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相 對 人 鄭佳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一0五年度存字第八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院105年度存字第8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07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50號及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7號、105年度司聲字第94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