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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張坤和被 告 張坤明

張玉霞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法定代理人 羅清達訴訟代理人 許成霖

張石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及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未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其理由無非指摘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未就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全部一一臚列、並使書記官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並未作到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271條規定之爭點整理,與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未合,而認承審法官在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惟該等事由實屬法官指揮訴訟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類事由尚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又原告前即以承審法官另案駁回原告聲請之保護令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停止訴訟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原告又於107年7月10日以前揭理由,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其延滯訴訟之意圖自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承審法官聲請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依此,原告於107年8月20日以承審法官經其聲請迴避,卻未停止訴訟程序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105年度訴字第1號: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清順為原告、被告張坤明及張玉霞之父,於民國104年7月3日死亡。張清順生前於日據時期原與臺糖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下稱臺糖公司)就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18號土地)簽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並為坐落於418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2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東縣○○○鄉○○村○○0鄰00號,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建造別:加強磚造,面積124.8平方公尺)及00000000000,(建造別:

土竹造(竹造),面積8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不定期租約下合稱系爭標的〕所有權人,系爭標的本均應屬張清順之遺產。然:

(一)關於系爭不定期租約部分:系爭不定期租約竟遭張玉霞於92年1月1日偽造張清順之簽名,而變更為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92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下稱92年租約),嗣於95年1月1日張玉霞再偽造張清順之簽名而續約(租賃期間:

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下稱95年租約),復於97年12月1日張玉霞再偽造張清順之簽名而續約(期間:98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下稱98年租約);再於100年2月間,張坤明及張玉霞以張坤明名義與臺糖簽訂就418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期間:100年3月7日至102年12月31日,下稱100年租約),而張坤明復於102年12月11日與臺糖續約(期間: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下稱103年租約)。惟依下述說明,上開歷次定期租約應為無效,而系爭不定期租約仍為有效:

1.92、95、98年租約均是張玉霞筆跡且無張清順之書面授權,上開定期租約均為張玉霞偽造。

2.臺糖公司所提418號土地歷次定期租約為私文書,均非張清順親自簽立且無張清順之授權書、未經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為具有形式及實質上證明力之契約文件,被告應證明該等契約為真正。

3.張清順於100年2月23日向臺糖公司所提拋棄承租權利書,非張清順親簽或其授權張坤明或張玉霞所簽立,而是張坤明及張玉霞教唆代書王金滿偽造。因此,張坤明與張清順間100年2月23日之承租權贈與契約亦為無效。

4.又依照依據內政部頒佈之印鑑登記辦法及其委任他人辦理之格式五所示,印鑑章只能由申請人親自去戶政單位辦理登記,不能委任他人代為辦理。而印鑑登記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業已失效。被告張玉霞未經授權代張清順申請之印鑑章及蓋用印文,應由提出者證明具有形式及實質證明力。

5.且張坤明與臺糖公司間之100年租約與98年租賃契約重疊,理論上及實際上均無此必要。此外,103年租約亦是張玉霞之筆跡。

6.故上開定期租賃契約均為無效,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仍存在。

(二)關於系爭房屋部分:張坤明及張玉霞於100年1月26日未經張清順同意,冒用其名義偽造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張坤明。惟基於下述事實,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

1.張清順於103年7月某日留有遺言表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各自返回臺中及屏東之住處,其真意即欲使原告繼承系爭標的。且張清順於102年12月30日准許原告搬回,並搭建廚房供原告使用,可反證張清順欲使原告繼承系爭標的。

2.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文件非張清順親簽,原告否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形式證明力,張坤明及張玉霞應證明其為真正。

3.張坤明如真有購買系爭房屋,為何不通知原告遷出?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用系爭房屋、張清順並搭建廚房供原告使用,為何被告都不異議?

4.且張清順前於曾移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00號土地)予張坤明,都未向張坤明收錢,為何出售值不到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系爭房屋價反而收錢?

5.對於張坤明及張玉霞答辯之主張:

(1)張坤明及張玉霞所提票據,發票時間及金額與契約不符,且無受款人,入款帳號非張清順之帳號,亦無張清順之簽名,收錢、領錢亦非張清順,張坤明及張玉霞未能證明買賣房屋之交易內容。

(2)且張坤明及張玉霞所辯之買賣價金過低,不符常情。

(三)綜上,張清順欲使原告為系爭標的之唯一繼承人,然張坤明及張玉霞竟為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又因張清順喪禮皆由張玉霞處理,故應認張玉霞為張清順之遺囑執行人而將之列為被告。

(四)另原告在系爭房屋後方原放置3臺中型冷氣(廠牌均為Inte-rnational國際牌,型號均為CW-63EC2號,以下合稱系爭冷氣),惟於106年1月間,原告發現其中1臺不見(下稱A冷氣),嗣後另2臺冷氣(下分別稱B冷氣及C冷氣)為張坤明及張玉霞拆下並裝上其他冷氣。由於張坤明有型貨車,易於搬運冷氣,故推理可知系爭冷氣為張坤明所竊,故請求張坤明及張玉霞返還系爭冷氣或連帶給付相當於系爭冷氣價值之30,000元(A、B及C冷氣各現值10,000元)。又張清順遺有電動車1臺(下稱系爭電動車),應屬張清順欲給原告之遺產,惟現系爭電動車亦已遭張坤明移走而不見,故請求張坤明及張玉霞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系爭電動車之價值50,000元予原告。

(五)為此,爰依張清順對遺產之處分權〔見105年度家訴1號卷(下稱1號卷)三第44頁反面〕請求如後述聲明1,並請求確認如聲明2,並本於原告對系爭標的、系爭冷氣及系爭電動車之單獨所有權(見1號卷二第46頁、卷三第44頁反面),請求如聲明3至8。

(六)又若上述聲明均敗訴,因張坤明及張玉霞對於張清順准許原告於系爭房屋居住、搭建廚房供原告使用等之處置均無異議,等同默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權。爰備位請求如聲明9。

(八)並聲明:

1.被告應共同將張清順與被告臺糖公司簽立之系爭不定期租約返還予原告承租。被告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共同將系爭房屋返還為原告所有。

2.請求確認:

(1)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無效。

(2)系爭不定期租約,原告為唯一合法繼承人。

(3)92、95、98、100年租約無效。

(4)被告張坤明與張清順於100年2月23日簽立贈與土地承租權契約及同意由被告張坤明繼續向臺糖承租契約為無效。

(5)系爭不定期租約繼續存在,並於104年7月3日由原告繼承。

3.被告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共同將其所有放置於418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動產或定著物全部取走,未取回者原告得任意處置,被告張坤明及張玉霞種植之果樹也不得再有收取權。

