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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家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他字第37號聲 請 人 鄭紫緆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王瀧偉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業經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瀧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前開聲請事件,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2項命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徵收之,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裁判日期:201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