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朱慶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以外請求,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裁全字第72號假處分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惟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亦為假處分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審核,相對人已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