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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2號

106年度事聲字第23號106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陳瓊華相 對 人 陳佩瑜

張翰解池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14、115、11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為106年度司聲字第

114、115、1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51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伊分別占用原告即相對人陳佩瑜、池富美、張翰解3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1.05、2.6、2.58平方公尺,依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8號裁定之附表,以上揭占用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幣(下同)31,150元(計算式:5,250+13,000+12,900=31,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收取訴訟費用1,000元,異議人於敗訴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惟系爭裁定卻按相對人人數計算,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每人1,000元,共3,000元之訴訟費用,顯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佩瑜、池富美、張翰解分別係臺東市○○段○○○○○○○○○○○○號土地所有人,其等向異議人分別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即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各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請求而分別定之,此業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8號裁定之附表計算後,就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之占用部分,分別向相對人每人各徵收1,000元,共3,000元之訴訟費用,並無違誤。而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於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異議人向相對人各給付訴訟費用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