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施連慶聲 請 人 李秋誠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三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範圍新臺幣貳萬元之法服保證字第一0五一七00一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東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停止執行,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於民國105年1月4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517001號保證書為擔保,茲因該訴訟於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346號審理程序中兩造和解而終結在案,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和解筆錄、清償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346號、104東簡聲字第14號、104年度司執934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