4.被告張坤明及張玉霞不得出入418號土地及系爭房屋。

5.被告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將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回復為張清順死亡時之原狀。

6.被告張坤明及張玉霞應自104年7月3日起迄今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月8000元。

7.被告張坤明及張玉霞應返還系爭冷氣或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張坤明及張玉霞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

8.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9.備位聲明:若聲明1至7皆敗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存有不定期使用權、418號土地有合法使用借貸權。

二、被告則以:

(一)張坤明及張玉霞:

1.系爭房屋為張坤明以500,000元向張清順購得,並由張清順委請訴外人即代書王金滿代為辦理相關事宜。王金滿於100年1月26日代辦移轉系爭房屋稅籍,惟為節稅故以贈與名義移轉予張坤明。張坤明以票據方式給付價金,雖發票時間、金額(發票時間為103年4月3日,金額500,000元)與買賣契約之記載(時間100年1月26日,金額95,000元)不符,惟契約書記載95,000元係為避稅,日期不符則係因張坤明前另購買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稱241號土地及舊581號土地),並支付2,600,000元之價金,故購買系爭房屋時並無資金,張清順同意先過戶,嗣後再給付價金。而系爭票據收款人帳號是第三人即張清順之女張素英之帳號,蓋因張清順請張素英代收。

2.至於418號土地相關租賃契約部分,92、95年租約為張清順親簽,98年租約則由張玉霞帶張清順前往續約,並由張玉霞代簽。另張坤明與張清順間未就418號土地之租約成立贈與契約。

3.至系爭冷氣並非張坤明搬走,張坤明、張玉霞對於系爭冷氣是否遭竊均不知情。系爭電動車則為張秀英所購買,而非張清順之遺產,縱認係張清順之遺產,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臺糖公司:臺糖公司不曾與張清順簽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均係簽定期租賃契約,從早期3年1約後來變為5年1約。臺糖公司之簽約程序均會請承租人本人到場並核對身分證,本人持身分證、印章即可續約,92、95、98年租約均為張清順本人親自到場辦理。418號土地於100年3月6日前由張清順承租,100年3月7日起因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改由張坤明承租,103年1月1日張坤明辦理續租迄今。辦理承租人變更,如備齊申請書、切結書、拋棄承租權之書面及印鑑證明,臺糖公司即應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共同不爭執事項(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及106年度家訴字第

10、11號):

1.張清順於民國104年7月3日死亡。

2.張清順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張坤明、張玉霞、訴外人林張玉蘭、張玉枝、黃張玉燕及張素英。

(二)105家訴1號事件個別不爭執事項:

1.張清順生前原為418號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出租人為被告臺糖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2.系爭房屋之稅籍於100年1月26日移轉於被告張坤明。

3.臺糖公司與張坤明就418號土地簽立有100年租約及103年租約。

4.張坤明於100年2月23日提出418號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並換定租賃契約之申請書,申請臺糖公司就該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

(三)105家訴1號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張坤明及張玉霞偽造,是否屬實?

2.原告主張臺糖公司與張清順間曾簽立系爭不定期租約,是否屬實?

3.承上,若是,系爭不定期租約是否於92年1月變更為定期租賃契約?

4.承上,若否,系爭不定期租約是否由原告繼承?

5.承上,張坤明於100年2月23日辦理418號土地承租人明義變更之行為,是否為被告所偽造?

6.原告請求張坤明及張玉霞共同將其所有放置於系爭標的上之動產全部取走,未取回者原告得任意處置,張坤明及張玉霞種植之果樹也不得再有收取權,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張坤明及張玉霞不得出入系爭標的,有無理由?

8.原告請求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將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回復於張清順死亡時之原狀,有無理由?

9.原告請求張坤明及張玉霞連帶返還自104年7月3日起迄今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8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0.原告主張張坤明將系爭冷氣搬走,是否屬實?

11.系爭電動車是否為原告繼承?

12.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使用權、對418號土地有合法使用借貸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非張玉霞偽造: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張坤明及張玉霞未經張清順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張清順名義,偽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等語,為張坤明及張玉霞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乃張清順本於其真意與張坤明訂立,並委由代書辦理相關手續等語,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未經張清順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張清順於102年底准許原告搬回,並另蓋鐵皮屋供原告使用,復於103年7月之某日對其表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各自返回臺中及屏東之居住,故得推知張清順欲使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唯一繼承人,而無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張坤明之可能,因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張坤明及張玉霞偽造云云,固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照片、位置圖、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據(見1號卷一第121、126、128、129、143、144、168、169、171、172頁)。然上開證據內容,至多僅得證明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存在、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等事實,均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且縱認原告主張張清順准許其搬回、另蓋鐵皮屋供其使用,並曾表示張坤明、張玉霞應各自返回臺中、屏東之居住等節屬實,至多亦僅得認張清順有讓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及對張坤明與張玉霞有上開內容之言談,無從據此推論張清順欲使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唯一繼承人,更無從認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張坤明及張玉霞所偽造。故難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張玉霞及張坤明偽造一事已盡舉證之責。

3.次查,觀之兩造所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蓋有張清順之印文(見1號卷一第121及257頁),而該印文核與張清順於97年12月3日向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章(見1號卷二第280頁)相符。又證人即代書助理王金滿具結證稱:張清順與臺糖公司間承租權過戶予張坤明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均由伊代理辦理。張清順親自跟伊說他要將系爭房屋賣給張坤明,土地承租權要過戶給張坤明,並證件都交給伊,委託伊去辦理。伊也有跟張坤明電話聯繫確認。伊並於100年1月26日代理張清順申請印鑑證明,用以辦理與臺糖公司間承租權過戶。張清順委託伊辦理上開事項時,還會騎車,他是騎車來找我的等語(見1號卷三第48至49頁),衡以證人王金滿與兩造均無任何宿怨仇隙,對於系爭房屋之爭議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再衡以王金滿確曾於100年1月26日代理張清順向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編號:印登字第0000000號,下稱81號印鑑證明,見1號卷二第284頁)及臺糖公司所提拋棄承租權利書上,其上載明張清順願拋棄418號土地承租權利,並同意由張坤明繼續向臺糖公司承租等語,並附有81號印鑑證明(見1號卷二第51及54頁)等情,均與前揭證詞所述其代理辦理418號土地租賃契約變更相關事宜之情節相符,足認王金滿所為證詞自屬客觀可採。至於原告空言爭執王金滿所證不實,洵非足取。是由上開事證參互勾稽,足認張清順係本於其出售系爭房屋之真意,與張坤明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委請王金滿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拋棄418號土地租賃契約相關手續,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非張坤明及張玉霞所偽造。而原告就此復未能更舉反證以資否認,僅泛稱張坤明及張玉霞未經張清順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張清順與張坤明間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及系爭承租權拋棄聲明云云,尚非足取。

