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振凱相 對 人 范張秀妹
范正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范張秀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范張秀妹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張秀妹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及相對人范正輝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於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之借款、票據、保證、利息之清償,存續期間自105年3月9日起至115年3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5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並開立票面金額為300,000元整之本票一紙,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計算,遲延利息為月息二分五厘計算,借款期限自105年3月9日起至115年3月8日止,因相對人自第二次繳息日即105年7月9日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影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未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范正輝部分,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東縣│池上鄉 │大同 │ │560 │ │180.12 │全部 │ ││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