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繼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73號聲 請 人 賴秋霖(即被繼承人江登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江登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登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江登輝之遺產管理人,除為被繼承人處理遺產相關事務外,並代為支出必要費用,而被繼承人遺產現由本院105年度司執玄字第14980號案件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中,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9,87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本文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法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17號、105年度司家催第17號及105年度司執玄字第0000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費用,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固主張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及遺產管理代墊費用,並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為1,962,000元,其遺產管理報酬應以上開價額之百分之一即19,620元計算,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15,000元、遺產管理人登記5,000元、辦理汽車報廢7,000元及代墊費用3,250元等語,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除執行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並代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處理強制執行程序、收受稅務局函文等相關事務外,並未執行其他複雜事務,故斟酌聲請人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繁簡程度、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與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代墊費用及本件聲請費用共計17,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