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周素蠻相 對 人 朱藍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原審原告初少雲、朱素娥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與原審原告初少雲、朱素娥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東簡字第49號判決聲請人與原審原告初少雲、朱素娥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後被告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與原審原告初少雲、朱素娥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與原審原告初少雲、朱素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因原審原告初少雲、朱素娥未併同聲請,故依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因原審原告被占用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相同),原審原告初少雲、聲請人、原審原告朱素娥被占用土地面積分別為2.44平方公尺、2.82平方公尺、0.92平方公尺,比例計算分別約為0.395、0.456、0.149,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比例為0.456,結果計為4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