(4)原告另主張王金滿並未出具授權書等書面證明其有權代理張清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如民法第760條(按即現行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準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96年度台上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金滿經張清順授權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且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尚無從依據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登記以取得不動產物權,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尚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王金滿經張清順之授權,本無須以文字、書面為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無張清順之書面授權而無形式證明力,要無可取。

(5)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過低有違常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偽造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於100年間之價值為何,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有無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且買賣價金之約定,屬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範疇,由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有低於市價,亦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更況張清順與張坤明間既為父子之親屬關係,則其等間約定以低於市價作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難謂有何悖於違常情之處。故原告事後以買賣契約之價金過低為由,否認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正,尚乏所據,自不可採。

(6)原告復以被告所檢附票據(見1號卷二第58及59頁)之發票時間及金額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不符、入款帳號非張清順之帳號,據而否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真正。然參以訴外人即張清順之女張素英曾於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第31號竊佔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就張清順將舊581號土地出售予張坤明後,張坤明給付價金之方式證稱:張清順將賣舊581號土地賣給張坤明,我父親(即張清順)說錢放我這裡,他要再拿;我現在每月寄25,000元回來當父親生活費,從支票兌現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見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下稱106-11號卷)一第221至224頁〕,可知張清順請張素英代為收受其出售他筆土地之價金,則張坤明及張玉霞辯稱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系張清順請張素英代收等情,尚非無據;況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即已成立,價金之給付則屬契約之履行問題,是縱認被告所檢附票據之發票時間及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入款帳號非張清順之帳號,仍無礙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無效,自屬無據。至於原告前揭張坤明為何不通知原告遷出、異議、為何張清順移轉500號土地予張坤明時未收取價金,反而出售系爭房屋時卻收取價金等其他質疑,要屬個人臆測之詞,亦難憑以認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屬於偽造。

(二)臺糖公司與張清順間不曾簽立系爭不定期租約:原告主張張清順生前於日據時期原與臺糖公司就418號土地簽立系爭不定期租約,該租約應為張清順之遺產並由原告繼承,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僅空言:蔣介石來臺接收日據時代的臺糖公司,228事件後沒人敢講話,早期全美和村均為不定期租約等語(見1號卷二第109頁反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張清順與臺糖公司間存有系爭不定期租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

(三)本院基於上開事實認定,就聲明1至6分別判斷如下:

1.聲明1: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因繼承而取得之債權、共同出賣公同共有遺產所取得之價金債權,或因繼承之遺產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在分割遺產前,均仍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亦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依此,對於公同共有遺產中之特定不動產,於遺產分割前,繼承人中之1人,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自不得就該特定遺產主張單獨受領並取得所有權。

(2)原告主張張清順與臺糖公司自92年租約起之歷次定期租約均為偽造而無效,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仍存在,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偽造而無效,故系爭標的均屬張清順之遺產,其得本於張清順對於系爭標的之處分權,請求臺糖公司、張坤明及張玉霞將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返還予原告承租,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共同將系爭建物返還為原告所有云云,然張清順之繼承人除原告、被告張坤明及張玉霞外,尚有訴外人林張玉蘭、張玉枝、黃張玉燕、張素英(參上述標題三、(一)、2.之共同不爭執事項),且張清順死亡後迄今,其遺產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號卷二第271頁反面至272頁),倘依原告主張系爭標的屬張清順之遺產,則系爭標的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單獨受領系爭標的,是以,原告主張其本於「張清順對於之系爭標的之處分權」,請求臺糖公司、張坤明及張玉霞將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返還予「原告」承租,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共同將系爭建物返還為「原告」所有,顯有誤會,其所主張之事實縱認均屬實,亦無從實現聲明1之主張,其主張之事實與訴之聲明,欠缺一貫性;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堅稱系爭標的為張清順之遺產,其欲請求張坤明、張玉霞及臺糖公司返還遺產,且因張清順欲將系爭標的由原告繼承,故不用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直接將系爭標的名義變更為原告等語(見1號卷二第44頁),而未調整其聲明,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從而原告聲明1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聲明2.(1):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張清順之繼承人,系爭房屋是否出售予張坤明,涉及原告得否繼承該房屋之權益,張坤名、張玉霞對此既表爭執,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無效,自有確認利益。

(2)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張清順本於其出售系爭房屋之真意,與張坤明所訂立,而非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聲明2.(2):按繼承權係繼承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對於特定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否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原告就訴之聲明2.(2)主張:其自小即占用該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權,故其為系爭不定期租約唯一繼承人,請求確認原告以外之張清順繼承人對系爭不定期租約之繼承權不存在(見1號卷一第135頁、卷三第49頁),核原告此聲明屬請求確認張清順之繼承人就特定遺產之繼承權存否,依上開說明,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維持此部分聲明(見1號卷一第135頁),而未調整其聲明,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從而,原告聲明2.(2)之請求,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4.聲明2.(3)及(4):原告主張92、95、98及100年之租約、張坤明與張清順於100年2月23日簽立贈與土地承租權契約及同意由被告張坤明繼續向臺糖承租契約是否無效狀態不明確,致原告對系爭不定期租約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故為此訴請確認聲明2.(3)及(4)。惟系爭不定期租約續並不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92、95、98、100年租約、張坤明與張清順於100年2月23日簽立贈與土地承租權契約及同意由被告張坤明繼續向臺糖承租契約是否無效,並不會導致原告就系爭不定期租約之繼承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四、(三)

2.(1)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2.(3)及(4)之確認訴訟,難認有確認利益,自無從准許提起之,應予駁回。

5.聲明2.(5):

(1)原告主張張清順早期原與臺糖公司就418號土地簽立不定期租約,該租約應為張清順之遺產並由原告繼承,為被告否認,則系爭不定期租約存否不明確,原告對該租約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四、(三)2.(1)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張清順與臺糖生前簽定之不定其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而張清順與臺糖公司間並不存有系爭不定期租約,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張清順與臺糖生前簽定之不定其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並於104年7月3日由原告繼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聲明3至聲明6: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標的之唯一合法繼承人,並本於其對系爭標的之唯一合法權利人而為聲明3至聲明6請求(見1號卷二第46頁、卷三第44頁反面)。惟原告不能證明系爭不定期租約存在,又系爭房屋業經張清順於生前出售予張坤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對系爭標的並不存有單獨所有權或承租權。是以,原告本於其為系爭標的唯一合法權利人,訴請如聲明3至6,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明7:

