爭管理辦法之目的,即同意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自不容其事後推諉不知上訴人無行為能力、甲○○未合法代理抗辯系爭契約無效。

5.綜上,本院審酌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維護上訴人利益而代理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自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亦明知締約對象係已無行為能力之上訴人,則甲○○以「乙○○」名義締結系爭契約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自屬有據。

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或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9款約定及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屬權利消滅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無行為能力且居住於臺東市療養10年以上,現實上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辦系爭海產店,竟由甲○○頂替使用系爭土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其亦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按承租人依本租約承租使用之土地不得有下列任何情事,違者,得終止租約無條件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⑤所承租之土地或其地上改良物不自為經營或使用而擅自將其全部或一部轉租或由他人頂替或設定其他任何負擔者;第23條至第25條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③轉租或由他人頂替者,系爭契約第8條第5款,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⑴甲○○為上訴人之配偶,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與甲○○仍為同居共財之親屬,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既係作為自用住宅及經營系爭海產店使用(詳如後述),依一般社會通念承租人同居共財之親屬自得於承租目的範圍內合法使用租賃物,則上訴人縱因疾病現居臺東市療養,甲○○基於上訴人配偶之身分依系爭契約使用系爭土地,難認上訴人有不自為經營或由他人頂替可言。

⑵又系爭海產店雖曾為上訴人獨資,嗣於上訴人喪失行為能力

後由甲○○於97年1月8日變更為負責人,有臺東縣政府106年4月26日府財商字第1060084300號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然夫妻共同經營商號而以1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屬社會常態;況商業登記法第12條規定:「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則法定代理人為商業負責人,應於15日內申請登記,登記時應加具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堪認甲○○變更登記為系爭海產店負責人係為符合商業登記法規定所致,自不得以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甲○○,即遽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由甲○○頂替占用系爭土地。

⑶再者,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113條、第

1101條第1項規定本得為上訴人利益使用其財產,則甲○○繼續經營上訴人所有系爭海產店而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自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款之「頂替」有間。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款約定,上訴人應自為

經營或使用系爭土地,縱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理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以經營系爭海產店,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惟觀系爭契約第8條第5款僅記載承租人應自為經營或使用而不得擅自轉租或由他人頂替或設定任何負擔,未明示排除法定代理人代為經營而對本人發生法律效力之情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已明知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自應就上訴人經營系爭海產店等法律行為皆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理為之等節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既同意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堪認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並無排除甲○○代理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系爭海產店之真意,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3.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用以興辦系爭海產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竟擅自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並代理上訴人以自用住宅申請建造執照,顯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應依開發計畫使用且不得增減建物,而有違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雖分別約定:「租賃土地用途:悉以承租人申請租用時所檢附之事業計畫圖使用,事業計畫圖應視為本契約約定事項之部分,切實履行,並不得變更使用或增減其建築構造物」「承租人依本租約承租使用之土地不得有下列任何情事,違者,得終止租約無條件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③未依計畫開發,且未報經核准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期限。④違反計畫使用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契約之事業計畫圖說,其空言上訴人未依計畫開發、違反計畫使用,已非可採;佐以被上訴人103年7月15日蘭鄉農字第1030006687號公告明載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係作為房屋、餐飲用地使用,並經被上訴人以「自住房屋土地續租申請」送交臺東縣政府核定,業經臺東縣政府核定在案,有前揭公告、被上訴人103年10月14日蘭鄉農字第1030009932號函、臺東縣政府103年11月12日府原地字第1030225297號函、被上訴人103年12月3日蘭鄉農字第1030011918號函、被上訴人103年12月3日蘭鄉農字第103001191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益徵被上訴人自始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系爭海產店並建造自用住宅,自不容被上訴人嗣後以此抗辯上訴人未依計畫開發、違反計畫使用而終止系爭契約。

4.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拆除系爭土地原有建物而增減建物,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款終止租約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明載上訴人擬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被上訴人業依臺東縣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審核要點第8點規定,審查、會勘後同意上訴人之申請而送臺東縣政府核定,現經臺東縣政府核發系爭同意書在案等節,有系爭同意書、臺東縣政府105年8月1日府原地字第1050140959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第128頁、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受理系爭同意書申請時即知甲○○欲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並重建系爭房屋,而仍於審查、會勘後同意核發系爭同意書並陳報縣政府核定,堪認被上訴人確同意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重建系爭房屋。至於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同意書係臺東縣政府核發,其未同意甲○○拆除原有房屋並重建系爭房屋云云;惟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其未同意甲○○拆除原有房屋並重建系爭房屋,其於受理系爭同意書申請案時,即應依前揭審核要點擬具不予核發之審查意見並建請臺東縣政府不予核發,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同意書及建造執照後始辯稱甲○○及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增減建物,顯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重建系爭房屋既符合系爭土地應作為自用住宅及經營餐飲業之用途,且被上訴人顯已就上訴人拆除原有建物並重建系爭房屋表示同意,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可言,被上訴人以上情終止系爭契約,洵無可採。

5.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已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㈢ 按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且於103年11月20日締結系爭契約時已無行為能力,事實上無法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自為開發興辦事業,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未審酌系爭管理辦法保護原住民生計之立法目的仍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已非妥適。被上訴人復未查明上訴人自85年間起即先後以「乙○○、陳慧民」、「甲○○」、「乙○○」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承租標的物亦由85年至97年間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變更為系爭土地,契約主體、租賃標的物皆有不同,且甲○○於103年11月20日代理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時亦已超過97年12月1日台東縣蘭嶼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辦理續租之期限,有前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被上訴人竟仍以續租方式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而未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4項重新公告以查明是否有原住民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營事業,亦未要求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興辦計畫圖說,形同架空系爭管理辦法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所為之行政管制,亦有未洽。從而,系爭契約確有上述違背系爭管理辦法之不當,雖因被上訴人未援引為攻擊防禦方法而非本院得予以審酌,惟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管理辦法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於106年11月11日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依職權審酌上情並貫徹系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參酌個案條件為准駁承租之行政裁量,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