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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李金花

李福祥李家輝李維伶(原名李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李作忠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邱銀昌為原告李金花之配偶;原告李褔祥、李家輝、李維伶與被告李作忠之父,嗣被繼承人於民國85年7月27日死亡,遺有:㈠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2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街○○號(原門牌號○○○鎮○○路○○○號),下稱系爭不動產】;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㈢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依法均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兩造就上開遺產原合意分割方法為:㈠兩造(或原告四人)同認為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李金花所有;㈡前揭自用小客車分歸原告李福祥取得,而於85年8月5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16日過戶予原告李褔祥;㈢現金二十餘萬元分歸原告李家輝所有。

二、詎被告竟意圖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於兩造已經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並為遺產分割後,明知原告等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偽使訴外人武雪恩辦理原告等拋棄繼承,經本院於85年8月21日以同年度繼字第94號准予備查,被告並於同年9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迨104年間原告李維伶辦理分戶事務時始查知。原告等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亦不認識武雪恩,未曾授權被告及武雪恩辦理拋棄繼承事務,其二人所為無權代理行為,原告等悉予否認,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而前揭拋棄繼承雖經本院准予備查,然此備查僅生受理拋棄繼承聲請之效力,並無形成或准許拋棄繼承權義之法效果。又兩造己就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為概括繼承,復行使權利為遺產分割之行為,當不能再為拋棄繼承,否則拋棄繼承應屬無效。

三、原告等既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前述拋棄繼應屬無效,被告自無從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登記,即屬對於原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之妨害,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5年9月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四、系爭不動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但被告竟獲全部所有權之繼承登記,自係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等喪失公同共有之權利,即屬對於原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之侵奪或妨害。就系爭不動產,原告等既未拋棄繼承,前述拋棄繼承應屬無效,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基礎即消滅不復存在,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係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等亦得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實有自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已先為承認繼承之事實,其於106年8月18日答辯狀辯稱「被繼承人邱銀昌死後,各繼承人決議由次子即被告李作忠分得土地及建物……各繼承人達成分配協議後,為方便起見,乃決定由各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由被告李作忠單獨繼承…」等語,指述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先為概括繼承後,再協議為遺產分割,最後才有所謂「拋棄繼承」之事。但被告嗣後又謂:「……各繼承人間雖就遺產的分配有所協議,然其共識是先辦理拋棄繼承,由被告李作忠先單獨繼承後再辦理過戶」等語,又似指「先由原告拋棄繼承,再由被告單獨繼承,最後再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汽車之過戶」,前後所述矛盾不一,惟承認繼承與拋棄繼承為不相容之法律行為,吾人不能既為承認繼承又拋棄繼承,拋棄繼承後亦不能再為繼承或分割遺產。㈡原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縱使原告等遲未對被告提起本訴,亦僅係單純沉默,非默許同意,亦不足構成被告之正當信賴,難謂有權利失效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被告主張權利失效原則,被告本人之行為亦須符合誠信,始能主張正當信賴,是被告(包括武雪恩)無權代理原告等為拋棄繼承,被告自己本身之行為就不正直,進而造成原告等就權利之主張遲延行使,當然不能主張正當信賴,而基於誠信原則抗拒原告之權利主張。

六、綜上,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5年9月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由兩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前揭自用小客車及現金二十餘萬元,各繼承人決議由被告分得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李福祥分得自用小客車,原告李維伶因為是女兒,故不分配遺產,原告李家輝分得現金,原告李金花則可以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安養晚年。由於85年間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甚低,原告李福祥所分配到之自用小客車、原告李家輝所分配到之現金價值,均不低於被告李作忠所分配到之不動產,各繼承人均認為此為公平之分配,為方便起見,乃決定由原告等辦理拋棄繼承,由被告單獨繼承後,再各自辦理所分配到之動產、不動產過戶或領取,並當場各自交出印鑑章、身分證,委託代書武雪恩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此觀本院85年繼字第94號卷附資料可知,原告等分別於85年8月6日及8月7日申請印鑑證明,同年8月7日簽署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拋棄繼承通知書,通知被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8月8日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經本院以85年繼字第94號於同年月21日准予備查在案。各繼承人於法院准予備查後,由被告於同年月2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完稅後,方才各自持以辦理自用小客車及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原告等人主張拋棄繼承不生效力,並無理由。