1.按民事訴訟程序係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爭執,在具體特定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在何人與何人間為辯論判決,始能解決所爭執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即當事人適格問題。故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原告主張張坤明竊取其所有之A冷氣,並本於其對A冷氣之所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及張坤明之間,惟請求張玉霞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顯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張坤明竊取其所有A冷氣,並與張玉霞拆下B及C冷氣,張坤明及張玉霞則辯稱其等對於系爭冷氣遭竊均不知情。對此,原告僅提出冷氣照片為證(見1號卷一第170頁),惟此至多僅得證明有系爭冷氣之存在,而原告對於其主張張坤明竊取其所有A冷氣,並與張玉霞拆下B及C冷氣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則原告請求張坤明就系爭冷氣及張玉霞就B及C冷氣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告請求張坤明及張玉霞連帶給付相當於系爭電動車之價值50,000元之部分,依原告之主張,系爭電動車為張清順之遺產,然張清順死亡後迄今,其所遺遺產尚未分割,業如前述,則依上揭標題四、(三)1.(1)之說明,系爭電動車應屬張清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令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車遭張坤明移走之情屬實,然基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仍屬張清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不得請求單獨受領相當於系爭電動車價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聲明9:

1.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之存有不定期使用權、對418號土地有合法使用借貸權,為被告所否認,此涉及原告得否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及418號土地,則參諸前揭四、(三)2.(1)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聲明,自有確認利益。

2.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及83年度臺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張清順准許其搬回居住,並另蓋鐵皮屋供原告使用,而張坤明、張玉霞對張清順上開處置均無異議,故原告對系爭房屋及418號土地有合法使用借貸權云云,然此為張坤明及張玉霞所否認,張玉霞更稱:當時張清順不要原告返回,係原告自己要回來等語(見1號卷三第45頁),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清順有准許其搬回居住並另蓋鐵皮屋供其使用,已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且張清順於100年1月26日間將系爭房屋售予張坤明,並拋棄418號土地承租權,嗣由張坤明承租418號土地而為合法稱租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難認張清順有准許原告享有、使用系爭房屋及418號土地承租權之意思。且張坤明縱有如原告聲稱未對張清順之處置表達異議之舉,然此至多僅能認張坤明先前係單純沉默而未積極以行使權利而已,無從推認張坤明有默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及418號土地之意思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標的有合法使用借貸關係作為使用權源云云,均屬空言,要無足採,其聲明9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張清順對遺產之處分權請求如聲明1、本於前揭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如聲明2、本於原告對系爭標的、系爭冷氣及系爭電動車之單獨所有權,請求如聲明3至7,及本於前揭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如聲明9,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如聲明8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貳、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

一、原告主張:張清順生前原為241號土地、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84號土地)及同段760地號土地(下稱760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3筆土地本均應屬張清順之遺產,且張清順曾於生前告知原告其欲將遺產由男系繼承人即原告及張坤明繼承,而張清順欲分產予張坤明之部分,已於84年12月4日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坤明,故依張清順之分產意旨,241號土地、484號土地及760號土地應由原告繼承。然:

(一)關於241號土地:

1.張坤明及張玉霞(以下合稱被告)趁張清順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假借服侍之名接近張清順,實係圖謀原告應分得之遺產。於98年1月15日,被告偽造與張清順就241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分別於97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5日各就241號土地之2分之1訂定買賣契約,以下合稱241號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於張坤明名下。

2.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241號買賣契約未經公證或張清順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被告應證明真正。

(2)被告所提欲證明給付買賣價金之單據為長義、長宙、義益等三家貨運公司之收據,無法證明張坤明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張清順,且無法證明該款項係如同被告所辯,用以提供張清順每月25,000元之生活費,亦無法證明張玉霞有將該25,000元用於張清順身上。被告抗辯之交易過程有違常理、沒有交易價金證據、又出賣人取得價金後轉入張素英帳戶、每月支付之25,000也非匯給張清順、或存入張清順戶內。

(3)此外,舊581號土地與241號土地兩筆市價合計為4,283,442元,張清順不可能以較市價低許多之2,600,000元賣出;又張坤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無任何現金與存款,應無能力支付購買土地的價金。另張清順有老農津貼、租金收入,足供其基本生活,無須出售土地以維生。另被告所提遺囑為偽造,且該遺囑表示241號土地欲分給張清順之女兒,現卻登記在張坤明名下,被告之主張有所矛盾。

(4)被告所提張清順生前代筆遺囑,為張玉霞偽造。

3.故241號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偽造而無效,張清順生前已將241號土地分配欲由原告繼承。爰依張清順之分產意思即其所有權,請求被告直接將241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關於484號土地:張玉霞盜刻原告印章將484號土地登記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侵犯原告對該土地全部繼承權,應塗銷該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關於760號土地:

1.於103年1月15日被告偽造張清順與張坤明就760號土地之贈與契約(下稱760號贈與契約),並於同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張坤明。

2.張坤明固已售出760號土地,原告雖未另行就張坤明與第三人間就760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另訴主張,惟若張坤明自動要回來,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760號土地。

3.對被告答辯之意見:被告雖主張760號土地係張清順出於自由意志於102年12月24日贈與給被告張坤明,並於103年1月15日完成過戶,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四)基於上述說明,原告得本於張清順對於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1.關於241號土地:

(1)被告應塗銷241號土地於98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與張坤明之登記,並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

(2)被告應除去241號土地上之種植物,否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3)被告應自張清順過世時起迄今,連帶給付原告每年15,000元。

2.關於484號土地:

(1)塗銷原告以外其他共有人之登記,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

(2)其他繼承人應除去484號土地上之種植物,否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3)被告應自張清順過世時起迄今,給付原告每年3000元。

3.關於760號土地

(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將760號土地取回並返還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286元。

