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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家他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他字第38號原 告 張依林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張王駿兼法定代理人 古強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上開事件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古強勝、張王駿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親字第5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 2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系爭事件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主文第 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該判決業於民國 106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有關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因系爭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繳納裁判新臺幣(下同)3,000元,承如前述原告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確定被告張王駿之真實血緣,被告古強勝經通知均未到場,嗣改由被告張王駿與訴外人即張王駿真實生父王天豪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此鑑定費用為16,800元,核屬系爭事件之必要費用,已由本院簽請國庫先行墊付予鑑定機關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51頁至第54頁);另證人王天豪雖於106年7月25日系爭事件審理時到庭作證,惟其已當庭陳明不請領證人日旅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是系爭事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9,800元(計算式:3,000+16,800=19,800)。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00元,應共同向本院全額給付,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裁判日期:201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