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11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非訟代理人 施凱騰關 係 人 賴秋霖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胡學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裁定本院認屬不當,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聲請意旨: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胡學良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胡學良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兩筆不動產,惟胡學良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尚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胡學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胡學良於95年12月31日死亡時尚有繼承人胡志強(嗣於97年3月6日死亡)、胡志明(嗣於99年3月20日死亡)等2人,其等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胡學良繼承系統表暨該表親屬之戶籍登記資料與除戶謄本及本院 105年12月 5日東院義民真105聲902字第1050021651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且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家聲再字第 1號事件中自陳「本件原被繼承人胡學良於往生時因有繼承人,依法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已另外對胡志明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於該事件調查時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駁回原聲請」等情(見該事件卷宗第 1頁及第31頁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76頁及第78頁反面),可見聲請人於本件本係為被繼承人胡學良選任遺產管理人,然承如上述,胡學良死亡時,尚有手足胡志強、胡志明等 2人在世,且其等均未對於胡學良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是胡學良死亡,繼承開始時,並不是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即與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不合。從而,本院原裁定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胡學良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及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胡學良之遺產負擔,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並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外,本院為本件撤銷裁定前,業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 4項之規定請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述意見,其等對於撤銷原裁定均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 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淑芬附件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收據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
登報費 540元 關係人賴秋霖預納,收
據傳真見本院卷第80頁。
合 計 1,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