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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司促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90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陳正旭上列聲請人對債務人紀秀妹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紀美花由債務人紀秀妹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與聲請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案外人紀美花尚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90號訴訟費用3,420元、3,430元(此部份聲請人將繳費單與收據重覆計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484號執行費2,460元、鑑價費2,5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紀秀妹發支付命令。

三、經查,聲請人就租金部份之請求,已經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90號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484號受理在案、尚未終結,其訴訟費用之請求,應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執行費之請求,就非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就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亦會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將該部份應由債務人負擔之執行費結算註記於債權憑證,且債務人紀秀妹已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484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租金數額為爭執,並聲請停止執行,故亦應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確定聲請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聲請所述如非另有法定程序、或因前案未結無法判斷,即已有相關訴訟程序,尚無利用督促程序之必要,為免結果兩歧,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