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機聯隊法定代理人 唐洪安訴訟代理人 謝文強
廖國劭受訴訟告知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代 理 人 廖國劭
甘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4條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代號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依卷內資料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以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將請求書面送交被告時,被告即要求原告逕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而自原告提出該請求之日起迄今均不曾與原告進行任何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就訴外人宋孝仁4次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訴外人宋孝仁原任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空軍第七三七聯隊第七基地勤務大隊車輛中隊少校政戰輔導長,原告為同中隊志願役士兵負責財務及文書工作,詎宋孝仁假藉職務上機會,不顧原告反抗、違反原告意願,分別於:①101年9月24日在宋孝仁辦公室內,撫摸原告耳朵、背部、大腿及下體;②101年10月11日在宋孝仁辦公室內,從後方強抱原告並撫摸原告胸部及下體;③101年10月16日在宋孝仁辦公室內,強吻並撫摸原告胸部及下體;④101年11月27日在其辦公室即中隊行政室後方會議室,對原告強吻,並撫摸原告胸部及下體,而對原告強制猥褻4次既遂(下稱系爭4次侵權行為)。
2.而宋孝仁為依法令服務於被告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假借職務上機會為系爭4次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人格自主法益,造成原告心理巨大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堪,已構成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侵害人民之權利,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至於被告抗辯系爭4次侵權行為迄今已逾2年,時效業已消滅云云;惟系爭4次侵權行為係於『104年5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告始確知受有損害,是自104年5月6日起算至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105年10月30日』,並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㈡ 被告事前未依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事後亦未依前揭規定為適法之處置而怠於執行職務,致使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被告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被告為國防部所屬30人以上之部隊,對性騷擾事件,除應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懲處措施外,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惟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而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及公開揭示,致被告所屬人員均不知性騷擾防治措施,給予宋孝仁可乘之機進而導致其損害,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伊已依前揭規定為必要之防治措施云云;惟系爭4次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至同年11月,被告所提102年宣導函文、處理流程圖等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於系爭4次侵權行為前已依法為防治措施,自不可採。
2.被告未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縣(市)主管機關,且對原告有不當之差別待遇行為:
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訴宋孝仁系爭4次侵權行為,被告於102年1月4日僅以『口頭告知』查無所述事實直接結案,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部隊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程序中,為申訴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惟被告未提供必要協助,且對原告及宋孝仁有『不當之差別待遇』,被告所屬公務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被告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條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惟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亦未對原告為心理輔導等補救措施,致其孤立無援,身心俱疲,被告顯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4.從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1年12月間知悉系爭4次侵權行為及原告申訴性騷擾後,本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卻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辦理,被告所屬公務員違反前揭義務而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 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簽准宋孝仁辦理退伍,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3年8月28日核定宋孝仁改領一次性退伍金,致原告對宋孝仁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債權執行無實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被告明知宋孝仁因系爭4次侵權行為而急於退伍以躲避追償,竟未依職權嚴加審核,仍於101年12月11日簽准宋孝仁辦理退伍並呈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1年12月26日核定,致原告雖取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對宋孝仁之60萬元執行名義,仍因宋孝仁業已脫產而無從強制執行,足見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簽准宋孝仁退伍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求償。
