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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司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4號聲 請 人 楊錦根聲 請 人 林張瑟嬌兼上一人代 理 人 謝沛珉相 對 人 蔡侑諠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侑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蔡侑諠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怡如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至108年9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陳怡如於103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500,000元,並約定104年9月15日清償。陳怡如復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9月1日辦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蔡侑諠。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1,5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票面金額225萬元之本票及聲請人三人共計150萬元匯款單(以上為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僅陳怡如於106年5月19日具狀到院稱實際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且已與債權人協議停止追償,債權人背信進行拍賣,應駁回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40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於106年6月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補正借款承諾書兼借據影本,上載有借款期限迄104年9月4日止,聲請人同時補正上載有借款人陳怡如、本票開立金額貳佰貳拾伍萬元整及實際借款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103年9月4日所書影本,上亦載有「……借款人(即陳怡如)願意於民國104年9月4日前清償完畢,若未能如期償還借款,應於十日前徵得債權人同意展延後,借款人願於約定清償日前繳足利息予債權人……」,聲請人並否認已與相對人協議停止追償,陳怡如又未能釋明雙方當事人間有展延或更改清償期,從而,經核本件聲請就蔡侑諠部分依聲請人提出資料形式審查結果,已符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相對人或關係人如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或其他實體事項有爭執,應另提起實體訴訟解決之,本院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至陳怡如部分,其並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2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東縣│卑南鄉 │利家 │ │6931-1 │ │2,500 │全部 │ │└─┴───┴────┴────┴────┴────────┴─┴──────┴─────────┴──────┘┌─────────────────────────────────────────────────────────────┐│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24號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騎│其│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 │ │ │ │ │積│ │備 考││ │ │ │ │材 料 及│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樓│它│ │ 築材料 │ │ │ │ ││號│號│ │ │ │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 │層│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 │次│計│ 及用途 │積│位│ │ ││ │ │ │ │ │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面│及│ │ │ │ │ │ ││ │ │ │ │ │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 │面│ │ │ │ │ │ ││ │ │ │ │ │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 │ │ │ │ │ ││ │ │ │ │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 │ │ │ │ │ │├─┼─┼──────┼────┼────┼─┼─┼─┼─┼─┼─┼─┼─┼─┼─┼─┼─┼────┼─┼─┼───┼───┤│0│1│泰安路33之16│利家段69│有牆鋼鐵│一│ │ │ │ │ │ │ │ │ │ │1 │ │ │ │全部 │ ││0│6│號 │31-1地號│造、一層│層│ │ │ │ │ │ │ │ │ │ │3 │ │ │ │ │ ││1│4│ │ │ │1 │ │ │ │ │ │ │ │ │ │ │6 │ │ │ │ │ ││ │9│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