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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扣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武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扣押被告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彭武泉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准予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武泉明知鍾其青出售之牛樟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媒介及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15日、3月28日、4月20日及4月26日,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前往被告鍾其青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向鍾其青購買牛樟木,並以上開車輛做為搬運及隱蔽贓物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故買贓物得逞。綜上,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有執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13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彭武泉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罪,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告彭武泉調查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其青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照片等件為證,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搬運贓物之用,亦據被告彭武泉及證人鍾其青於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就被告彭武泉如附表所示財產,予以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矢上午九時起至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止,逾期不得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淑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 押 標 的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訴訟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