2.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3年8月28日核定宋孝仁改領一次性退伍金,致原告對宋孝仁之60萬元債權執行無實益,因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與被告屬同一行政體系,被告就上級機關上開核定行為,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 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宋孝仁系爭4次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精神痛苦,被告自應與宋孝仁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導致原告遭宋孝仁侵害,復無從對宋孝仁追償損害賠償60萬元,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 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至第4點規定之機關內部事務權限分配,伊僅為肇生機關,雖有民事訴訟法之法人格即訴訟能力,惟不具辦理國家賠償事務之權限,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㈡ 又宋孝仁系爭4次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101年9月24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1月27日,距原告於105年10月30日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已逾2年而時效消滅;原告另主張伊所屬監察官劉錦誠少校於101年12月18日接獲原告申訴,僅於102年1月4日以口頭告知查無事實而未以書面正式通知,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惟劉錦誠縱有過失,原告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佐以原告於102年至103年對宋孝仁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益徵原告已明確知悉權利受有損害,是無論依上述任一時點起算,原告請求權皆已逾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㈢ 再者,伊固不爭執宋孝仁系爭4次侵權行為,及原告與宋孝仁均為公務員等節,惟宋孝仁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係個人私慾行為,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涉,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伊亦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 原告另主張伊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云云;惟伊所屬上級單位國防部已於94年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並以令頒伊實施,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係於101年12月18日向伊所屬監察官口頭反應系爭4次侵權行為,伊於翌日下午6時許即由大隊政戰處長劉仰聖中校對原告實施訪談,並由馬家琳上士全程見證簽名,伊所屬各級長官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依規定正式提出書面申訴,惟觀伊所提案件調查報告可知,原告於訪談過程中明確表示不欲提出申訴,伊係因原告僅口頭反應而未提出書面申訴,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始未成立性平會實施調查。且伊知悉原告遭受性騷擾情事後,已將宋孝仁調離現職並安排心輔官輔導原告、轉介原告至國軍身心輔導科,而已採取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原告主張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洵屬無據。
㈤ 又宋孝仁於101年12月11日申請退伍時,系爭4次侵權行為尚未進入訴訟程序,伊考量宋孝仁無受任何役期管制之限制,且宋孝仁於83年5月14日任官迄101年12月11日止已服役滿20年,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23條規定自得申請退伍並申領月退俸,伊所屬公務員始依前揭規定簽准宋孝仁辦理退伍並呈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再者,宋孝仁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3條至第35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役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1點規定,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臺東縣榮民服務處)申請改支一次性退伍金,並由給予機關即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准,是伊並無否准宋孝仁申請一次性退伍金之權責且未經手宋孝仁前揭申請,自不負國家賠償之責。況宋孝仁查無前揭條例列舉之喪失領受權利事由,伊之上級機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依法核准宋孝仁申領一次性退伍金,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可言,原告主張實無足採。
㈥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㈠ 原告與宋孝仁皆為被告所屬車輛中隊之公務員,原告為志願役士兵負責財務及文書工作,宋孝仁則擔任中隊輔導長,二人有業務接觸,期間宋孝仁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⒈101年9月24日之下午某時許,在宋孝仁辦公室內,不顧原告之反抗,而違反原告之意願撫摸原告之耳朵、背部、大腿及下體,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原告強制猥褻1次得逞;⒉101年10月11日之中午某時許,在宋孝仁辦公室內,不顧原告之反抗,而違反原告之意願從原告後方強抱並撫摸伊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原告強制猥褻1次得逞;⒊101年10月16日之中午某時許,在宋孝仁辦公室內,不顧原告之反抗,而違反原告意願強吻並撫摸原告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原告強制猥褻1次得逞;⒋101年11月27日之中午某時許,在原告辦公室(即中隊行政室)後方之會議室,不顧原告之反抗,而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脫原告之衣褲,又對原告強吻,並撫摸原告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原告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㈡ 宋孝仁系爭4次侵權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宋孝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原告並向宋孝仁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判命宋孝仁應賠償原告60萬元確定,嗣因宋孝仁業已脫產,原告遂於105年10月30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向被告以書面請求協議,惟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將請求書面送交被告時,被告請原告逕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然被告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均遲未與原告協議。
㈢ 宋孝仁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機會而為前揭猥褻行為。原告於101年12月3日向中隊長黃士杰反應後,被告即自101年12月3日起陸續訪談原告及宋孝仁,嗣被告即於102年1月4日告知原告查無原告所述事實而告知原告無法正式受理。
㈣ 被告於106年2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亦即:
㈠ 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 若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宋孝仁系爭4次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宋孝仁為侵權行為非執行職務,是否有據?
