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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黃銘強訴訟代理人 蔡明智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陳金峰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文德訴訟代理人 蘇雅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最先聲明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嗣於10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0萬元,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下擴張請求之金額,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技訓所)法定代理人已由「林錦清」變更為「陳金峰」,陳金峰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聲字第3588號、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年2月及6年,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1053號執行指揮書(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刑罰。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東成技訓所均以有期徒刑12年2月計算刑期定伊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亦即,准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計算,共計有期徒刑11年11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並由檢察官於103年7月16日重新換發系爭執行指揮書且註記依1776號裁定,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97年2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月18日;101年執己更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刑期執行期間為103年1月19日至108年10月14日,即應以上開二執行期間合併計算為有期徒刑11年7月17日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伊雖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監,然被告泰源技訓所及東成技訓所均未依此辦理,被告臺東地方檢察署亦未注意及此,怠於執行職務致伊遲延2年假釋出獄,自由權利遭受損害,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適用,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東地方檢察署則以:系爭執行指揮書係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與被告無關。且關於假釋相關事宜,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5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應屬執行監所及法務部權責事項,非檢察官職權所能置喙,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泰源技訓所則以:第l776號裁定理由係指執行指揮書應補述未註明合併計算,致責任分數之計算自有影響,而非指監獄執行之責任分數有誤。其按系爭執行指揮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執行受刑人之刑期成績考核,將原告列為適用第6類別(有期徒刑l2年以上l5年未滿)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及後續報請假釋等職務,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東成技訓所則以:被告核定原告之責任分數,係依系爭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為有期徒刑l2年2月,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頁所定之第6類別(有期徒刑l2年以上15年未滿)之受刑人,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實際執行時,應先執行第一案之有期徒刑6年2月後,接續執行第二案之有期徒刑6年,與核定原告之責任分數並無關連,而臺灣高等法院l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僅在指摘第二案執行指揮書疏未註明第一案合併計算之刑期而已,並非認定原告之責任分數計算有誤。而原告之累進處遇成績直到105年2月始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分數,被告即著手辦理報請假釋,並無置之不理或延宕情事。故被告所為誠無違誤,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不知所憑為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173頁):依原告之前科資料,除借提外,於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8月27日於被告泰源技訓所服刑,於104年10月15日至105年7月28於被告東成技訓所服刑。

六、本院就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被告東成技訓所、被告泰源技訓所以12年2月定原告之責任分數,並據此報請假釋,被告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無違反監獄行刑法第5項第2項規定之疏失?原告主張應以11年11月定其責任分數,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173頁)判斷如下: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決定其責任分數;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法務部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接續

移入被告泰源技訓所、東成技訓所執行等情,有原告之前科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執行指揮書分別載明原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6年2月(當時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及6年,於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亦載明「本件與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情,可知原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係12年2月,被告泰源技訓所、東成技訓所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決定其責任分數」,據此認定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基準為12年2月,並無違誤。而被告東成技訓所、被告泰源技訓所既無原告主張計算錯誤之情形,則原告認被告臺東地方檢察署未盡監獄行刑法第5項第2項「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之疏失,亦屬無據。

㈢而原告早於臺灣高等法院l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中,即

於聲明異議意旨中稱:應另由檢察官重新換發有期徒刑11年11月之執行指揮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此並未獲臺灣高等法院之支持,僅於1776號裁定理由第三點末尾表示『然卷附檢察官所簽發之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僅於備註欄載有「本件接續本署101年執更字第629號指揮書執行,並未註明就附表二部分之執行應與附表一部分合併計算之刑期,此於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自有影響』。僅在指摘1053號執行指揮書疏未註明與629號指揮書合併計算後之刑期而已,並非認定對原告之責任分數計算有誤,亦未支持原告稱「檢察官應重新換發有期徒刑11年11月之執行指揮書」之主張。於1776號裁定後,1053號執行指揮書亦依照1776號裁定之指示,於備註欄中增加「5.依臺灣高等法院l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更629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見本院卷第89頁),以補足記載,並未變動原告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基準。原告稱其責任分數應以11年11月計算,係屬對1776號裁定之誤解,故其聲請通知做成1776號裁定之法官及做成62

9、1053號指揮書之檢察官到庭作證,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生不法侵害原告或使權利受損之情形,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