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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葉美珠相 對 人 葉美英

葉秋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1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裁判脫漏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是否准許,脫漏未為裁判之情形,始得以補充判決方式救濟,如法院就該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者訴訟費用是否應予核准,業已為准駁之判斷時,即非屬於裁判脫漏之範圍,無法以補充判決之方式救濟。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有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210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210地號土地就相對人葉美英所有同段209地號土地(下稱209地號土地)、葉秋英所有同段196地號土地(下稱19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68號袋地通行權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原審),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原告所有210地號土地就相對人葉美英所有同段209地號土地、葉秋英所有同段19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為確認判決兼給付判決之請求,原審判決主文漏未諭知「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就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致抗告人無法強制執行以實現判決內容,此觀張登科所著強制執行法第36頁即明,原審以原判決為確認判決,縱為容忍通行之諭知,抗告人亦無從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以排除相對人於原審判決通行範圍內所設路障,並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自非公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正或補充原判決。

三、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其所有210地號土地就相對人葉美英所有209地號土地、葉秋英所有19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未請求相對人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等節,有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陳報三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可證(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原審訴訟標的範圍僅及於確認210地號土地通行209地號土地、196地號土地之最小侵害通行路徑,而不及於通行範圍內地上物之拆除甚明。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兼具給付判決之性質,原審漏未判決致使其無法以強制執行排除相對人於通行範圍內所設路障云云;惟確認通行權訴訟本質既係依民法第787條擴張通行權人所有權,使其得通行他人所有之相鄰土地,自當同時產生限制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須容忍他人通行而不得妨礙之法律結果,不因抗告人有無聲明「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改變其確認訴訟之本質,亦不因法院有無於判決主文中諭知而變更抗告人通行權之內涵。此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主文亦僅諭知「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當然生「被告不得持該本票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不因原告為前揭聲明而變更為給付訴訟,亦不因法院未於主文中諭知被告即得續為強制執行即明。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民法第787條即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通行方法之「通行必要之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構成要件詳為判斷並於主文中明確諭知,即無訴訟標的脫落情形,依首揭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自無不當。

四、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審漏未判決致使其無法以強制執行排除相對人於通行範圍內所設路障云云。惟按,判決主文既載「甲應容忍乙在其土地上之某部分通行」則其執行名義,僅為容忍乙在其土地上之某部分通行之行為而已,並無命甲除去障礙物而容忍乙通行之記載,縱甲違背判決擅在該部分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執行法院,除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處甲怠金或管收之外,要不能命甲自行除去障礙物,或以甲之費用將該障礙物除去之,惟乙得另行訴請法院判決取得除去該障礙物之執行名義後,方可聲請執行法院除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78號研討結果參照)。承上,縱原審諭知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於通行權範圍內通行209、196地號土地,依上說明,抗告人亦不得執此作為請求相對人拆除前揭土地通行權範圍內地上物之執行名義,仍須另訴取得拆除地上物之執行名義,始得請求執行法院除去之,是抗告人主張其因原審漏未判決而無從以強制執行排除障礙物云云,亦非有據。

五、再者,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以原審漏未諭知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通行為由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於105年12月16日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未有脫漏裁定駁回聲請,因抗告人逾期未為抗告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復於106年4月10日以同一理由聲請補充判決,原審即以抗告人以相同事由聲請補充判決而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節,此有原審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則抗告人前經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於105年12月16日以訴訟標的未有脫漏,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確定後,復以相同事由再次聲請補充判決,自非有據。

六、綜上,原審以原審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脫落及抗告人於聲請補充判決遭駁回確定後復以同一理由重複聲請,認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