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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司拍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5號聲 請 人 葉慶耀相 對 人 李清地

李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清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李清地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月10日,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違約金為本金按日加付千分之一,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5年1月11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聲請人於106年12月26日具狀更正),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面額3,000,000元本票影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李建宏部分,其並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65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0│臺東縣│臺東市 │東農 │ │381 │ │527.69 │全部 │ ││0│ │ │ │ │ │ │ │ │ ││1│ │ │ │ │ │ │ │ │ │├─┼───┼────┼────┼────┼────────┼─┼──────┼─────────┼──────┤│0│臺東縣│臺東市 │東農 │ │382 │ │972.21 │全部 │ ││0│ │ │ │ │ │ │ │ │ ││2│ │ │ │ │ │ │ │ │ │├─┼───┼────┼────┼────┼────────┼─┼──────┼─────────┼──────┤│0│臺東縣│臺東市 │東農 │ │383 │ │1,055.81 │全部 │ ││0│ │ │ │ │ │ │ │ │ ││3│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