4.確認241號買賣契約、760號贈與契約無效。

二、被告則共同辯以:張清順於97年5月9日委任吳漢成律師辦理代筆遺囑,記載:原告與張坤明繼承舊581號土地,女眷(即張玉霞、訴外人林張玉蘭、張玉枝、黃張玉燕、張素英)繼承241號土地。原告經張清順詢問後表示其欲獲得現金,張清順遂詢問子女有無購買意願,張坤明因而以總價2,600,000元購買舊581及241號土地〔舊581號土地(3分半):每分地434,000元,價金共1,519,000元;241號土地(2分半):1,801,000元。〕,張清順並委託代書於97年12月11日訂定581號買賣契約,於97年1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7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5日訂定241號買賣契約,並於98年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買賣土地之價金則由訴外人張素英保管。是以,張清順係本於其真意將241號土地出售予張坤明並辦妥移轉登記,張坤明已取得241號土地之所有權。又張清順並未表示484號土地欲由男系繼承人繼承。760號土地亦是張清順本於其真意於102年12月24日贈與張坤明,並委託代書於103年1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共同不爭執事項見前揭標題壹、三、(一)(本判決第8頁)。

(二)個別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1.241號土地原為張清順所有,於98年1月16日以241號買賣契約為原因登記予張坤明。

2.484號土地於104年11月9日以承繼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張清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760號土地於103年1月15日以760號贈與契約為原因登記予張坤明。嗣於106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第三人柯義澤所有。

(三)爭執事項:

1.241土地部分:

(1)原告主張241號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偽造,是否屬實?

(2)原告請求被告將241號土地之登記塗銷,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應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種植物,否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自張清順死亡之日起迄今,每年15,000元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

2.484土地部分:

(1)原告主張張清順表示要將484號土地由男系繼承人原告繼承,是否屬實?

(2)原告請求被告將484號土地原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其他被繼承人應除去484號土地上之種植物,否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張清順死亡之日起迄今,每年3000元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

3.760號土地部分:

(1)原告主張760號贈與契約為被告所偽造,是否屬實?

(2)原告請求被告將760號土地取回、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除去760號土地上之種植物,否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760號土地取回並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4)備位聲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286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241號買賣契約與760號贈與契約,非被告所偽造: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張清順之同意或授權,偽造241號土地買賣契約及760號土地贈與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共同辯以241號買賣契約及760號贈與契約乃張清順本於其真意與張坤明訂立等語,則揆諸前揭標題壹、四、(一)1.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偽造241號土地買賣契約及760號土地贈與契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然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張坤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241號與760號土地謄本為證〔見106年度家訴10號卷(下稱106-10號卷)一第5、7、66及67頁〕,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張坤明有何財產,除此之外,原告僅泛稱張清順曾於生前告知原告其欲將遺產由男系繼承人即原告及張坤明繼承,原告並稱張清順於84年12月4日將5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坤明,即屬於張清順欲分產予張坤明之部分,進而推論依張清順之分產意旨,241號土地及760號土地應由原告繼承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無從認原告就其主張241號買賣契約及760號贈與契約為被告偽造一事已盡舉證之責。

3.次查:

(1)觀諸241號及760號土地分別於98年1月14日及103年1月13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及文件,241號土地之97年12月30日、98年1月5日所有移轉契約書及760號土地之102年12月24日所有移轉契約書,均有張清順與張坤明之蓋印(見106-10號卷一第103頁反面、第112頁反面及第120頁頁反面)。又241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載明該申請案委託王金治代理、王金滿複代理,並蓋具張清順之印文(見106-10號卷一第101及110頁),760號土地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亦載明該申請案委託林宜慧代理,並蓋具張清順之印文(見106-10號卷一卷第118頁),而上開申請文件並附有張清順之印鑑證明(見106-10號卷一第105、114及122頁),則被告抗辯張清順系本於其真意與張坤明訂立241號買賣契約及760號贈與契約,並委託分別代書辦理就2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已非無據。

(2)復參諸證人即代書王金治具結證稱:張清順與張坤明之241號土地買賣及過戶均由伊代理辦理,並由王金滿實際處理。當時為張清順來找伊父母聊天,伊剛好在家裡,張清順就親自跟伊說他要將241號土地移轉給張坤明,張清順表示要以買賣將土地過戶與張坤明,並問需要哪些證件,伊就叫張清順找王金滿,伊都請王金滿處理。當時張清順還可以騎機車等語(見106-10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頁);證人即代書王金治之助理員王金滿具結證稱:張清順於97年時前來找伊與姊姊王金治辦理張清順與張坤明間有關241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王金治為代書,伊則為王金治之助理員。張清順並將全部證件交給伊與王金治,並於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蓋章授權伊辦理上開事項;伊分別於97年12月19日、98年1月6日代理被繼承人張清順申請印鑑證明,即為辦理此事。當時張清順身體還可以,還可以騎機車等語(見106-10號卷二第36頁反面至38頁)及證人即代書林宜慧之助理林信雄具結證稱:當初張清順到事務所告訴伊他要辦理農地贈與過戶給張坤明,當時他意識及意思很清楚,亦很清楚得表示要將土地贈與張坤明,當時伊女兒林宜慧生產,伊為林宜慧之助理,伊為此申請張清順之印鑑證明並幫忙送件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見106-10號卷二第41頁反面至44頁),均可佐證張清順確有將241號土地出售及760號土地贈與予張坤明之真意,並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以證人王金治、王金滿及林信雄與兩造均無任何宿怨仇隙,對於本件財產之爭議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再衡以王金滿、林信雄亦確有受張清順委任至臺東縣太麻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見106-10號卷二第

306、307及309頁),而該等印鑑證明亦與前揭241號及76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所附之印鑑證明相同,復與前揭證人就其等各自辦理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過程大致相符,足認王金治、王金滿及林信雄所為證詞自屬客觀可採。

(3)綜合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可認張清順親自告知並委託王金治、王金滿辦理241號土地出售予張坤明之241號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及張清順親自告知林信雄其欲將760號土地贈與張坤明,並委請林信雄協助處理760號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241號土地及760號土地,並分別於98年1月16日及於103年1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坤明等情屬實,而與原告主張被告偽造241號買賣契約及760號贈與契約等節不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僅泛稱被告未經張清順之同意或授權,偽造241號買賣契約及760號贈與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難認可採。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提給付買賣價金單據為貨運公司之收據,無法證明張坤明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張清順,且241號土地買賣價金過低而有違常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偽造云云。然訴外人即張清順之女張素英曾於另案偵查案件證稱張清順曾就出售他筆土地之價金,請張素英代為收受(詳參標題壹、