㈢ 若否,原告主張被告101年9月24日前未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落實性騷擾防治措施致原告受有損害,及102年1月4日被告未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為適法處置,怠於執行職務,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 若否,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簽准宋孝仁辦理退伍並呈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1年12月26日核定,造成原告無法對宋孝仁求償6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㈤ 若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3年8月28日核定宋孝仁改領一次性退撫金,造成原告無法對宋孝仁求償6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而應負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
照)。次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宋孝仁為被告第七基地勤務大隊車輛中隊之公務員,竟藉職務上機會故意對其為系爭4次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所屬公務員本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等規定訂定防治措施,且於系爭4次侵權行為後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不得為不當差別待遇,被告竟怠於執行前揭職務,而於101年12月11日簽准宋孝仁退伍並報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准,復於102年1月4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僅以口頭告知其查無結果,嗣同意宋孝仁改領一次性退伍金,致使其因宋孝仁脫產而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為上揭公務員之所屬機關,被告自屬前揭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被告雖抗辯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至第4點規定之機關內部事務權限分配,其僅為肇生機關而不具辦理國家賠償事務之權限云云;惟前揭注意事項為國防部自行頒定之內部規則,本不拘束法院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且前揭注意事項係以賠償金額不同劃定賠償義務機關並增列法所無之「肇生機關」,顯與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之要件有違,自不足採,是被告確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而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 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除核定宋孝仁改領一次性退伍金部分外,均已罹於時效: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前開2年時效於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算,不以實際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法院有罪判決或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
2.查宋孝仁固係於103年8月14日申請改支一次性退伍金,並於103年8月28日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國空人勤字第1030010324號函核准在案,有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申請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前揭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反面、第231頁),惟前揭事實涉及宋孝仁個人退伍金請領資料,具一定隱密性,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損害賠償事件亦僅調得宋孝仁100年度至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於各該行為時確無從查知宋孝仁業已申請改領一次性退伍金並經核准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係執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始自臺東縣榮民服務處104年5月8日東縣服字第1040002561號函知悉宋孝仁業已改領一次性退伍金等節,應堪採信。承上,原告既係104年5月8日始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而原告於105年10月30日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於105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如㈠所述,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而未逾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為必要之防治措施,致使宋孝仁於101年9月24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1月27日對其為系爭4次侵權行為,事後復未為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反於101年12月11日簽准宋孝仁退伍並報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准,僅於102年1月4日口頭告知其無具體事證無法處理云云。惟查,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調查報告書中即詳述系爭4次侵權行為過程,並表示已聽聞宋孝仁即將退伍,原告父親於102年1月3日寄予原告與宋孝仁之存證信函復載明:
「台端前在本年(民國101年)11月、12月間,利用長官權勢,在部隊營區內多次強制猥褻吾女甲女,此經吾女告知部隊長官後,台端尚以查無證據,意圖狡賴來結案...本人原擬請立委向國防部提出質詢,但為顧及部隊單位形象,故此留待台端退役後,再來處理...」,有101年12月21日政戰綜合科簽呈及所附案件調查報告書、前揭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23號卷(下稱123號卷)第2頁至第3頁】;原告復於103年9月9日另案具狀陳稱:宋孝仁犯此案後軍隊不願追究,還讓宋孝仁退伍領終身俸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卷第5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3年9月9日即已知悉被告所屬公務員業已簽准宋孝仁退伍,並分別於系爭4次侵權行為時、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2年1月4日口頭告知查無不法時,即已知悉系爭4次侵權行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依性騷擾防治法等規定為適法之處置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然原告遲至105年10月30日始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於105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顯已逾前揭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4.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於104年5月6日判決,原告自該時起始確知受有損害,是系爭4次侵權行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以實際行為人經法院有罪判決為必要,而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所致時起算,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為必要之防治措施,致使宋孝仁於101年9月24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1月27日對其為系爭4次侵權行為,事後復未為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反於101年12月11日簽准宋孝仁退伍並報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准,僅於102年1月4日口頭告知其無具體事證無法處理,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兩造之爭點簡化協議,本院即不再對此部分國家賠償事件實體上之其他爭點有無理由再做判斷,而僅就被告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3年8月28日核定宋孝仁改領一次性退伍金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實體論斷。
㈢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3年8月28日核定宋孝仁改領一次性退伍金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應符合:①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行為具違法性;④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⑤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次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亦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
2.查宋孝仁係於101年12月26日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退伍並於當日0時生效,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年12月26日國空人管字第1010015220號函、102年1月2日國空人勤字第102000006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足見宋孝仁自101年12月26日起即非被告所屬公務員,被告就宋孝仁103年8月14日改支一次性退伍金及脫產行為自毋庸負責。
3.次查宋孝仁係於103年8月14日向臺東縣榮民服務處申請改支一次性退伍金,於103年8月28日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國空人勤字第1030010324號函核准在案,有臺東縣榮民服務處103年8月18日東縣服字第1030003961號函、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切結書、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申請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前揭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反面、第231頁及其反面),應堪信實;承上,宋孝仁既係向臺東榮民服務處申請改支一次性退伍金,並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在案,被告所屬公務員顯未經手宋孝仁前揭申請,自無何怠於執行職務或不法行為可言。原告就此雖稱:被告為空軍司令部之下級機關,屬同一行政體系,自應對空軍司令部之核定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惟其所述顯已違背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之要件,亦與下級機關並無權限監督上級機關公務人員之行政常識有違,自非可採。
4.況宋孝仁縱改支一次性退伍金,原告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而不必然發生宋孝仁脫產之結果,堪認宋孝仁脫產與核定改支一次性退伍金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或不法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何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宋孝仁改支一次性退伍金後脫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