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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 告 許秀蘭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被 告 高魁章

高嘉志高秋鸞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高富一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及附表二金錢補償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被告高魁章、高嘉志、高秋鸞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中鑑價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最高法院104年9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除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高富一之遺產外,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清償被繼承人之遺債,此部分核屬一般民事事件,本院原無管轄權,惟此請求之內容涉及被繼承人之遺債,與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兩造表明同意由本院合併審理(見卷第252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合併提起,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繼承人有其配偶即原告及子女即被告3人,4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至4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於99年7月27日向成功鎮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清償完畢,所餘貸款債務依法由兩造繼承並負連帶責任,且兩造相互間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惟原告自100年11月28日起分期清償上開貸款債務,並清償完畢,共計清償756,292元,其中扣除以被繼承人之農民保險喪葬津貼150,000元清償之部分,原告自行清償共計606,292元(下稱系爭貸款),因繼承系爭貸款而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因而免其責任,系爭貸款依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3人各應負擔151,573元,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等語,並聲明:(一)准兩造依附表一原告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1,573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係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而取得之祖產,被繼承人生前希望系爭遺產由子孫繼承,故系爭遺產應均由被告共同繼承,再由被告各依應繼分比例,並參考附表一遺產價值欄所示之金額計算,以金錢補償原告。就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51,573元之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0年10月24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二)系爭遺產之價值分別如附表一遺產價值欄所載。

(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均同意按該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四)被繼承人於99年7月27日向成功鎮農會申請借款1,200,000元,於其死亡時尚未清償完畢,所餘債務由兩造繼承。嗣由原告自100年11月28日起分期清償,共計清償756,292元,扣除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原告共清償606,292元,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人各應負擔151,573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再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均已無爭議〔上述不爭執事項(一)、

(二)、(三)〕,被告亦均同意分割系爭遺產(見卷第234頁反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5所示之遺產,均主張由被告3人共有取得,並由被告3人以金錢補償原告,因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3及5所示之遺產由被告3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有,並由被告3人各按附表二金錢補償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計算式詳後3.所述),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至於附表一編號4之遺產,兩造固均主張由其取得並以金錢補償他造,惟兩造均未使用該筆土地(見卷第200頁反面),而審酌該筆土地之現況、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若將該筆土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如共有人中有對該筆土地具深厚情感者,亦得彼此議價承買之,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故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3.因兩造依上揭遺產分割方法所受分配遺產價值不同,而有金錢補償問題,本件遺產價值總額為4,137,244元,若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計算,每人可分得遺產價值應為1,034,311元(計算式:4,137,244/4=1,034,311),被告3人依上開分割方法取得之遺產價值各為1,276,717元,均已逾其可分得之遺產價值1,034,311元,而原告依上開分割方法取得之遺產價值307,092元(計算式:1,228,368/4=307,092),不足其可分得之遺產價值1,034,311元,則系爭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後,應由被告3人分別補償原告242,406元〔計算式:(1,034,311-307,092)/3=242,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並由被告3人依附表二金錢補償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爰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及金錢補償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其151,573元之部份: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系爭債務原由兩造繼承,嗣原告自100年11月28日起開始清償系爭債務,共計清償756,292元,扣除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原告共清償606,292元,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各繼承人各應負擔151,573元等情均已無爭議〔上述不爭執事項(四)〕,則原告因清償系爭債務,致被告3人免除對於系爭遺債之連帶債務,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3人償還其等各自應分擔之數額即151,573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原告聲明(一)之分割遺產訴訟中,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鑑價,被告則主張無鑑價之必要,然原告於系爭遺產經鑑價後,仍以原起訴主張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系爭遺產之價額,故鑑價之費用50,000元(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頁收據)若被告亦須負擔,顯失公平,故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扣除鑑價費用所餘之訴訟費用,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約為全部聲明價額及金額之十分之九【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價額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金額為據,附表一編號5之不動產價額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據,分別計算如下:系爭遺產總額:15,054,310(計算式:5,923,867+1,750,510+1,136,808+6,115,225+127,900=15,054,310);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763,578(計算式:15, 054,310/4=3,763,578);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佔全部聲明之比例約為十分之九〔計算式3,763,578/(3,763,578+151,573X3)=0.8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一)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此部分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系爭遺產最終係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至所餘十分之一之聲明(二)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簡大倫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表一:

