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繼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38號聲 請 人 薛魁鎮相 對 人 薛煇展

薛淑芬薛廉峰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薛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薛色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死亡,相對人於另案(即本院105家訴字第23號)所陳報之遺產清冊內容,除有不甚明瞭之處,亦漏列被繼承人相關不動產項目,應依各級法院相關格式書寫,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命被繼承人薛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固據提出代墊項目、內容明細及相關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卷宗,卷第27至254頁),然該等收據僅足釋明有該些費用支出,惟所支出者究為扶養、贈與、抵銷或其他原因?均不得而知。則在未經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裁判加以確認前,尚難遽認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不予准許。

四、末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核其目的在於「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及「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勝其擾」(98年6月10日民法第1156條修法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本得依前述民法第1156條規定,自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