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
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朝雄
林朝龍林勝榮林勝儀林月琴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7日所為106年度東簡聲字第9號、106年度東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林月琴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林朝雄、林朝龍、林勝榮、林勝儀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月琴與抗告人林朝雄、林朝龍、林勝榮、林勝儀等4人分別聲請停止執行,因其等聲明皆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朝雄、林朝龍、林勝榮、林勝儀及林月琴等5人即林榮信之繼承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請准予停止執行」,經原審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東簡聲字第9號、106年度東簡聲字第10號合併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9,508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合併提出抗告,雖經本院以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分別受理在案,惟抗告理由及聲明均相同,為避免分別裁定而發生歧異,本院乃合併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530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執本票固為其等被繼承人林榮信所簽發,然前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其等自得拒絕給付,抗告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為免於判決確定前遭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裁定固准予其等供擔保199,508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惟其等因扣押及移轉處分等強制執行程序,生計已陷於困難,無資力提供擔保,求為廢棄原裁定,改為無擔保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而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530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本票業已罹於時效,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為證,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認抗告人聲請有理由,並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本金332,513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應為前開債權本金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參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自起訴至終結確定,期間約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間約3年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199,508元後(計算式:332,51320%3=199,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核無不當。
五、抗告人雖辯稱其等無資力繳納擔保金,請求准無擔保或以法扶臺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停止執行云云,惟依前之說明,抗告人之資力多寡核與供擔保數額之酌定標準無涉,要非法院於酌定停止執行擔保金額時所應考量之事由,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自屬無據。至於抗告人主張以法扶臺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停止執行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該會出具之保證書,尚難認該分會已准予保證,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要件相符,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199,508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准其免供擔保或以法扶臺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