二、原告等主張在辦理拋棄繼承前,已經有承認繼承之事實,不得再辦理拋棄繼承。然查,各繼承人間雖就遺產分配有所協議,惟其共識是先辦理拋棄繼承,由被告先單獨繼承後再辦理過戶,此觀被告係於85年9月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告李福祥遲至同年月16日才辦理汽車過戶可知。又原告李福祥雖因便宜行事,而以繼承為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惟原告等拋棄繼承之效力,並不因原告李福祥事後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過戶登記而有所影響,原告等主張拋棄繼承因此無效,並無理由。

三、原告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中,否認有由原告李福祥繼承汽車、原告李家輝繼承現金,復於本件主張汽車是被繼承人受贈自原告李福祥,現金則是原告李家輝打工寄放在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存款,因此是返還給原告李福祥、李家輝,並非繼承,嗣於訴訟進行中,再改稱原告李福祥繼承汽車、李家輝繼承現金,陳述前後反覆,不足採信。又原告等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各繼承人合意由原告李金花繼承系爭不動產,應依照當時之繼承分割協議辦理,若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前揭訴之聲明即失所附麗。

四、原告等辦理拋棄繼承時,均有蓋用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明以資為憑,其中原告李金花於84年4月6日辦理印鑑登記,則其於85年8月7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時,所提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鑑欄位,仍須蓋用其在辦理印鑑登記時所留存之同一枚印鑑章,倘非其親自申請,尚須出具委託書,並蓋用同一枚印鑑章,否則戶政機關不會核發印鑑證明書。按此說明,上開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證書、拋棄繼承通知書及拋棄繼承聲請狀上蓋用原告等之印鑑章,衡諸原告等自己蓋用印鑑章或授權武雪恩蓋用印鑑章為常態,原告等既未能證明他人有盜用其印鑑章之事實,自應推定上開文件均為真正。

五、縱認原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持分為業經登記之不動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原告等之妨害除去請求權,雖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系爭不動產早於85年9月4日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且其所有權狀均保管於原告李金花處,並由原告李金花代為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告等對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知之甚詳,倘原告等主張前開繼承登記妨害其等公同共有之財產權者,早應就前揭繼承登記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或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竟遲至20餘年後,始於106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亦足使被告確認就系爭不動產取得之權利為合法有效。兩造均為邱銀昌之繼承人,且為至親骨肉往來頻繁,原告等於時隔20餘年後遽為本件請求,按諸前揭說明之權利失效法理及誠信原則,應認原告等不得再行使其妨害除去請求權。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邱銀昌為原告李金花之配偶、原告李褔祥、李維伶、李家輝與被告李作忠之父,嗣被繼承人於85年7月27日死亡,遺有:㈠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2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街○○號(原門牌號○○○鎮○○路○○○號)】;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㈢現金二十餘萬元。嗣兩造合意前揭自用小客車分歸原告李福祥取得,於85年8月5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16日過戶予原告李褔祥;現金二十餘萬元則分歸原告李家輝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兩造戶籍謄本、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東縣土地登記簿、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汽(機)車過戶登記簿、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詳見本院卷第8至14、25、26、28及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原告等另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兩造(或原告四人)同認為應將其分歸原告李金花所有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等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茲查據前揭汽(機)車過戶登記簿暨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書所載,兩造就系爭自用小客車分歸原告李福祥,尚且簽定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書,則對於價值可能更甚之系爭不動產,茍兩造間確有將其分歸原告李金花單獨取得之合意,衡情豈有不簽訂書面協議之理。況且,依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兩造(或原告四人)」同認為應將其分歸原告李金花所有』,則究係兩造已經達成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李金花,抑或祇是原告四人主觀上之意思?顯非無疑。若祇是原告四人主觀上認為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李金花,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既未同意或參與協議,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已有遺產分割之協議。準此,原告等主張「兩造(或原告四人)」同認為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李金花所有,自無足取。

二、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意圖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竟於兩造已經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為遺產分割後,明知原告等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偽使訴外人武雪恩辦理原告等拋棄繼承,經本院於85年8月21日准予備查,被告並於同年9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原告等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不認識武雪恩,未曾授權被告及武雪恩辦理拋棄繼承,其二人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原告等悉予否認,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而前揭拋棄繼承雖經本院准予備查,然此備查僅生受理拋棄繼承聲請之效力,並無形成或准許拋棄繼承權義之法效果等情,固據提出臺東縣土地登記簿、本院85年度繼字第9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4、28及背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繼承人死亡時各繼承人決議由被告分得系爭不動產,原告李福祥分得汽車,原告李維伶因係女兒,故不分配遺產,原告李家輝分得現金,原告李金花則可以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安養晚年。由於85年間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甚低,原告李福祥所分配到之汽車、原告李家輝所分配到之現金價值,均不低於被告李作忠所分配到之不動產,各繼承人均認為此為公平之分配,為方便起見,乃決定由原告等先辦理拋棄繼承,由被告單獨繼承後,再各自辦理所分配到之動產、不動產過戶或領取,並當場各自交出印鑑章、身分證,委託代書武雪恩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等語。經查:

㈠兩造對於本院曾受理原告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拋棄繼

承事件,並經本院以85年度繼字第94號准予備查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以認定。再原告李福詳、李家輝、李維伶於85年8月6日至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原告李金花則係於84年4月6日辦理印鑑登記,並於85年8月7日申請印鑑證明,嗣原告等於同日簽署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拋棄繼承通知書,通知被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旋於同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以85年度繼字第94號准予備查,嗣被告於同年月2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完稅後,原告李福祥、被告方才各自持以辦理車子過戶及不動產過戶事宜等情,有原告等之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權拋棄證書、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東院耀民85繼字第94號准予備查通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26日東成功戶字第1060002799號函所附原告李福祥、李家輝、李素美即李維伶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4、27及146至1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原告等辦理本件拋棄繼承時,均有蓋用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明以資為憑,其中原告李福詳、李家輝、李維伶於85年8月6日至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原告李金花係於84年4月6日辦理印鑑登記,並於85年8月7日申請印鑑證明,已如前述,則其等向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所出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鑑欄位,仍須蓋用其等在辦理印鑑登記時所留存之同一枚印鑑章,倘非原告等親自申請,尚須出具委託書,並蓋用同一枚印鑑章,否則戶政機關不會核發印鑑證明書。準此,上開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證書、拋棄繼承通知書及拋棄繼承聲請狀上蓋用原告等之印鑑章,衡諸常情,由原告等自己蓋用印鑑章或授權武雪恩蓋用印鑑章為常態,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等就系爭印鑑證明、拋棄繼承證書、拋棄繼承通知書及拋棄繼承聲請狀上原告等之印文係屬偽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或他人有盜用其等印鑑章之事實,自應推定上開文書均屬真正。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明知其等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偽使武雪恩代為辦理原告等拋棄繼承等語,即難採信。

㈡又稽諸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前揭函暨所附原告李福祥、李

家輝、李素美即李維伶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其「當事人(申請人)」欄內有關「李福祥」、「李家輝」、「李素美」簽名之筆跡,均不相同,顯然並非同一人代為申請,且原告李福祥印鑑登記申請書當事人欄「李福祥」之簽名,與原告等所提出附卷之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內「李福祥」之簽名及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書上同意繼承人欄內「李福祥」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幾可判斷為同一人所為,顯見應係原告李福祥親自辦理,而原告等於其106年11月29日辯論意旨狀四‧㈠亦明確記載原告李福祥對於印鑑登記申請書之簽名及蓋章不為爭執,顯見上開印鑑證明,確實均係原告等親自申請並交付給被告及代書,持以辦理拋棄繼承事務無訛。另「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至8條之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益徵原告等主張未辦理印鑑登記或申請印鑑證明等語,並不實在。

㈢再原告李福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實有去找過武雪恩詢問被

繼承人死亡後辦理動產或不動產過戶事宜,並委託武雪恩辦理車子過戶,核與武雪恩到庭證稱:「(委託妳辦理拋棄繼承是否需要全體繼承人到妳事務所來委託?)一般都要,因為要確認是否全體繼承人的意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9及140頁背頁),顯見原告等主張從未看過武雪恩,也沒有委託辦理繼承事宜,與事實並不相符。又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各繼承人(或原告四人)之協議乃是要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原告李金花,迄未據原告等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交由原告李金花保管,每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單,也是寄送至臺東縣○○鎮○○里○○街○○號,由住在該處之原告李金花收受送達並代為繳交,原告等均非目不識丁之人,衡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是原告等主張對於系爭不動產業經登記予被告名下乙節全然不知,亦無足取。

㈣綜上,原告等已於85年8月7日為拋棄繼承之意示表示,並於

同日通知被告李作忠,嗣復於同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以85年度繼字第94號准予備查在案,是原告等拋棄繼承之效力自應溯及於本件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從而,被告於原告等俱皆拋棄繼承後,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唯一繼承人,則其據此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適法有其權利,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等對於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之情形,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5年9月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由兩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礙,不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