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2號被 告 潘玉枝上列被告與原告黃雁、黃一俊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又「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黃雁、黃一俊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東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5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原審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70x20=3,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測量費用4,000元(見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51號卷第87、113頁),合計5,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第二審上訴費用1,500元、證人旅費交通費720元已由被告於訴訟程序中繳納,不再計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