四、(一)7.),故被告辯稱上開收據非張清順之名義,係因241號土地買賣價金由張素英保管等語,尚非無據,況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即已成立,價金之給付屬契約之履行問題,故縱認被告所提單據無法證明其有給付價金,仍無礙於本院就241號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之認定。又買賣價金之約定,屬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範疇,由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縱認241號土地買賣價金有低於市價,亦無礙於該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更況張清順與張坤明間既為父子之親屬關係,則若其等間約定以低於市價作為241號土地之價金,難謂有何悖於違常情之處。是以,原告主張無法證明張坤明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張清順、241號土地買賣價金過低而有違常情,並據此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無效等語,自屬無據。

(二)本院基於上開事實認定,就聲明1、3及4分別判斷如下:

1.聲明1.(1):對於公同共有遺產中之特定不動產,於遺產分割前,繼承人中之一人自不得就該特定遺產主張單獨受領並取得所有權,業如前揭標題壹、四、(三)1.(1)所說明(見本判決第13-14頁)。本件原告主張241號土地應仍為張清順之遺產,原告得本於張清順對於之241號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將241號土地於98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塗銷並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然張清順死亡後迄今,其所遺遺產尚未分割,業如前述,則縱令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實,241號土地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單獨受領241號土地。是以,原告主張其本於「張清順對於241號土地之所有權」,請求張坤明及張玉霞將241號土地於98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塗銷並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顯有誤會,其所主張之事實縱認均屬實,亦無從實現聲明1.(1)之請求,其主張之事實與訴之聲明,欠缺一貫性;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堅稱241號土地為遺產,本件係請求返還遺產,且因張清順欲將241號土地由原告繼承,故應直接應由原告繼承而不用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且亦不主張分割遺產(見106-10號卷一第187頁反面),而未調整其聲明,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從而原告聲明1.(1)之主張,洵屬無據。

2.聲明1.(2)及(3):張清順於生前有與張坤明訂定241號買賣契約,並別於98年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張清順已非24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本於張清順之所有權而為聲明1.(2)及(3)之請求,故原告聲明1.(2)及(3)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聲明3.(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760號土地於103年1月15日以坤張明與張清順間102年12月24日之贈與契約為原因,登記予坤明,嗣於106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第三人柯義澤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均非現在占有760號土地之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760號土地之現占有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本於張清順之對760號所有權,先位請求被告取回760號土地並返還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4.聲明3.(2)之部分:對於公同共有遺產中之特定不動產,於遺產分割前,繼承人中之一人自不得就該特定遺產主張單獨受領並取得所有權,業如前揭標題壹、四、(三)1.(1)所述(見本判決第13-14頁)。原告主張760號贈與為張坤明及張玉霞所偽造而無效,760號土地應為張清順之遺產,惟760號土地既經張坤明另行出售予第三人柯義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760號土地市價之197,286元云云,然張清順死亡後迄今,其所遺遺產尚未分割,業如前述,則縱令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實,相當於760號土地市價之債權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單獨受領760號土地之價金。是以,原告主張其本於「張清順對於760號土地之所有權」,請求張坤明及張玉霞連帶給付其197,286元,顯有誤會,其所主張之事實縱認均屬實,亦無從實現聲明3.(2)之請求,其主張之事實與訴之聲明,欠缺一貫性;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堅稱760號土地為遺產,且因張清順欲將760號土地由原告繼承,故應直接應由原告繼承而不用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亦不主張分割遺產(見106-10號卷一第294頁),而未調整其聲明,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從而原告聲明3.(2)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聲明4之部分:原告主張其系張清順之繼承人,241號土地是否出售予張坤明及760號土地是否贈與予張坤明,涉及該等土地是否為張清順之遺產而得為原告所繼承,對原告之權益自有影響,被告對此既表爭執,則揆諸前揭標題壹、四、(三)2.(1)之規定及說明(見本判決第15頁),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確認241號買賣契約及760號贈與契約無效,自有確認利益。而241號買賣契約及760號贈與契約非被告所偽造,而為張清順本於其出售241號土地及贈與760號土地之真意而與張坤明所訂立,並委由代書辦妥241號買賣契約、760號贈與契約及2筆土地移轉登記,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241號買賣契約及760號贈契約為偽造,請求確認該等契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明2之部分:

1.按當事人適格與否,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準此,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就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本於張清順之對484號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除原告以外其他張清順繼承人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予以塗銷,並直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聲明2.(1)),然張清順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2人外,尚有訴外人林張玉蘭、張玉枝、黃張玉燕、張素英,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迄今亦未分割遺產,業如前述,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1號卷三第97頁)。可見除原告與被告2人外,仍有其餘4位張清順之繼承人,其等既已共同繼承張清順所有之484號而為公同共有人,原告未列被告外之其餘張清順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就其聲明塗銷登記及並直接登記為原告為所有權人請求部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雖稱張玉霞為張清順之遺囑執行人,惟為張玉霞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僅泛稱:伊是根據事實,張清順沒有書面遺囑,張清順之喪帖、喪禮都是張玉霞處理,故張清順有此意思云云(見106-10號卷二第33頁反面),原告此主張顯難認可採。而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原告,原告仍堅持維持上開聲明(見106-10號卷二第3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2.另原告以張坤明及張玉霞為被告,訴請其他繼承人應除去484號土地上之種植物,否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聲明2.(2)),然其他繼承人縱有對484號土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有妨害,亦屬該等繼承人之個別之妨害行為,而非被告之行為,故應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未列被告外之其餘張清順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則就此部分聲明,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是否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原告仍堅持表示本件僅以張焜明與張玉霞2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不追加其餘張清順之繼承人為當事人(見106-10號卷二第34頁),是原告聲明2.(2)之訴未以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3.又張清順於生前與張坤明訂定760號贈與契約,並於103年1月13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張清順已非76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本於張清順之所有權,而為聲明2.(3)之請求,故原告聲明2.(3)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張清順對241號土地、484號土地及760號土地之所有權請求如聲明1至3,及本於前揭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如聲明4,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張清順於104年7月3日死亡,原為舊581號土地之所有人(舊581號土地於98年1月23日號分割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81之1號土地,分割後之同段581地號土地下稱新581號土地),並於104年7月3日向原告表示舊581號土地由原告繼承,而張坤明也承認張清順欲將舊581號土地由原告繼承,故原告為舊581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依此,不論張坤明或張清順代原告買賣舊581號土地,均須獲得原告之授權。然張坤明卻早於張清順生前之97年12月23日,在未獲原告及張清順授權之情形下,偽造張清順名義就舊581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581號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坤明,此實屬無權處分。且581號買賣契約未經公證,或本人或代理人簽名,原告否認該契約之真正,被告應證明其真正。

