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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5號

106年度救字第28號原 告 徐世宗被 告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邱太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06年度國字第5號)及聲請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據原告書狀之內容,從其特定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暨其具體化之聲明事項,判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對象。

三、原告前於民國74年經空軍總司令部判決違反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92條後段「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罪名(74轅庭判字第7號,下稱系爭軍事判決)而入監,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一)原告於系爭軍事判決程序中,遭刑求、疲勞訊問、非法禁錮、恁意關押不明處所,先位聲明:①「被告司法院命轄下法院提刑事再審作為回復原告受侵害前原狀(或回復上訴原狀)」②「被告法務部命轄下檢察署提刑事非常上訴作為回復原告受侵害前原狀。」

(二)原告因系爭軍事判決,及被告國防部、司法院、法務部不作為致原告有2年4月冤獄,共計850日,為此請求損害賠償,備位聲明:①「被告國防部、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賠償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及利息、②被告國防部賠償原告自74年1月14日起至76年5月14日止,2年4月期間軍人薪餉1,642,763元」及利息、③被告國防部賠償扣除已領取之25萬元退伍金加計2.4年年資,以最新年份應再給付865,000元予原告,並自86年9月1日退伍日加計(原告為71年入伍為舊律18%權利人)18%利息,直到清償日止替代存入臺銀損失之利息收入。」④「被告國防部賠償已扣除前之保險金加計2.4年年資,應給付192,000元,並依年息5%計算,直到清償日止替代本可向臺銀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損失。」

(三)一併聲請訴訟救助。

四、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均屬刑事程序之請求,另函轉相關機關處理,不發生民事訴訟法上聲明之效力,毋庸另以裁定移送。②是本件僅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具有民事訴訟法上聲明效力,構成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原告於此部分,係向被告國防部、司法院、法務部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三機關之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上三機關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本院無管轄,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發生民事訴訟法聲明效力之部分(即備位聲明部分)裁定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為訴訟救助聲請,亦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