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號聲明異議人 錦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忠男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08月10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如案由欄所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在期限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與第三人坤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峰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明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101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坤峰公司為假扣押執行(101年度執全字第1號)。
㈠聲明人在本案訴訟(101年度建第2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敗
訴確定後,已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103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向坤峰公司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106年度司聲字第33號)。而嗣坤峰公司雖對聲明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附民更㈠字1號),請求聲明人應連帶給付坤峰公司1,982,373元,及自105年0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於106年03月14日判決:「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係指聲明人)、姚忠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㈡惟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例,在坤峰公司得行
使權利之金額,不及聲明人系爭擔保金之金額時,則超過之該金額部分,自應返還聲明人之意旨,而向鈞院對坤峰公司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106司聲字第56號)時,卻遭原審以坤峰公司業對聲明人行使權利,而提起前揭損害賠償之訴,刻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為駁回之原處分。但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則原處分未將超額之擔保金返還聲明人,即有違誤,併聲明求為裁定:廢棄原處分。
三、按①「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已審編為判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要旨)。②「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又揆其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便,以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是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其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判要旨)。經查:聲明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370萬元,嗣因聲明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坤峰公司對聲明人所提起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附民更㈠字1號),請求聲明人應連帶給付 坤峰公司1,982,373元,及自105年0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於106年03月14日判決:「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係指聲明人)、姚忠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4頁:相關資料影本)。據上,坤峰公司其所行權利之金額,顯不及聲明人所供系爭擔保金370萬元,則系爭擔保金超過坤峰公司所行權利金額之部分,依前揭揆諸判例意旨,自應解為坤峰公司未行使其權利,聲明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應為昭然。故原處分認為:坤峰公司已行使權利且在訴訟中,而為駁回聲明人對於返還係擔保金之原處分,自有違誤。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考量:本件涉及應返還聲明人金額之計算,及應予坤峰公司表示意見,另為保障對坤峰公司之審級利益等情,故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