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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複 代理人 謝明哲被 告 陳瑋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省道台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54 公里以南500公尺處(臺東縣臺東市境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反應能力降低,竟疏未注意,不慎駛入對向車道,適逢訴外人黃特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導致雙方發生碰撞,黃特龍因而受有腹腔內出血、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黃特龍之遺族即訴外人柳雪、黃宏期、黃瀞慧、黃瀞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每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200 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代位黃特龍之子女、配偶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惟被告實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而本件被告為被保險人,因服用酒類駕車,其肇事時之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37毫克,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原告依法負保險給付之責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18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9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