┌─┬─────┬──┬────┬───────┬────────┐│編│遺產項目 │權利│遺產價值│原告之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 ││號│ │範圍│(新臺幣│ │ ││ │ │ │) │ │ │├─┼─────┼──┼────┼───────┼────────┤│01│臺東縣東河│全部│1,619,89│1.由被告3人分 │由被告3人按應有 ○○ ○鄉○○段 │ │0元 │ 別共有。 │部分各3分之1分別││ │699地號土 │ │ │2.由被告3人各 │共有。 ││ │地 │ │ │ 找補134,991 │ ││ │ │ │ │ 元予原告。 │ │├─┼─────┼──┼────┼───────┼────────┤│02│臺東縣東河│全部│703,938 │1.由被告3人共 │由被告3人按應有 ○○ ○鄉○○段 │ │元 │ 有。 │部分各3分之1共有││ │700地號土 │ │ │2.由被告3人各 │。 ││ │地 │ │ │ 找補58,662元│ ││ │ │ │ │ 予原告。 │ │├─┼─────┼──┼────┼───────┼────────┤│03│臺東縣東河│全部│457,148 │1.由被告3人共 │由被告3人按應有 ○○ ○鄉○○段 │ │元 │ 有。 │部分各3分之1分別││ │701地號土 │ │ │2.由被告3人各 │共有。 ││ │地 │ │ │ 找補38,096元│ ││ │ │ │ │ 予原告。 │ │├─┼─────┼──┼────┼───────┼────────┤│04│臺東縣東河│全部│1,228,36│1.由原告單獨擁│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鄉○○段 │ │8元 │ 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644地號土 │ │ │2.由原告找補被│別共有。 ││ │地 │ │ │ 告3人各102,3│ ││ │ │ │ │ 64元。 │ │├─┼─────┼──┼────┼───────┼────────┤│05│臺東縣東河│全部│127,900 │1.由被告3人共 │由被告3人按應有 ││ │鄉東河村南│ │元 │ 有。 │部分各3分之1分別││ │東河路251 │ │ │2.由被告3人各 │共有。 ││ │號房屋 │ │ │ 找補10,658元│ ││ │ │ │ │ 予原告。 │ │├─┴─────┴──┼────┴───────┴────────┤│遺產價值合計 │4,137,244元 │└──────────┴─────────────────────┘

附表二┌─────┬────┬────────┬────────┬───────┬─────────┐│繼 承 人│應繼分比│按應繼分比例可分│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溢減分之金額 │金錢補償 ││ │例 │配之遺產價值 │可得之遺產價值 │ │ │├─────┼────┼────────┼────────┼───────┼─────────┤│ │ │ │ │ │ ││原告 │四分之一│1,034,311元 │307,092元 │-727,219元 │ │├─────┼────┼────────┼────────┼───────┼─────────┤│ │ │ │ │ │被告高魁章應補償原││被告高魁章│四分之一│1,034,311元 │1,276,717元 │242,406元 │告242,406元。 │├─────┼────┼────────┼────────┼───────┼─────────┤│ │ │ │ │ │被告高嘉志應補償原││被告高嘉志│四分之一│1,034,311元 │1,276,717元 │242,406元 │告242,406元。 │├─────┼────┼────────┼────────┼───────┼─────────┤│ │ │ │ │ │被告高秋鸞應補償原││被告高秋鸞│四分之一│1,034,311元 │1,276,717元 │242,406元 │告242,406元。 │├─────┴────┴────────┴────────┴───────┴─────────┤│備註: ││因本件遺產價值合計為4,137,244元,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每人可分得遺產價值為1,034,311元(計 ││算式:4,137,244/4=1,034,311),惟被告3人分別補償原告後,原告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為1,034,310元(計 ││算式:307,092+242,406*3=1,034,310),實乃上開計算每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可得之遺產價值時採小數位││以下四捨五入之故,附此敘明。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1-31