(二)是以,581號買賣契約無效。舊581地號土地應為張清順之遺產,且張清順已表示欲將舊581地號土地由原告繼承,因此原告得本於張清順對舊5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請求張坤明將新581及581-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又張坤明無權處分出賣舊581號土地,故其等如欲使契約生效,應支付相當於舊581地號土地之價金3,000,000元。

為此,爰依張清順對舊581號土地之所有權,為備位之請求。

(三)又張玉霞為張清順之遺囑執行人,且有參與張坤明上開行為,故將張玉霞同列為被告,並與張坤明就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負連帶之責。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辯稱張清順詢問原告要舊581號土地或現金,並將欲給原告繼承之土地代替原告出賣以給付原告金錢,由張坤明將舊581及241號土地以260萬購買等情,所提出之資料(包含張清順97年5月9日之代筆遺囑、家庭支出紀錄等)均為偽造,且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稱之事實,被告無法證明其所辯屬實。

2.至張清順於另案偵查案件所為關於出售舊581號土地予張坤明之證述,實係其不願張坤明坐牢,虛偽陳述其將舊581號土地售予張坤明,且當時張清順年老,要家屬照顧,但照顧者都是心術不正之人,必會逼迫張清順做虛偽陳述。

3.此外,原告認為以下情形,被告抗辯顯不合理:

(1)張清順有農保每月7000元、農地租金50,000至70,000元,且其看病也有優惠,不需要出售舊581號土地;且其賣得價金亦可放在自己之帳戶內,不需放在訴外人張素英帳戶中。

(2)被告於保護令抗告案件,先表示交易價金2,600,000元,後改口在因張清順之農保關係,將價金放在張素英帳戶內,後改口為價金用以給付張清順每月生活費,後又改口為醫藥費;但父親身體好,無需鉅額醫藥費。

(3)舊581與241號土地市價合計4,283,442元,張清順不可能以比市價低許多的2,600,000元賣出。

(4)被告張坤明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無任何現金與存款,無能力支付購買土地的價金。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新581及581之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自新581及581之1號土地清空所設置之工作物、栽植果樹。

2.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

二、被告則以:張清順於97年5月9日委任吳漢成律師辦理代筆遺囑雖記載:張坤明繼承舊581號土地,女眷(即張玉霞、訴外人林張玉蘭、張玉枝、黃張玉燕、張素英)繼承241號土地。惟原告經張清順詢問後表示其欲獲得現金,張清順遂詢問子女有無購買意願,張坤明因而以總價2,600,000元購買舊581及241號土地〔舊581號土地(3分半):每分地434,000元,價金共1,519,000元;241號土地(2分半):1,801,000元。〕,張清順並委託代書辦理訂定581號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而上開買賣土地之價金則由張素英保管。此亦經張清順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是以,張清順本真意將舊581號土地出售予張坤明並辦妥移轉登記,張坤明已取得舊581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張坤明與張清順間581號買賣契約為張坤明偽造及無權處分,並依據張清順對舊5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又張玉霞並非張清順之遺囑執行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共同不爭執事項見上揭標題壹、三、(一)(本判決第8頁)。

(二)個別不爭執事項:

1.舊581地號於97年12月22日以前登記為張清順所有。

2.舊581地號於97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坤明。

3.581-1地號於98年1月23日自舊581地號分割為獨立之土地。

(三)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偽造581號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屬實?

2.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新581、581之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清空於新581、581-1地號上之工作物、果樹,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581號買賣契約非被告所偽造:

1.本件原告主張張坤明未經其或張清順之同意或授權,偽造581號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張清順本於其真意與張坤明訂立581號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則揆諸前揭標題壹、四、(一)1.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張坤明偽造581號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張清順於104年7月3日指示舊581號土地由原告繼承,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偽造581號買賣契約云云,固提出本院104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事件於104年9月9日調查筆錄、新581及581-1號土地謄本、地籍異動所引、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家訴1號事件所提答辯狀及張清順代筆遺囑、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1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下稱11號卷)卷一第10-13及76-88頁),然上開調查筆錄張坤明及張玉霞陳述內容及被告105年度家訴1號事件所提答辯狀所載均與被告於本件答辯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提及張坤明過往主要居住於臺中及張玉霞預計離開臺東之陳述;而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亦僅得證明土地登記及變動情形;又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則係原告對張坤明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偽造文書將581號土地過戶與張坤明),檢察官經偵查後認張坤明係經張清順出售取得而舊581號土地,而無原告所稱之偽造文書罪嫌,並為不起訴處分;至原告提出張清順代筆遺囑固記載由原告繼承舊581號土地,然原告提出該遺囑係欲主張該代筆遺囑為張玉霞所偽造,反無從憑此遺囑證明上開主張。是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張清順於104年7月3日指示舊581號土地由原告繼承及被告偽造581號買賣契約之事實,故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3.次查:

(1)觀諸舊581號土地於97年12月17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及文件,舊581號土地之97年12月11日所有移轉契約書上有張清順與張坤明之蓋印(見11號卷一第103頁反面)。又該次舊581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載明該申請案係委託王金治代理、王金滿複代理,並蓋具張清順之印文(見11號卷一第101頁),申請文件並附有張清順之印鑑證明(見11號卷一第105頁),則被告抗辯張清順系本於其真意與張坤明就訂立581號買賣契約,並委託分別代書辦理就買賣契約及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情,已非無據。

(2)且張清順就其是否將舊581號土地出售予張坤明乙事,親自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到庭證稱:(問:581號土地是誰的?)伊的,伊有賣給張坤明。因為張坤和會向伊要錢,他跟伊要錢,伊沒有錢可以給他,伊就把土地賣給張坤明。不然伊生活費哪裡來。(為何張坤和都說沒這件事?)有,不然伊生活費哪裡來。(土地為何過戶給張坤明?過戶經過?)證件拿給代書去辦理。(土地過戶給張坤明,張坤明有無付錢?)有。(見11號卷一第221至224頁),核與張素英於另案偵查案件到庭證稱:(問:581號土地是誰的?)父親的,其有賣給張坤明。有賣地這件事,伊拿到支票後過一陣子提示支票,父親說錢放伊這裡,他要再拿,全部一共2,600,000元,地不只1筆。現在我每月25,000元寄回來當父親生活費,從兌現支票裡面的錢扣。(為何張坤和都說沒這件事?)他人都在高雄。(土地為何過戶給張坤明?過戶經過?)我都有同意。父母親決定都同意。(土地過戶給張坤明,張坤明有無付錢?)有。哪一家銀行忘記了等語(見11號卷一第221至224頁)大致相符,足認張清順上開證述內容自屬客觀可採。原告泛稱張清順係不願張坤明坐牢而虛偽陳述,且當時張清順照顧者必會逼迫張清順做虛偽陳述所證不實云云,僅屬主觀臆測,洵非足取。

