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拍字第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楊建和 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王紹青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王紹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紹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王紹青(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3年7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王紹青之遺產,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因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王紹青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登報資料、本院105年11月30日東院義家吉一105司聲繼6字第1050021358號函、本院106年6月20日東院義民辰106聲619字第10600115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屋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交付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紹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據為證,且其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103年9月27日迄今已逾1年2月,亦有新聞紙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聲請人復主張被繼承人王紹青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繼承,業據提出本院核准予備查函影本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淑芬┌──┬──────────────────┬────┐│編號│ 土地或建物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 │ ││ │33.00平方公尺) │ │├──┼──────────────────┼────┤│ 2 │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 │ ││ │53.00平方公尺) │ │├──┼──────────────────┼────┤│ 3 │臺東縣○○鄉○○村○鄰○○路○○○巷○○號│ 全部 ││ │號 │ ││ │(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 ││ │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