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228號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相 對 人即繼承人 潘幸明
陳美慧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潘亞韋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潘亞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潘亞韋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前於民國100年 8月9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因其等迄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潘亞韋(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0年8月9日死亡)之債權人,相對人潘幸明、陳美慧則分別係被繼承人之父、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制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及本院102年3月15日東院裕民勇102聲316字第1020004077號函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