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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程瑞宗

劉道義相 對 人 江新來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7月5日106年度司他字第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司他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7 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土地遭異議人占用而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訴字第64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法官於系爭訴訟審理時不讓異議人就相對人願出租土地乙事表示意見,或至現場履勘時就相對人表達願出租土地等情置若罔聞,顯已侵害其權益;另系爭訴訟於106年6月16日和解時,異議人未知曉且法官亦未諭知應由其等負擔訴訟費用;又測量費用未記載於和解筆錄內,訴訟費用既因和解得聲請退費三分之二,測量費用亦應比照辦理,始為公允;和解筆錄將『劉道義』誤植為『程道義』,顯屬錯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 款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異議人占用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臺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訴字第64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請求異議人返還占用之土地,法院定期履勘並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占用土地之面積及範圍,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經成功地政事務所檢送複丈成果圖到院後,相對人並據此更正聲明,嗣與異議人在本院於106年6月16日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即異議人)應將占用坐落臺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㈠A蓄水池(面積6平方公尺)、B東海龍王石屋(面積1平方公尺)、C地母壇架(面積3 平方公尺)、E老天宮佛堂(面積23平方公尺)、F廚房(面積22平方公尺)、G涼棚(面積38平方公尺)、H水泥走道(面積48平方公尺)、I倉庫(面積40平方公尺)、J城隍爺壇架(面積6平方公尺)、L倉庫(面積1平方公尺)、M水泥地面(面積3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相對人)。㈡D(面積278 平方公尺)、K(面積99 平方公尺)部分之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捨棄系爭土地上之其他零星樹木及作物。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法院審理之範圍係按聲明記載而為審理、裁判,更與日後確定判決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有關,是以,法院為確認異議人占用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成功地政事務所就占用之位置、面積、範圍等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核屬進行訴訟所必要,相對人於複丈成果圖檢送到院後,依複丈成果圖更正訴之聲明,而異議人亦依相對人更正後聲明進行答辯,亦有複丈成果圖、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77至78頁、第80至81頁),益徵測量費屬必要費用甚明。相對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本件相對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異議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4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支出測量費用8,500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72至74頁)。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惟兩造成立和解,原裁定據以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各為4,417元【計算式:(1,000元×1/3+8,500 元)÷2=4,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三)另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係當庭交由到場之異議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於上,此有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83至86頁),異議人稱其不知、法官亦未曉諭訴訟費用由其等負擔等語,既與系爭和解筆錄「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之記載相違,難認可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和解成立後,當事人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之費用為「裁判費」,異議人稱「測量費」應等同辦理等語,與法不符,不足採憑。

(四)異議人與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於本院成立和解,並於106年6月16 日作成和解筆錄,有系爭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85至86頁),觀之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欄位,既有被告(即異議人)「劉道義」記載為「程道義」之顯然錯誤,揆諸上開說明,則本院書記官業於106年7月18日作成更正處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異議人劉道義,業經異議人劉道義收受,此有本院書記官處分書、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95、98頁),異議人據以提出異議,亦屬無據。

(五)至異議人稱法官於訴訟進行時罔顧並侵害其權益等語,經核均屬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縱認屬實,充其量係法官行使闡明權及指揮訴訟允當與否之問題,且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