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秀奎再審被告 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堯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30日100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 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略以:伊係於民國54年12月17日不知何故戶籍遷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之1(該門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人實際居住○○鄉○○路○○號,屬籍在人不在之情形。伊既未住居在系爭房屋,亦未開店營利,那來利潤收入,再審被告自99年起即對伊追討所謂不當得利新臺幣11,644元(下稱系爭金額),極不合法,亦未舉證證明伊究竟獲利多少?如系爭房屋確屬再審被告之公產,為何不禁止伊戶籍之遷入,則此再審被告與池上戶政事務所亦均有過失。又再審被告藉端請求不當得利,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2款及刑法第134條之罪,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伊毋庸支付再審被告所追討之款項,原審判決命伊支付再審被告系爭金額,判決理由與事實顯有矛盾,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且伊提起本件再審係合法,未違再審之法定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兩造間 100年度訴字第56號(下稱原審)民事判決係於101年7月30日宣示,並於101年 8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親自收受),嗣於同年 8月27日確定,此有原審判決正本、本院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304至322頁、第325頁及第 363頁)在卷可稽。又再審原告未於聲請再審書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及再審聲明,業經本院於 106年5月9日以裁定命其補正,再審原告僅於106年5月15日以補正書狀泛稱:「依民訴第 500條『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人之訴乃合法之舉」等語,且核諸再審原告所指摘之事由均係於收受判決日起,即可知悉之事項,故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自原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再審期間(即法定不變期間3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 4日,故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1年10月1日前即應提起再審之訴方屬合法。然再審原告卻於106年2月22日始將聲請再審書狀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嗣經該院函轉本院),此有該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則再審原告已逾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不符合再審之法定程式,其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