(3)又證人即代書王金治具結證稱:581號買賣契約由伊代理辦理,並由伊妹妹王金滿實際處裡。當時張清順前來找伊爸媽聊天,他們是好朋友,當時張清順身體狀況還可以騎機車,當天伊亦在家,張清順就親自跟伊說他要將舊581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給張坤明,並問伊需要哪些證件,伊就叫他找王金滿等語(見11號卷二第39頁反面至41頁);證人即代書王金治之助理員王金滿具結證稱:58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均由伊辦理,當時張清順來找伊,將過戶事宜委託伊與姊姊王金治辦理,原則上張清順是找伊姊姊王金治,因為她有代書證照,而伊是王金治之助理員,故實際上是伊去辦理。張清順並將全部證件交給我們,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為書面授權。當時張清順身體還可以,亦可以騎機車等語(見11號卷二第37頁反面至39頁)。

(4)由上開事證參互勾稽,足認張清順確有將舊581號土地出售予張坤明之意,並將其相關證件交付並委託代書王金治,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書面授權王金治,再由王金治委託王金滿辦理581號買賣契約及移轉過戶之登記,因而張坤明確已自張清順處購得舊581號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而成為舊58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僅泛稱被告偽造581號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無張清順本人或代理人簽名云云,尚非足取,故原告主張581號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偽造,難認可採。

(5)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提單據,無法證明張坤明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張清順,且舊581號土地買賣價金過低而有違常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偽造云云。然張素英曾於另案偵查案件證稱張清順曾就出售他筆土地之價金,請張素英代為收受,故被告辯稱舊581號土地買賣價金由張素英保管,尚非無據,況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即已成立,價金之給付則屬契約之履行問題,故縱認被告所提單據無法證明給付價金,仍無礙於本院就張清順與張坤名間之581號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之認定。又買賣價金之約定,屬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範疇,由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縱舊581號土地買賣價金過低而有違常情有低於市價,亦無礙於該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更況張清順與張坤明間既為父子之親屬關係,則若其等間約定以低於市價作為舊581號土地之價金,難謂有何悖於違常情之處。是以,原告主張無法證明張坤明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張清順、舊581號土地買賣價金過低而有違常情,並據此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無效等語,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前揭張清順有其餘收入無須出售土地、張坤明無資力購買舊581號土地等其他質疑,要屬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憑以認定581號買賣契約屬於偽造。

(二)基於上開事實認定,本院就原告各聲明分別判斷如下:

1.先位聲明1.(1):對於公同共有遺產中之特定不動產,於遺產分割前,繼承人中之一人自不得就該特定遺產主張單獨受領並取得所有權,業如前揭壹、四、(三)1.(1)所述(見本判決第13-14頁)。

本件原告雖主張581號買賣契約為張坤明偽造,故舊581號土地應仍為張清順之遺產,其得本於張清順之舊581號土地所有權,請求張坤明將新581及581-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縱令原告主張舊581地號土地仍為張清順之遺產等情屬實,然張清順死亡後迄今,其所遺遺產並未分割,業如所述,則原告請求所據之「張清順之舊581地號土地所有權」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單獨受領新581及581-1號土地。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均屬實,亦無從實現先位聲明1.(1)之請求,其主張之事實與訴之聲明,欠缺一貫性,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主張新581及581-1號土地為遺產、應直接應由原告繼承,亦毋庸分割遺產等語,而未調整其聲明(見11號卷一第237頁),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新

581、581之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2.先位聲明1.(2):張清順於生前將舊581號土地出售予張坤明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張清順已非舊58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本於張清順之所有權,而為聲明1.(2)之請求,故原告聲明1.(2)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3.備位聲明:按因繼承而取得之債權、共同出賣公同共有遺產所取得之價金債權,或因繼承之遺產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在分割遺產前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亦非法之所許,業如前揭壹、四、(三)1.(1)所述(見本判決第13-14頁),而原告就備位聲明主張581號買賣契約為張坤明所偽造、舊581號土地應仍為張清順之遺產,其得本於張清順之581號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581地號土地之價金300萬元云云,縱令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實,然張清順死亡迄今其所遺遺產並未分割,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所據之「張清順之舊581號土地所有權」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縱有將該土地出售而取得相當於該土地之價金,亦屬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單獨受領相當於舊581號土地價金之300萬元。是以,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縱認均屬實,亦無從實現備位聲明之主張,其主張之事實與備位聲明,欠缺一貫性;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主張581及581-1號土地為遺產,應直接應由原告繼承,並主張毋庸分割遺產,而未調整其聲明(見11號卷第237頁),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洵屬無據。總結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張清順對舊5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請求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107年度家訴10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清順為兩造之父,於104年7月3日死亡。張清順原欲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01號土地)由原告繼承。然於張清順死亡後,張玉霞先欺騙原告提供其印鑑證明,再盜刻原告印章,將501號土地過戶於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訴外人張坤明、林張玉蘭、張玉枝、黃張玉燕、張素英公同共有,侵犯原告對該土地全部繼承權,故張玉霞應塗銷該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張玉霞應塗銷501號土地原告以外其餘公同共有登記,並返還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張玉霞則以:張清順並無說過要將501號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適格與否,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準此,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就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501號土地為張清順遺產,且張清順生前欲將501號土地由原告為唯一繼承人,訴請張玉霞將除原告以外其他張清順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予以塗銷,直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核屬以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訴訟。然張清順之繼承人,除原告及張玉霞外,尚有其餘繼承人張坤明、林張玉蘭、張玉枝、黃張玉燕、張素英,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卷(下稱107-10號卷)第43至49頁〕,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迄未分割遺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1號卷三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張清順之繼承人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501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原告未列張玉霞以外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就其聲明塗銷登記及並直接登記為原告為所有權人請求部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雖稱張玉霞為張清順之遺囑執行人,惟為張玉霞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僅泛稱:伊是根據事實,張清順沒有書面遺囑,張清順之喪帖、喪禮都是張玉霞處理,故張清順有此意思云云(見107-10號卷第26頁反面),原告此主張顯難認可採。而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原告,原告仍堅持維持上開聲明(見107-10號卷第38頁),則原告本件請求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簡大倫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20日內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